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傳國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傳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扣除外包裝袋之淨重拾陸點壹柒公克,純質淨重陸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鍾傳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鍾傳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凌晨2 時2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1 包(淨重16.89 公克,含外包裝袋0.72公克,扣除外包裝袋淨重16.17 公克,純度40.65%、純質淨重6.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5 月23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鍾傳國與友人彭康賢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形跡可疑,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褔州二街與褔安二街口前實施盤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外包裝袋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彭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證人巫靜璋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就證人彭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就證人彭康賢、巫靜璋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並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其餘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證明被告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傳國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應該是被查獲當時坐在駕駛座之友人彭康賢的,與伊無關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只是搭乘彭康賢的便車,扣案毒品原都係放置在彭康賢車上,只因警方盤檢時被告乘隙逃逸,留在現場的彭康賢便都把毒品推諉予被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伊上彭康賢的車時,有攜帶一個包包,伊上車後把該包包放在副駕駛座的椅背上(下稱副駕駛座上的包包),並靠著上開包包睡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均為伊所有,並放置在副駕駛座上的包包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62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巫靜璋並結證稱:本件扣案的海洛因係放置在副駕駛座上的包包,該包包內除了有上開海洛因外,尚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5 支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4頁)、鍾傳國手機內電話簿聯絡對象清冊、扣案手機內照片及部分簡訊內容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9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733號卷第87頁)。副駕駛座上的包包既然係被告所有並攜帶上車,該包包內並放置有被告重要私人物品,包括身分證及行動電話等,被告並於上車後以身體遮蓋該包包於椅背上睡覺,該包包並無遭人掉包或脫離其管領,當可合理推論同樣置於該包包內之海洛因,亦係被告所持有無訛。
(二)證人彭康賢雖結證稱:上開海洛因係伊向「小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小張」將上開海洛因連同甲基安非他命等一袋物品一併由車外投擲進車內,當時可能眾多物品有散開來,所以伊把海洛因收進副駕駛座上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惟證人彭康賢亦結證稱:以伊吸毒之經驗,海洛因的價格較甲基安非他命昂貴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含袋淨重達16.8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重不過1.3265公克,「小張」為販賣毒品牟利之人,怎可能為賣出價格較便宜,且重量區區1.32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反而贈送價格較昂貴,數量高達16.89 公克之海洛因?況被告供稱:伊上車後就將副駕駛座上的包包放在椅背上,並靠著上開包包睡覺等語,則彭康賢縱使為收納上開散出海洛因,亦無從越過被告之身體,直接將海洛因放置在被告及椅背之間之包包才是。故證人彭康賢之上開證詞顯係為維護被告所杜撰,不足採信。辯護人雖質疑上開海洛因可能係員警追捕被告之際,由彭康賢趁隙放進副駕駛座上的包包云云,惟證人巫靜璋結證稱:伊去追捕受盤檢時逃跑之被告時,有警網支援之員警在場看管彭康賢等語,是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於95年間,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⑵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⑶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揭⑴至⑶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⑴、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與⑵接續執行,於96年10 月30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⑷95年間,另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減為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⑴、⑶、⑷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 日入監,尚在執行中,從而上揭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號裁定確定之刑期雖已於9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 月20日修正,惟就本案而言,其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均無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2 月5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4 月12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竟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間犯下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足認其自我控制能力差,並無視法院對其所犯毒品案件之科刑教訓,難期輕刑寬典足以矯治、嚇阻被告再犯,且被告犯後未見有任何悔意,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審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數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16.17 公克,純質淨重6.8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為被告所有,而有包裝、防潮及便於攜帶海洛因之效用,為被告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經查與本案無涉,爰不予以沒收。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傳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2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5 月22日22時37分許,藉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康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後,於翌(23)日凌晨2 時20分許,由彭康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褔州二街與褔安二街口,迨鍾傳國進入車內,以每1 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康賢,嗣經警員發覺有異,上前盤查之際,鍾傳國乃將持有之第1 、2 級毒品及行動電話丟棄,趁隙逃逸。經警於彭康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計1.3265公克,第3 級毒品K 他命共計7.0 公克、海洛因分裝器2 支、分瓢器2 支、吸食器3 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袋89個、行動電話5支及現金6 萬6,000 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處最高法院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應係佐證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彭康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巫靜璋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於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分裝器及查獲現場照片等物、指認照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1 月7 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傳國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搭乘彭康賢的便車要回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彭康賢向「小張」購買,與伊無涉,彭康賢與「小張」交易毒品時,伊在副駕駛座上睡覺,「小張」把毒品等物從窗外丟進車內時,在車上有散開來,伊知道是毒品,但沒有表示什麼,就繼續睡,不久之後警察就來臨檢,叫伊下車受檢順便把旁邊的包包拿下來(下稱被告手持的包包),伊配合警方將該包包打開,發現裡面有毒品,伊當時另外有案在身,自覺心虛就逃走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彭康賢警詢中之證詞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並無提出足夠的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彭康賢雖曾於警詢中指證「小張」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伊,並有被告負責送貨交付云云,惟此部分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嗣證人彭康賢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以6,000 元之代價與「小張」購買,並由「小張」親自由車窗外以丟擲之方式交付予伊,與被告無涉,警詢中之所以指證被告,係因為伊氣憤被告臨檢時逃跑,留下伊一人面對,並經警方之勸說,才說謊指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顯然證人彭康賢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明顯不符。而辯護人既否認證人彭康賢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故回歸傳聞法則之基本規定,證人彭康賢之警詢陳述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例外作為證據。茲查,觀諸證人彭康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筆錄可知,證人彭康賢只有在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提及被告為「小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事,其後經檢察官5 次及本院1 次傳訊作證時,其具結後之證詞均表示被告與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無關,伊係與「小張」交易毒品等語。換言之,證人彭康賢只要是經過具結程序之證詞,就被告沒有參與販賣毒品乙節,證述均屬一致,只有案發當日警詢之時,未經具結之部分有指證被告。而具結程序之目的既係使證人之證詞得以偽證罪追訴作為擔保,證人在畏懼偽證罪之追訴下,其證詞應較可採信,況本院復傳喚證人彭康賢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查無被告於證人彭康賢到庭之前有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方式與證人彭康賢串證,或證人彭康賢於審理中作證時有受外力介入,應認證其警詢中之證詞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否則若僅以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利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維護被告,就逕認其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豈非虛設?
(二)證人巫靜璋結證稱:伊要求被告下車接受盤檢時,被告一下車就將被告手持的包包拿在手上,並非伊等要求被告將該包包拿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包(即被告手持的包包)係伊拿下車受檢等情,故從客觀之證據情勢判斷,被告應該係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未據起訴)。果如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已經與彭康賢交易完成,則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係放在彭康賢身上才是,豈有交易完成後仍由被告持有之理?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根據證人彭康賢於警詢中之說法,認為被告係販予彭康賢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果已完成交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1 包在被告手持的包包,另1 包在彭康賢身上才是,又何以2 包甲基安非他命都在被告手持的包包?且衡諸常理,毒品交易時,毒犯為躲避查緝,一般都會速戰速決,迅速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後迅速遠離交易現場及購毒者,以免遭查獲,殊難想像被告與彭康賢完成毒品交易後,仍攜帶海洛因等物,繼續逗留在彭康賢車上。本件又缺乏彭康賢以外之證人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彭康賢,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曾與彭康賢於案發當日通電,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康賢。至於證人彭康賢雖證稱:當日扣案之毒品為伊向「小張」所購買,由「小張」自車外投入予伊云云,惟彭康賢若係購買毒品者,「小張」所交付之毒品應為彭康賢所持有才是,彭康賢怎可能未經被告同意就將毒品任意放置在被告的2 個包包中,將來又要如何向被告取回?扣案之毒品既均由被告手持的包包及被告放置在副駕駛座的包包內所扣得,則證人彭康賢證稱毒品係由「小張」自車外投入予伊云云,自非可採。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所持有之物,並非由被告販賣並交付予彭康賢。
(三)公訴意旨雖以:「第一,彭康賢說警詢所述是警察要他去咬鍾傳國的,如此,其警詢所述,應該會與扣案證據及常理有相當大的落差,然而,⒈鍾傳國在哪裡上車?97年7月30日彭康賢第一次翻供時說,是在彭康賢家中,而彭康賢家裡距離黃錦心有6 、7 公里遠,97年9 月10日鍾傳國說是在內壢上車,98年3 月17日彭康賢首先稱鍾傳國到楊梅找朋友,再到彭康賢家,98年3 月30日鍾傳國便改稱到楊梅「阿心」(即黃錦心)家,在「阿心」家,彭康賢載他回去,98年4 月27日再開庭時,彭康賢便改稱兩人是在阿心家見面。從這點可以看出,如果鍾傳國、彭康賢確實是在「阿心」家見面,並由彭康賢載鍾傳國回家,為何兩人前後所述都不相同,筆錄所示,反倒顯示,彭康賢翻供後,鍾傳國在下一次開庭時便附和其陳述,但因為串證時,無法串供細節,因此還是有兜不攏的地方,到了再下一次開庭,彭康賢始再翻供稱,以符合鍾傳國前次開庭所述。⒉鍾傳國到底何時知悉其所丟掉的包包內裝有毒品?鍾傳國在98年3 月30日前之3 次筆錄,都稱被其所丟棄裝有毒品之包包,是其在一上車就有的,其曾打開來看過,所以知道裡面有毒品,到了98年4 月27日便改稱那個包包是「小張」丟進來的,丟進來時就有打開來看,就知道裡面是海洛因,到了在98年12月18日則再改稱是警方要臨檢時,彭康賢才暗示裡面有毒品,前後所述明顯不符。而且依照彭康賢所證稱當時警察來時彭康賢根本沒有機會與時間跟被告講話,所以彭康賢根本不可能暗示。第二、彭康賢警詢所述與扣案證據及常理是否有落差?⒈警方盤查時,在裝有被告手機、證件之包包內,發現海洛因、分裝袋、磅秤等物,而小張丟毒品到兩人被警方盤查,這中間只有短短1 分鐘左右的時間,在被警方盤查前,依彭康賢於偵訊中所述,其並不知道警方已經在附近了,因此彭康賢並無藏匿毒品的動機,且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彭康賢也不可能把這些物品特別挑出,放到鍾傳國之包包內,且若其將此些物品,在未告知鍾傳國情況下,就放到鍾傳國的包包內,彭康賢要怎麼樣拿回來?被告也沒有辦法解釋包包裡面為何會有毒品,這樣明顯不合理。⒉如果毒品是小張丟進來的,為何被告第一次向小張買1 克的安非他命,小張給了一克的安非他命,還要送彭康賢這麼多東西?⒊彭康賢說小張丟了毒品拔腿就跑,可能是因為看到警方在附近,而依渠等所述,從小張丟毒品到警方盤查,只有一分鐘的時間,可見當時警方確實就在附近,而賣毒是犯法的事,刑度又重,販毒的人通常都是偷偷摸摸的要躲警察,只要交付時有巡邏車在附近,一定不會出面交易,小張不但仍然完成交易,甚至在凌晨小跑步到彭康賢的車子旁丟東西,這樣的動作在凌晨作,一定會引起警方注意,但小張卻仍冒險為之,為何如此?⒋以上所述可知,彭康賢後來的翻供與扣案證據及常理落差大的原因,是彭康賢事後翻稱之說詞明顯不合理,反而是警詢說詞才合理。⒌另參以,彭康賢在98年4 月27日偵訊所述,其與小張交易毒品的地點市在內壢交流道附近,與被告於98年9 月10日所稱上車的地點就在內壢交流道,兩者不謀而合,可見,本案交易毒品之地點應是在內壢交流道附近,前來交易的人就是鍾傳國,只是交易後,被告請彭康賢載其到被盤查的地點,才會有被告要支付車錢給彭康賢的這段話。」、「一、證人彭康賢於警詢及偵查時皆證稱:伊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小張」購買毒品等語,於審理時翻稱:「(問:既然你知道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被告的,為何你又跟警察說這支電話是小張的?) 當時我很氣被告事情發生就跑掉,而且我沒有前科,我也不曉得該怎麼辦,覺得被告不夠意思,不關被告的事,毒品是我去買,他跑幹嗎?那時警察一直叫我咬他,說是被告賣我毒品」等語,然扣案之毒品既與被告無關,警方盤查時要求被告打開裝有毒品之袋子,若被告真的打開,被告勢必遭警方懷疑持有毒品,被告為免遭懷疑而逃跑,亦屬合理,證人彭康賢亦證稱:被告逃跑非常合理等語,如此,證人彭康賢有何理由對被告生氣?況且,97年7 月30日及98年3 月17日偵查時,證人彭康賢一方面證稱被告之電話即販賣毒品之電話,另一方面卻又證稱毒品不是被告賣給他的,若證人彭康賢係因被告逃跑而心生怨懟,始謊稱購買毒品的電話是被告的電話,其在同一次偵查庭中,理當前後一致地指認被告之電話是販毒之電話,並同時指認被告就是販賣毒品之人,始屬合理。此外,若由被告及證人彭康賢對此陳述之時序可知,證人彭康賢於97年5 月23日警詢時證稱前開電話即為販毒之電話,同年6 月2 日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時,否認前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陳稱:扣案之電話只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所有,其他電話都是證人彭康賢的云云,同年7 月30日、98年3 月17日證人再次證稱0000000000係販毒電話,其後數次偵訊,皆未訊問到販毒電話之相關事項,直到98年12月18日,被告再次否認0000000000係其所有之電話,101 年6 月19日被告始坦承該支電話係其所有,102 年2 月22日被告再次坦承該支電話係其所有,此次開庭,證人彭康賢經傳未到,檢察官即起訴被告,嗣102 年7 月30日貴院審理時,證人彭康賢才翻稱:因為氣被告,便謊稱被告之電話係用以販毒之電話等語,從此些陳述來看,證人彭康賢在被告否認該支電話係其使用時,皆證稱該支電話就是用以販毒之電話,直到被告坦承該支電話係其所有後,證人彭康賢始翻稱:因為氣被告,才謊稱被告之電話係用以販毒之電話等語,此符合
其中一人在偵訊中翻供後,另一人在下次開庭時,便附和其翻供說詞之情況,不謀而合。二、辯護人於論告時表示:警方於被告逃跑後,事實上是獨留證人彭康賢在駕駛座上,故證人彭康賢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磅秤等物,都塞到被告所有之包包內,並無不可能等語,然證人即查獲警員巫靜璋已證稱:等支援警網到場,其始與另一名同事去追被告等語,證人彭康賢亦證稱:有一名警察叫伊蹲下,至於幾名警察去追被告,伊不記得了等語,再佐以事發現場警方查獲毒品,當下警方根本無法判斷究竟毒品是何人所有,證人彭康賢亦屬嫌疑人之一,警方不可能獨留證人彭康賢在場,否則豈非放任嫌疑人( 即證人彭康賢) 逃跑或湮滅證據( 毒品) ?故辯護人所謂之「事實上是獨留證人彭康賢在駕駛座上」等語,與證據及經驗法則背道而馳;況且,證人彭康賢自始皆證稱:沒有把毒品放在被告之包包內,伊不知道為何毒品會跑到被告之包包內等語,更足認辯護人如上之辯護意旨,不足採信;再者,若依證人彭康賢所證,扣案之毒品、磅秤、分裝袋、吸食器等物品,都裝在「小張」丟入的包包內,扣案之毒品有再用紙袋包裝,「小張」丟入包包後,東西有散出來,其將裝有毒品之紙袋撿起來掛在中控台上,果若如此,「小張」裝有其他扣案物品之包包,證人彭康賢又將之放在何處?證人彭康賢證稱就是放在駕駛座上之包包,然被告卻又表示放在駕駛座上之包包係其所有,此不剛好足認被告與「小張」要不是同一人,就是其與「小張」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小張」丟入之包包,豈有可能就是被告所攜帶之包包呢?」等語,茲以論告。惟查,就被告究竟是在內壢、彭康賢家或「阿心」家(即黃錦心)搭上彭康賢的自用小客車?被告及彭康賢雖數度翻異其詞,最後又於偵查之末及本院審理中達成一致,均供稱被告係在「阿心」家上車云云。惟起訴意旨所述被告及彭康賢交易毒品之地點係在彭康賢的車上,則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坐上彭康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實與販賣毒品之購成要件無涉。公訴意旨雖藉此問題彈劾彭康賢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詞之可信性,惟本院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需要的是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證人彭康賢於偵查及審理中涉及維護被告之證詞縱使全不可採,然剩餘之積極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況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販賣予彭康賢,而係被告持有中即遭警查獲,則被告縱使對於何時知悉包包內有毒品乙節一再翻供,亦只是在撇清自己與毒品之關係,既使被告自始至終都知道包包內有毒品,也不過是應證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即被告確實持有手持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尚難以被告持有之事實,推認被告有販賣之行為。公訴意旨雖又認證人彭康賢就0000000000行動電話究竟係「小張」或被告所有,是否用於交易毒品,前後證述不一,被告對於上開行動地話是否為其所有,亦態度反覆,然查,據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確有於97年5 月22日22時36分、37分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彭康賢聯絡,惟其對話內容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難以認定是否與本件毒品交易有關。而被告扣案行動電話於97年5 月22日簡訊內容為「阿國(指被告)有嗎接我一下電話」、「阿國我一個人方便嗎」、「阿國方便嗎」、「阿國兄弟急事速來電清海」、「阿國:你方不方便了;可以打給你嗎」、「國哥,要還你的錢下禮拜有著落了」,缺乏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地點之約定,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依據,甚至簡訊內容均稱呼被告為「阿國」,並無提及「小張」之名。則被告及彭康賢縱使就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有或用於販賣毒品乙節,前後供詞有所扞格,而認為渠等供詞、證詞均非可採,亦無從由上開行動電話及相關紀錄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再者,被告與證人彭康賢雖就「被告上車之地點」、「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是否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被告何時知道包包內有毒品」均供詞反覆,惟被告與彭康賢既係97年5 月22日22時36分就以電話聯絡,於次日凌晨2 時20分許才一同為警查獲,查獲當時被告的2 個包包內並扣得海洛因分裝器2 支、分瓢器2 支、吸食器3 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袋89個、行動電話5 支等物,該車輛並為彭康賢所駕駛,則在被告與彭康賢聯繫至查獲之時大約4 小時之時間,被告及彭康賢或有可能另從事與毒品有關之不法活動,這也許就是被告與彭康賢為何要一再供詞反覆的原因。惟依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本院應審酌之對象,仍係「被告是否有在97年5 月23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街○○○○○○○○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每1包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康賢」之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之,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證人彭康賢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販賣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之事實,殊難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涉嫌違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示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