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運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運祺上訴意旨略以:「未關」窗戶意指該窗戶為敞開狀態,不需施力推開即可進入,如何能稱為安全設備?具安全設備之條件基礎,是應保護或隔離設備與其內財物及人員安全,如不具保護或隔離效果之門窗,何能稱之為「安全設備」?本案被告是踰越一般通道或是安全設備實有爭議云云。
三、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6頁反面、原審卷第70、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熒、證人郭志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員警李家源之職務報告及扣案之鋁梯1個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7年10月27日凌晨1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區○○○○市區○○○路00巷00○0號斜坡旁平房停放,欲竊取○○路0號0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舊社廳2樓(下稱大溪分局舊社廳)內財物,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徒步至上址斜坡旁取用郭志郎所有之木梯1組,惟因該木梯高度不足,陳運祺復至某處取用鋁梯1組,並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以上開鋁梯攀爬至大溪分局舊社廳並翻越未關之窗戶進入,徒手搬運由陳乃熒保管之電腦4部及螢幕3台,惟於搬運之際,因螢幕摔落發出聲響,遂倉皇逃離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因螢幕摔落發生聲響而逃離,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梯1個並非被告所有,且經所有人郭志郎領回,扣案之鋁梯1個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竊盜要件,其中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不僅作為採光通風之用,也是家戶防盜之安全設備,通常上面會裝設窗鎖避免他人由窗戶侵入,以保護生命及財產安全,除了連接陽台之落地窗外,窗戶並非供人通行使用,更何況是「爬」進「爬」出,性質上可以說是與「牆壁」相當,只是為了採光通風而在牆壁上開窗而已(落地窗兼具通行功能,但與本案無關)。本案被告所爬越之窗戶雖然未關,但並不表示其他人可以任意由該窗戶爬進屋內,尤其是本案的窗戶位在2樓,被告還要拿梯子才能從該窗戶爬入,則該窗戶自仍然具有防止閒雜人等隨意進入的隔離保護效果,就如同「圍牆」(矮牆,就是上開法條中之「垣」)一樣,雖然可以翻牆進入,但不表示圍牆沒有保護隔離的效果,所以翻越圍牆進入竊盜,也會構成本條款之加重竊盜罪。從而,本案設於建築物2樓之窗戶屬於該建築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絕非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一般通道」,原審判決認被告翻越未關之窗戶進入行竊而不遂之行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所致,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係對於法律規定之明顯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除此之外,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