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韋慶
- 被告
- 葉明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韋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明德無罪。
事實
一、吳韋慶(綽號阿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7年6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超雄,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嗣於101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葉明德前往葉超雄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0○0 號3 樓C 室租屋處時,適警方前往上址查緝通緝中之葉超雄,而在上址樓梯間見吳韋慶、葉明德行跡可疑故上前盤查,並於吳韋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葉超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韋慶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葉超雄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韋慶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亦有如附表一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足資佐證,並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之地點及交易金額
⒈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證稱:該次是在101 年9 月17日下午4時許,朋友介紹我們認識,所以伊沒有打電話給吳韋慶,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金購買半錢至1 錢的海洛因(每錢1 萬8,000 至2 萬元)以及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2,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另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綽號老馬的朋友介紹伊跟吳韋慶認識,因為老馬跟吳韋慶有一起關過,該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先稱)金額共10萬元,(經提示偵訊筆錄後改稱)金額共3萬元,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反面);則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審理中雖均證稱交易金額為3 萬元,但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原本證稱之交易金額為10萬元,經提示偵訊筆錄才改稱與偵訊時所述相同之金額,但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何則均僅能陳述大概,而不能確認,足見證人葉超雄就交易之金額、數量之記憶並非明確。而被告吳韋慶於審理中供稱:101 年9 月17日該次交易數量為半錢海洛因約8 、9,000 元、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000 元,所以金額總共是1 萬6,000 或1 萬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參諸被告吳韋慶自偵訊至審理原本均否認犯行,而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終能面對自己犯行,當無再為隱瞞之理,且被告吳韋慶對於該次交易金額尚能清楚陳述,故就該次交易金額部分,堪認被告吳韋慶所述得以採信。是該次交易金額應為8 、9,000 元之海洛因及8,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無證據足認該次交易海洛因之金額確實超出8,000元,故應認該次交易之海洛因金額為8,000 元,總金額應為1 萬6,000 元。
⒉至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證稱:該次是在10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景美區景華公園附近的便利商店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偵訊中又稱:第一次的交易是在臺北文山區的景華公園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另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交易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是以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而被告吳韋慶於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地點是在友人老馬景華街的住處,並非公園或便利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參諸證人葉超雄及被告吳韋慶均稱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而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即未稱在景華公園附近的便利商店,堪認地點確實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附近;又景美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則證人葉超雄偵訊中證稱地點在新北市景美區顯屬口誤。
㈡附表一編號2該次之交易時間及數量
⒈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審理中證稱交易時間是在101 年9 月27日下午3 時左右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2 頁),惟證人葉超雄轉帳3 萬元至被告吳韋慶之帳戶的時間為101 年9 月27日上午9 時28分,有被告吳韋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頁),又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經提示被告吳韋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後,亦改稱應以轉帳時間為準(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堪認該次交易時間應為101 年9月27日上午9 時28分前不久之某時。
⒉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吳韋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超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月22日晚間11時38分至101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36分有多次通話,而於101 年9 月27日當日則無通話紀錄;然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證稱:伊都是因為購買毒品才跟吳韋慶聯繫,也有聯繫後經過很多天才交付毒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故被告吳韋慶與證人葉超雄於101 年9 月27日當天雖未有聯繫,但依證人葉超雄所述,亦有可能證人葉超雄在101 年9 月22日、23日已與被告吳韋慶聯繫,直至101 年9 月27日才進行交易。
⒊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證稱:該次係購買以1 錢1 萬8,000 元至2 萬元左右之價格購買1 錢海洛因,以1 公克2,000 元之價格購買7 、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共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審理中證稱:該次購買重量約1 錢、價格2 萬元之海洛因以及重量約4 公克、價格1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所述之數量較不明確,且與總金額不符,故應以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所述為準。
㈢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時間及數量
⒈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審理中均證稱交易時間是在101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等語(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3 頁);然證人葉超雄轉帳至被告吳韋慶帳戶之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33分,有被告吳韋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 頁);又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經提示被告吳韋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後,亦改稱應以轉帳時間為準(見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該次交易時間應為101 年10月6 日上午6 時33分前不久之某時。
⒉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證稱交易數量為半錢海洛因以及5 、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審理中證稱:交易數量是半錢海洛因1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約4 公克、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所述之交易數量、金額更為明確,故該次交易數量、金額應以證人葉超雄於審理中所述為準。
㈣附表一編號4之交易時間
⒈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證稱交易時間係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等語(見偵卷第74頁),而證人葉超雄轉帳至被告吳韋慶帳戶之時間為同日上午7 時42分及同日上午7 時59分,有被告吳韋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 頁),依證人葉超雄就附表一編號2、3 交易情形之證述,堪認該次交易時間同前情形,應為轉帳時間101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42分前不久之某時。
二、按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由於被告吳韋慶坦承有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堪認被告吳韋慶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又參以被告吳韋慶與證人葉超雄交易時,幾乎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交付毒品後旋即轉帳付款之方式為之,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且證人葉超雄與被告吳韋慶均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為第一次交易,證人葉超雄亦稱僅有毒品交易時才會與被告吳韋慶聯繫,足認渠等相識時間不長,亦無特殊交情,被告吳韋慶於非至交之買方表示欲購買毒品時,仍爽快答應、毫不猶豫,並親自送至證人葉超雄之居處,則由此情,被告吳韋慶本意即係欲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足認被告吳韋慶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吳韋慶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吳韋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吳韋慶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但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販賣毒品罪論處,另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韋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行為,均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韋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吳韋慶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吳韋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相較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渠因一時失慮而鋌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其犯罪情況,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堪憫恕,故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遞減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吳韋慶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吳韋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吳韋慶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重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2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先前販賣毒品所餘,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下諭知沒收,故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4 之販毒行為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外包裝袋5 只,為被告吳韋慶所有,且係供被告吳韋慶犯附表一編號4 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項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㈡又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查附表二編號3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吳韋慶所使用,惟其門號申辦人為高吉達,有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但被告吳韋慶供稱係其所購買之人頭卡(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應認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吳韋慶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至4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上開實務見解,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自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吳韋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 萬6,000 元、3 萬元、2 萬元、1 萬1,500 元,共7 萬7,500 元,既係被告吳韋慶販賣毒品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明德與被告吳韋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葉明德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葉明德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葉明德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韋慶、證人葉超雄之證述以及在被告葉明德身上發現之記帳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葉明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予證人葉超雄之情,辯稱:伊並不認識葉超雄,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伊均未前往葉超雄住處,101 年10月11日被查獲當天,伊是去跟吳韋慶要錢,所以就順便陪吳韋慶過去葉超雄住處等語;辯護人並以:證人葉超雄確實證述沒看過被告葉明德,足認本案與被告葉明德無關等語為被告葉明德辯護。經查:
㈠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係向被告吳韋慶聯繫並購買毒品,業如前述;且證人葉超雄於偵訊中證稱:只認識吳韋慶,不認識葉明德,葉明德於查獲當天是跟吳韋慶一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於審理中證稱:伊只有在被警察查獲當天見過葉明德,之前與吳韋慶之毒品交易過程完全沒看過葉明德,也沒有跟葉明德聯繫過,完全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則依證人葉超雄所述,其與被告吳韋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交易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葉明德有何接觸,本難以證人葉超雄之證述認定被告葉明德確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交易。
㈡另被告吳韋慶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坦承情節與證人葉超雄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未提及被告葉明德有參與其中,故被告吳韋慶所述亦不足認定被告葉明德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犯行。
㈢至被告葉明德雖於101 年10月11日被查獲當天陪同被告吳韋慶前往證人葉超雄之租屋處,但被告吳韋慶、葉明德均稱當天被告葉明德係剛好去找被告吳韋慶要錢,才一同前往(見偵卷第10、46、49頁、本院卷第37頁),難認被告葉明德當天係與被告吳韋慶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況且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行動電話等物係於被告吳韋慶身上扣得,被告葉明德身上僅發現記帳紙1 張(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被告葉明德於警詢、偵訊均稱上開記帳紙是自己隨便寫的等語(見偵卷9 至10、46頁),於審理中供稱是跟朋友拿毒品,但錢沒有一次付清,所以朋友要其筆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而否認上開記帳紙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有關;再參諸上開記帳紙之內容,其上有記載日期為10月1 日、10月2 日,均非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日期,且所記載之金額、數量亦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內容不符,故縱然被告葉明德曾稱上開記帳紙與毒品有關,但其亦稱上開記帳紙與本案無涉;自難僅以被告葉明德於查獲當天陪同被告吳韋慶前往該處,以及身上查得與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無關之記帳紙,即遽認被告葉明德涉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明德知悉被告吳韋慶與證人葉超雄有毒品交易之往來,或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是本件無足以令人確信被告葉明德有上開犯行之證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葉明德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葉明德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明德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方式與對象 │ 交易內容 │交付地點│證據 │主文 │ │號│ │(新臺幣)│ │ │ │ ├─┼─────────┼─────┼────┼─────────┼─────────┤ │ 1│葉超雄於101 年9 月│8,000 元之│臺北市文│1.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吳韋慶販賣第一級毒│ │ │17日下午4 時許為購│海洛因及8,│山區景華│ 、審理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買毒品,遂經由綽號│000 元甲基│街附近 │ 偵卷第72至74、12│刑拾伍年肆月。未扣│ │ │「老馬」之友人介紹│安非他命,│ │ 4 至126 頁、本院│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而與吳韋慶約定在│價金共1 萬│ │ 卷第140 至147 頁│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6,000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華街附近碰面,並由│ │ │2.被告吳韋慶審理中│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吳韋慶交付右列毒品│ │ │ 自白(本院卷第14│產抵償之。 │ │ │,並向葉超雄收取右│ │ │ 7 頁正反面、151 │ │ │ │列價金。 │ │ │ 頁反面) │ │ ├─┼─────────┼─────┼────┼─────────┼─────────┤ │ 2│葉超雄以其所使用之│2 萬元之海│葉超雄位│1.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吳韋慶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洛因以及1 │於桃園縣│ 、審理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吳韋慶所使用之│萬元之甲基│桃園市同│ 偵卷第72至74、12│刑拾伍年捌月。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安街455 │ 4 至126 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話聯繫後,表示要購│價金共3 萬│巷1 弄13│ 卷第140 至147 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買右列毒品,吳韋慶│元。 │之2 號3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遂於101 年9 月27日│ │樓C 室之│2.證人葉超雄所有之│臺幣參萬元沒收,如│ │ │上午9 時28分許前不│ │租屋處 │ 郵局0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久之某時,至葉超雄│ │ │ 號郵局帳戶之6 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同│ │ │ 月交易明細(偵卷│。 │ │ │安街455 巷1 弄13之│ │ │ 第36頁正反面、客│ │ │ │2 號3 樓C 室之租屋│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處,交付右列毒品予│ │ │ 偵卷第36頁正反面│ │ │ │葉超雄,葉超雄並於│ │ │ 、101 至104 頁)│ │ │ │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 │ │3.被告吳韋慶所使用│ │ │ │以網路ATM 匯款之方│ │ │ 之臺灣土地銀行00│ │ │ │式交付價金,故自其│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所使用之郵局000221│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 │ │0-0000000 號帳戶轉│ │ │ 細查詢(偵卷第10│ │ │ │帳3 萬元至吳韋慶所│ │ │ 6 至110 頁) │ │ │ │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 │ │4.被告吳韋慶所持用│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之中華電信│ │ │ │ │ │ │ 資料查詢、雙向通│ │ │ │ │ │ │ 聯紀錄(偵卷第78│ │ │ │ │ │ │ 、85至95頁反面)│ │ │ │ │ │ │5.證人葉超雄所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 │ │ │ │ │ 錄(偵卷第80至84│ │ │ │ │ │ │ 頁) │ │ │ │ │ │ │6.被告吳韋慶之審理│ │ │ │ │ │ │ 中自白(本院卷第│ │ │ │ │ │ │ 147 頁正反面、15│ │ │ │ │ │ │ 1頁反面) │ │ ├─┼─────────┼─────┼────┼─────────┼─────────┤ │ 3│葉超雄以其所使用之│1 萬元之海│同上 │1.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吳韋慶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洛因以及1 │ │ 、審理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吳韋慶所使用之│萬元之甲基│ │ 偵卷第72至74、12│刑拾伍年陸月。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 │ 4 至126 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話聯繫後,表示要購│價金共2 萬│ │ 卷第140 至147 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買右列毒品,吳韋慶│元。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遂於101 年10月6 日│ │ │2.證人葉超雄所有之│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上午6 時33分許前不│ │ │ 郵局0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久之某時,至葉超雄│ │ │ 號郵局帳戶之6 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同│ │ │ 月交易明細(偵卷│。 │ │ │安街455 巷1 弄13之│ │ │ 第36頁正反面、客│ │ │ │2 號3 樓C 室之租屋│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 │ │處,交付右列毒品予│ │ │ 偵卷第36頁正反面│ │ │ │葉超雄,葉超雄並於│ │ │ 、101 至104 頁)│ │ │ │同日上午6 時33分許│ │ │3.被告吳韋慶所使用│ │ │ │以網路ATM 匯款之方│ │ │ 之臺灣土地銀行00│ │ │ │式交付價金,故自其│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所使用之郵局000221│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 │ │0-0000000 號帳戶轉│ │ │ 細查詢(偵卷第10│ │ │ │帳2 萬元至吳韋慶所│ │ │ 6 至110 頁) │ │ │ │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 │ │4.被告吳韋慶所持用│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之中華電信│ │ │ │ │ │ │ 資料查詢、雙向通│ │ │ │ │ │ │ 聯紀錄(偵卷第78│ │ │ │ │ │ │ 、85至95頁反面)│ │ │ │ │ │ │5.證人葉超雄所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 │ │ │ │ │ 錄(偵卷第80至84│ │ │ │ │ │ │ 頁) │ │ │ │ │ │ │6.被告吳韋慶之審理│ │ │ │ │ │ │ 中自白(本院卷第│ │ │ │ │ │ │ 147 頁正反面、15│ │ │ │ │ │ │ 1 頁反面)。 │ │ ├─┼─────────┼─────┼────┼─────────┼─────────┤ │ 4│葉超雄以其所使用之│8,500 元之│同上 │1.證人葉超雄於偵訊│吳韋慶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海洛因以及│ │ 、審理中之證述(│品,累犯,處有期徒│ │ │話與吳韋慶所使用之│3,000 元之│ │ 偵卷第72至74、12│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 │ 4 至126 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話聯繫後,表示要購│命,價金共│ │ 卷第140 至147 頁│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 │買價值8,500 元之海│11,500元。│ │ ) │如附表二編號2 、3 │ │ │洛因,吳韋慶遂於10│ │ │2.證人葉超雄所有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1 年10月9 日上午7 │ │ │ 郵局00000000000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 │ │時42分許前之某時,│ │ │ 號郵局帳戶之6 個│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 │ │至葉超雄位於桃園縣│ │ │ 月交易明細(偵卷│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桃園市同安街455 巷│ │ │ 第36頁正反面、客│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1 弄13之2 號3 樓C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其財產抵償之。 │ │ │室之租屋處,葉超雄│ │ │ 偵卷第36頁正反面│ │ │ │又表示要再追加3,00│ │ │ 、101 至104 頁)│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3.被告吳韋慶所使用│ │ │ │,吳韋慶遂交付右列│ │ │ 之臺灣土地銀行00│ │ │ │毒品予葉超雄,葉超│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雄並於同日上午7 時│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 │ │ │42分、上午7 時59分│ │ │ 細查詢(偵卷第10│ │ │ │分別以網路ATM 匯款│ │ │ 6 至110 頁) │ │ │ │之方式交付價金,故│ │ │4.被告吳韋慶所持用│ │ │ │自其所使用之郵局00│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00000-0000000 號帳│ │ │ 動電話之中華電信│ │ │ │戶轉帳8,500 元、3,│ │ │ 資料查詢、雙向通│ │ │ │000 元至吳韋慶所使│ │ │ 聯紀錄(偵卷第78│ │ │ │用之臺灣土地銀行00│ │ │ 、85至95頁反面)│ │ │ │0000000000號帳戶。│ │ │5.證人葉超雄所持用│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 │ │ │ │ │ 錄(偵卷第80至84│ │ │ │ │ │ │ 頁) │ │ │ │ │ │ │6.被告吳韋慶之審理│ │ │ │ │ │ │ 中自白(本院卷第│ │ │ │ │ │ │ 147 頁正反面、15│ │ │ │ │ │ │ 1 頁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備註 │ ├──┼─────────┼──────────────┤ │ 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5 袋,實稱毛重65│ │ │共5 包 │.7750 公克(含5 袋5 標籤),│ │ │ │淨重63.7250 公克,取樣0.5264│ │ │ │公克,餘重63.1986 公克,鑑驗│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 │ │ │%,純質淨重63.6613 公克。 │ ├──┼─────────┼──────────────┤ │ 2 │編號1 所示毒品之外│被告吳韋慶所有,供被告吳韋慶│ │ │包裝袋共5 只 │犯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3 │扣案之吳韋慶所有之│被告吳韋慶所有,供被告吳韋慶│ │ │門號0000000000號之│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犯行所用│ │ │行動電話1 支(含SI│之物。 │ │ │M 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