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永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其所開設之豬腳店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並邀集楊美鳳等人加入該合會,連同會首共計15會,會期自93年9 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採外標制並於每月15日開標,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1000元、高標3000元,於每月15日下午3 時於上址開標,詎卓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林新添並未參加合會,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林新添之名義參加該合會,並於該會第2 至5 會之某次標會時訛稱係由林新添得標,以此詐術致其他會員誤認林新添確有參加合會,因而分別繳交會款,卓永松遂以林新添名義取得其他會員所繳交約13萬(設若林新添為第2 會即得標,自卓永松以外其他會員取得之金額為:1 萬×13(活會會員)=13 萬)至13萬9 千(若林新添於第5 會方以高標3000元得標,自卓永松以外之其他會員處所取得之金額為:1 萬3 千×3 (除卓永松以外之其他死會會員,以其等以最高標3000元得標計算之)+1萬×10(活會會員)=13 萬9 千)之間之某金額款項,後卓永松於94年1 月17日至2 月間即避不見面,楊美鳳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美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卓永松對其有召集該互助會,並於94年1 、2 月間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情,辯稱:我沒有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合會,我是因吳常杰倒我的會又借我的錢後跑掉,我幫吳常杰作保,地下錢莊的人來找我,我才跑路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起該合會,並請人撰寫他字卷第37頁的會員名單及合會規則,其並於94年2 月已經跑路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38、3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鳳證述相符(他字卷第48、49頁),並有互助會影本及會員名單在卷可稽(他卷第38頁),上情自堪認定。雖告訴人於偵查中稱94年1 月15日以最底標3000元標,但被告說已經標到5000元了,所以我標不到云云(他字卷第48頁),然當時告訴人係同時針對被告及陳佳誼所召集之合會提告,自有混淆誤認之可能,且該互助會影本上清楚載明「底標1000元、高標3000元」,告訴人又欲標得該會,如何可能會有身為會首之被告空言標會金額已高達5000元,而告訴人即會輕易相信之理,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上揭行為,故自不能遽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為真。
(二)證人林新添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從未跟過被告的會,不過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有在桃園市○○路000 號開設豬腳店後,我想起印象中我有去過街角附近的豬腳店推銷過,當時有給過名片等語(偵緝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94年間我是作信用卡推廣的,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我從沒跟過會,也沒看過他字卷第37頁的會員名單,會員名單裡面的人我只知道「蘭姐麵飯店」,因為我有去那邊吃麵,我的綽號不是「阿誠」,也從來沒有人這樣叫過我等語綦詳,互核其所言一致,且被告既自承與林新添並無仇隙,林新添自無甘冒偽證風險陷被告於罪之虞,況自該會員名單上「林新添」一欄確載有其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一情以觀,被告顯係因林新添至其豬腳店內推銷信用卡業務時順道發送名片,因而得知其姓名與持用電話,顯見被告確以此冒用林新添名義投標,得標後又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致活會會員盡皆陷於錯誤而誤信該次確為林新添或經過林新添同意而以其名義加入合會者得標,而繳交當期會款等情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林新添是在辦信用卡業務的,我都叫他阿誠,是我合會裡的會員,是林新添本人跟的會,我與林新添沒有仇怨、交情不錯,是好朋友,林新添已經是死會會員了,我忘了他是第幾次標到的云云(本院卷第39頁),一再強調「確定」是林新添「本人」跟會(本院卷第38至41頁),數度言之鑿鑿、表示十分肯定,然自本院審理中傳喚林新添到庭作證後,眼見林新添證述明確、無可辯駁,即一改先前一再堅稱係林新添本人參加合會之態度,改口供稱「林新添是蘭姐麵攤提供的人,也是蘭姐麵攤幫他繳費的。」云云,除其前後所言矛盾不一外,其嗣後所辯顯係發覺無法自圓其說,而翻異前供,以圖與林新添稱對該合會成員僅知道「蘭姐麵飯店」之證詞一致以求飾卸,且被告於本院提示告訴人證詞後,稱「本會最高標才三千元,怎麼可能我向她說有人出到五千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強調該會確有依照卷附之合會規則運作,但其竟供稱死會者有謝金城、林新添等約10人,然該會自93年9 月15日開始運作,每月1會,至被告於94年1 月間逃逸時最多也才進行過5 會,如何會有多達10位左右死會會員之可能,且告訴人亦證稱我要標第6 會時就沒有標到等語(偵卷第35頁),更足佐之;被告又稱無法提出關於該合會之資料,又稱沒有辦法找到吳常杰,也沒辦法提出吳常杰向我借錢或倒會的證據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吳常杰既積欠被告如此鉅款以致被告不得不丟下仍在進行中的合會而逃逸,被告至今仍欲向吳常杰討還金錢,按理應妥善保存相關證據資料,以便於吳常杰出現時復為主張、方能防止吳常杰再度脫免其債務,即使因時日久遠,亦應不致有全部資料皆無保留而無法提出之情況,故被告所言自係空言推託、自相矛盾且與常理及卷內證據皆有不符,其供詞憑信性自屬極低,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故前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爰審酌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其犯後除否認犯罪之外,非但一再變更其辯詞、本身所述明顯前後不符,其發覺無法自圓其說,方翻異前詞,為前後完全相左之供述,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他人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嚴重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達13萬元左右,所生損害非微,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示警懲。
(二)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 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即不得減刑而言。故如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到案者,不論係緝獲或自動到案,只要罪刑符合減刑之條件,均在減刑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 號、97年度臺非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在本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前於101 年5 月14日經檢方通緝,而於同月1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0頁、偵緝卷第28頁),足徵被告該次通緝,係於該條例施行後遭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96年7 月16日)即遭緝獲,承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無前揭法規適用,仍應予減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冒用謝金城之名參加合會,而以證人謝金城之證述等證據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查謝金城之妻吳淑真到庭具結證稱我有以我丈夫即謝金城的名字跟過被告這個會,因為我們家是以先生為主,所以對外的交往多是以我先生的名字,我有標到會過,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被告是以現金和支票(客票)交付我得標金,我是以現金向被告支付會款等語甚明(本院卷第69、70頁),而謝金城雖於偵查中稱我沒有跟過會,我妻子之前也沒有跟過會等語(偵緝卷第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次偵訊後,我回去問我妻子,才知道她有跟被告的會,因我都稱呼被告為「卓仔」,不知他的全名,因此當時不知道吳淑真跟的是被告的會等語(本院卷第67、68頁),與吳淑真證稱家裡財務是由我在管,所以我跟多少會,我丈夫幾乎不太知道,當時我並沒有告訴我丈夫我跟被告的會等語(本院卷第68頁)相符,且吳淑真證稱其與謝金城已無和被告往來,最後一次往來是很久之前的事,因被告突然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與被告所述其於94年2 月時已經跑路等情相符,可見謝金城與吳淑真夫婦與被告交情不深,於至本院作證時與被告又已無往來,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迴護被告之必要,渠等於審理中具結所言自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冒謝金城之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上行為,雖就此部分與前揭冒用林新添名義部分應如何論罪一節,公訴意旨並未敘明,然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冒用林新添名義部分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