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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運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運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運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同市區○○○路00巷00○0 號斜坡旁平房停放,欲竊取普濟路9 號2 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舊社廳2 樓(下稱大溪分局舊社廳)內財物,並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徒步至上址斜坡旁取用郭志郎所有之木梯1 組,惟因該木梯高度不足,陳運祺復至某處取用鋁梯1 組,並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以上開鋁梯攀爬至大溪分局舊社廳並翻越未關之窗戶進入,徒手搬運由陳乃熒保管之電腦4 部及螢幕3 台,惟於搬運之際,因螢幕摔落發出聲響,遂倉皇逃離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運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乃熒、證人郭志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案之鋁梯1個。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③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3 月1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螢幕摔落發生聲響而逃離,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梯1 個並非被告所有,且經所有人郭志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另扣案之鋁梯1 個,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該鋁梯係其老闆的,其沒有經過老闆同意就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反面),顯見該鋁梯1 個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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