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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清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清前因㈠竊盜、贓物、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50日確定;㈢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㈢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及妨害兵役等4 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2號裁定分別減為罰金銀元1,000 元、3 月15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1 月15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㈠㈡㈢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1 年1 月13日,受僱於王森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陽光汽車美容店」擔任洗車工。王志清因獲悉可透過網路遊戲公司之網站選擇以中華電信小額付款市內電話輕鬆付方式,於該網站上輸入市話號碼及該市話號碼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該網路公司接收購買點數之訊息並回傳認證專線及認證密碼等交易訊息後,於3 分鐘內使用前開輸入並已通過認證之市內電話撥打指定認證專線,並依語音指示進行認證流程之方式,或另選擇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於該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及該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該網路公司接收購買點數之訊息後,即傳送簡訊認證碼至前開輸入之行動電話內,並於該網路上輸入前開行動電話所接收之簡訊認證碼之方式,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及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碩網公司)發行之網路遊戲儲值點數,該遊戲網路公司於上開交易完成後,即將所購買儲值點數之交易金額費用併入上開市內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號碼之電話費用中,且電信公司會將此等款項列帳於市話或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名下,㈠竟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10至14、20 至23 、26、31及32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接續在前開「陽光汽車美容店」內,利用裝設在該處之網際網路連線到智冠公司或臺灣碩網公司網站,於該網站內點選購買如附表編號1 、10至14、20至23、26、31及32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中華電信小額付款市內電話輕鬆付方式付款,並填寫王森所申辦持用之市內電話03-3375***(保護隱私,均從略)及王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藉以取得認證專線及密碼後,再盜用前開市內電話,回撥前開認證專線並按照語音操作說明,輸入認證密碼以完成交易,而行使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及文字冒用該市內電話號碼申請人名義購買遊戲儲值點數,㈡復另行起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 至9 、15至19、24至25、27至30、33所示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意,仍利用裝設在該處之網際網路連線到智冠公司或臺灣碩網公司網站,於該網站內選擇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付款,並分別填寫王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號、0000000***號及王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待該網路作業系統傳送簡訊認證碼至前開2 支行動電話後,王志清再於該網站上輸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所接收到之簡訊認證碼而完成交易,而行使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符號及文字冒用該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名義購買遊戲儲值點數。王志清藉以上開方式,致使智冠公司及臺灣碩網公司均陷於錯誤,並同時透過此等通訊之認證程序,對智冠公司、臺灣碩網公司詐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森、智冠公司、臺灣碩網公司。嗣於王森接獲電信費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清於上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於附表編號1 、10至14、20至23、26、31及32所示時間,多次盜用被害人王森所申請之市內電話,撥打認證專線、輸入密碼及購買遊戲點數等共20次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20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㈠之同一盜用市內電話購買遊戲點數行為中,同時構成上開3 罪,並致上開智冠公司及臺灣碩網公司等2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之行為,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㈡核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多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於附表編號2 至9 、1 5 至19、24至25、27至30、33所示時間先後多次輸入被害人王森所申請之2 支行動電話購買遊戲點數等共13次行為,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㈡之同一購買遊戲點數行為中,同時構成上開2 罪,並致上開智冠公司及臺灣碩網公司等2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之行為,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㈠㈡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上開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森允許,擅自盜用被害人市內電話及輸入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以購買遊戲儲值點數,貪圖小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王森,惟目前尚無能力賠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6頁及9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於刑法第50條,故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102 年1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本件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交易時間    │    遊戲產品及點數    │   價值   │使用行動電話或室內│
│      │                │                      │(新臺幣)│電話門號          │
├───┼────────┼───────────┼─────┼─────────┤
│ 1    │100年12月16日凌 │臺灣碩網遊e卡150點    │     150元│03-3375***號      │
│      │晨1時9分許      │                      │          │                  │
├───┼────────┼───────────┼─────┼─────────┤
│ 2    │100年12月16日凌 │臺灣碩網遊e卡150點    │     150元│0000000***號      │
│      │晨2時19分許     │                      │          │                  │
├───┼────────┼───────────┼─────┼─────────┤
│ 3    │100年12月20日凌 │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000000***號      │
│      │晨5時許         │                      │          │                  │
├───┼────────┼───────────┼─────┼─────────┤
│ 4    │100年12月20日上 │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000000***號      │
│      │午9時14分許     │                      │          │                  │
├───┼────────┼───────────┼─────┼─────────┤
│ 5    │100年12月20日上 │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000000***號      │
│      │午9時47分許     │                      │          │                  │
├───┼────────┼───────────┼─────┼─────────┤
│ 6    │100年12月20日上 │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000000***號      │
│      │午10時許        │                      │          │                  │
├───┼────────┼───────────┼─────┼─────────┤
│ 7    │100年12月20日上 │智冠公司MyCard1,000 點│   1,000元│0000000***號      │
│      │午10時54分許    │                      │          │                  │
├───┼────────┼───────────┼─────┼─────────┤
│ 8    │100年12月20日晚 │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000000***號      │
│      │間7時許         │                      │          │                  │
├───┼────────┼───────────┼─────┼─────────┤
│ 9    │100年12月20日晚 │智冠公司MyCard350點   │     350元│0000000***號      │
│      │間8時許         │                      │          │                  │
├───┼────────┼───────────┼─────┼─────────┤
│ 10   │100年12月20日晚 │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3-3375***號      │
│      │間8時44分許     │                      │          │                  │
├───┼────────┼───────────┼─────┼─────────┤
│ 11   │100年12月20日晚 │智冠公司MyCard1,000 點│   1,000元│03-3375***號      │
│      │間8時59分許     │                      │          │                  │
├───┼────────┼───────────┼─────┼─────────┤
│ 12   │100年12月21日下 │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3-3375***號      │
│      │午3時48分許     │                      │          │                  │
├───┼────────┼───────────┼─────┼─────────┤
│ 13   │100年12月21日晚 │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3-3375***號      │
│      │間9時40分許     │                      │          │                  │
├───┼────────┼───────────┼─────┼─────────┤
│ 14   │100年12月21日晚 │智冠公司MyCard350點   │     350元│03-3375***號      │
│      │間11時1分許     │                      │          │                  │
├───┼────────┼───────────┼─────┼─────────┤
│ 15   │100年12月22日晚 │智冠公司MyCard400點   │     400元│0000000***號      │
│      │間6時許         │                      │          │                  │
├───┼────────┼───────────┼─────┼─────────┤
│ 16   │100年12月22日晚 │智冠公司MyCard1,000點 │   1,000元│0000000***號      │
│      │間6時42分許     │                      │          │                  │
├───┼────────┼───────────┼─────┼─────────┤
│ 17   │100年12月26日凌 │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000000***號      │
│      │晨1時許         │                      │          │                  │
├───┼────────┼───────────┼─────┼─────────┤
│ 18   │100年12月31日凌 │智冠公司MyCard50點    │      50元│0000000***號      │
│      │晨0時許         │                      │          │                  │
├───┼────────┼───────────┼─────┼─────────┤
│ 19   │100年12月31日凌 │智冠公司MyCard50點    │      50元│0000000***號      │
│      │晨1時許         │                      │          │                  │
├───┼────────┼───────────┼─────┼─────────┤
│ 20   │101年1月1日凌晨0│臺灣碩網遊e卡300點    │     300元│03-3375***號      │
│      │時41分許        │                      │          │                  │
├───┼────────┼───────────┼─────┼─────────┤
│ 21   │101年1月1日凌晨0│智冠公司MyCard1,000點 │   1,000元│03-3375***號      │
│      │時47分許        │                      │          │                  │
├───┼────────┼───────────┼─────┼─────────┤
│ 22   │101年1月1日上午 │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3-3375***號      │
│      │8時44分許       │                      │          │                  │
├───┼────────┼───────────┼─────┼─────────┤
│ 23   │101年1月1日晚間 │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3-3375***號      │
│      │7時26分許       │                      │          │                  │
├───┼────────┼───────────┼─────┼─────────┤
│ 24   │101年1月4日晚間8│智冠公司MyCard300點   │     300元│0000000***號      │
│      │時47分許        │                      │          │                  │
├───┼────────┼───────────┼─────┼─────────┤
│ 25   │101年1月4日晚間9│智冠公司MyCard300點   │     300元│0000000***號      │
│      │時51分許        │                      │          │                  │
├───┼────────┼───────────┼─────┼─────────┤
│ 26   │101年1月4日晚間1│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3-3375***號      │
│      │0時45分許       │                      │          │                  │
├───┼────────┼───────────┼─────┼─────────┤
│ 27   │101年1月5日凌晨1│智冠公司MyCard1,000點 │   1,000元│0000000***號      │
│      │時28分許        │                      │          │                  │
├───┼────────┼───────────┼─────┼─────────┤
│ 28   │101年1月5日凌晨1│智冠公司MyCard400點   │     400元│0000000***號      │
│      │時38分許        │                      │          │                  │
├───┼────────┼───────────┼─────┼─────────┤
│ 29   │101年1月5日凌晨2│智冠公司MyCard450點   │     450元│0000000***號      │
│      │時31分許        │                      │          │                  │
├───┼────────┼───────────┼─────┼─────────┤
│ 30   │101年1月5日凌晨3│智冠公司MyCard500點   │     500元│0000000***號      │
│      │時54分許        │                      │          │                  │
├───┼────────┼───────────┼─────┼─────────┤
│ 31   │101年1月5日上午8│智冠公司MyCard150點   │     150元│03-3375***號      │
│      │時36分許        │                      │          │                  │
├───┼────────┼───────────┼─────┼─────────┤
│ 32   │101年1月5日上午8│智冠公司MyCard50點    │      50元│03-3375***號      │
│      │時52分許        │                      │          │                  │
├───┼────────┼───────────┼─────┼─────────┤
│ 33   │101年1月8日凌晨0│智冠公司MyCard50點    │      50元│0000000***號      │
│      │時3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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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金額│                │                      │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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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科刑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及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5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