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耀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耀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彭耀興與其弟彭耀宗(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彭耀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2 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嗣彭耀興搭乘彭耀宗所駕駛如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3 鄰產業道路前為警攔查,彭耀興趁隙逃離,彭耀宗則當場被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製扳手2 支。
二、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彭耀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耀興於警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易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耀宗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旺樹、廖瑞琴、證人即告訴人郭倉宏、趙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影卷第49至50、53至54、53至56、58至59、61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郭倉宏,車號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趙承儒,車號00-00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作案工具、失竊車輛採證照片共56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52、57、60、63至72、135 至159 、172 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彭耀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與彭耀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於9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並於93年7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8號裁定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迄至101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所需,任意、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造成被害人李旺樹、廖瑞琴、告訴人郭倉宏、趙承儒之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係在旁把風,竊取車輛之目的為代步使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被告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 末扣案之自製扳手2 支,係共犯彭耀宗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0478 號卷第12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已於彭耀宗所犯竊盜案件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諭知沒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0月23日桃簡秋壢字第825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予以沒收銷毀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暨檢察官處分命令附卷足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
├─┬─────┬───┬───────────┬──────┤
│編│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
│號├─────┤ │ ├──────┤
│ │犯罪地點 │ │ │主文 │
├─┼─────┼───┼───────────┼──────┤
│1 │101 年5 月│李旺樹│彭耀興及彭耀宗於左揭時│刑法第321 第│
│ │9 日凌晨0 │ │間一同至左揭地點,彭耀│1 項第3款 │
│ │時許 │ │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與彭耀宗基於竊盜之├──────┤
│ │桃園縣中壢│ │犯意聯絡,由彭耀宗持客│彭耀興共同攜│
│ │市中正路2 │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帶兇器竊盜,│
│ │段367 號前│ │身體安全而可供做為兇器│累犯,處有期│
│ │ │ │使用之扳手2 支,撬開李│徒刑柒月。 │
│ │ │ │旺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316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 │
│ │ │ │並發動電門,彭耀興則在│ │
│ │ │ │旁把風,二人得手後離去│ │
│ │ │ │。 │ │
├─┼─────┼───┼───────────┼──────┤
│2 │101 年5 月│廖瑞琴│彭耀興及彭耀宗於左揭時│刑法第321 第│
│ │12日上午5 │(車主│間一同至左揭地點,彭耀│1 項第3款 │
│ │時前之某時│為李鴻│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盛,使│有,與彭耀宗基於竊盜之├──────┤
│ ├─────┤用人為│犯意聯絡,由彭耀宗持客│彭耀興共同攜│
│ │桃園縣新屋│廖瑞琴│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帶兇器竊盜,│
│ │鄉笨港村文│) │身體安全而可供做為兇器│累犯,處有期│
│ │化路2 段16│ │使用之扳手2 支,撬開廖│徒刑柒月。 │
│ │30 號前 │ │瑞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
│ │ │ │-2249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 │
│ │ │ │,並發動電門,彭耀興則│ │
│ │ │ │在旁把風,二人得手後離│ │
│ │ │ │去。 │ │
├─┼─────┼───┼───────────┼──────┤
│3 │101 年5 月│郭倉宏│彭耀興及彭耀宗於左揭時│刑法第321 第│
│ │12日凌晨3 │ │間一同至左揭地點,彭耀│1 項第3款 │
│ │、4時許 │ │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與彭耀宗基於竊盜之├──────┤
│ │桃園縣平鎮│ │犯意聯絡,由彭耀宗持客│彭耀興共同攜│
│ │市南東路57│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帶兇器竊盜,│
│ │號旁露天停│ │身體安全而可供做為兇器│累犯,處有期│
│ │車場 │ │使用之扳手2 支,撬開郭│徒刑柒月。 │
│ │ │ │倉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 │665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 │
│ │ │ │並發動電門,彭耀興則在│ │
│ │ │ │旁把風,二人得手後離去│ │
│ │ │ │。 │ │
├─┼─────┼───┼───────────┼──────┤
│4 │101 年5 月│趙承儒│彭耀興及彭耀宗於左揭時│刑法第321 第│
│ │15日凌晨3 │ │間一同至左揭地點,彭耀│1 項第3款 │
│ │、4時許 │ │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與彭耀宗基於竊盜之│ │
│ │桃園縣平鎮│ │犯意聯絡,由彭耀宗持客├──────┤
│ │市雙連里民│ │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彭耀興共同攜│
│ │族路雙連1 │ │身體安全而可供做為兇器│帶兇器竊盜,│
│ │段97號前 │ │使用之扳手2 支,撬開趙│累犯,處有期│
│ │ │ │承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徒刑柒月。 │
│ │ │ │112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並│ │
│ │ │ │發動電門,彭耀興則在旁│ │
│ │ │ │把風,二人得手後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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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