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運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運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運棋前於⑴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於97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⑶於97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0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⑷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⑷至⑺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拘役70日接續執行後,業於100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1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村0 鄰○○0 ○0 號前,徒手竊取金湘亞所有之白色洗衣機1 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該洗衣機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且載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弄0 號後方公有土地擺放,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邊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案經金湘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運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金湘亞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相片8 張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竊盜犯行,竟不思改過,且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