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千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觀賞刀壹把、本票參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因少年董○強(87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丁○○(8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前答應前往甲○○所屬公司工作而遲未聯絡,適少年董○強離家出走,無處可去,經少年丁○○以公用電話聯繫甲○○後,甲○○即開車前往搭載少年董○強、丁○○至其位在○○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號)住處,豈料少年董○強、丁○○於翌(16)日凌晨1 時許抵達甲○○住處後,該處已有多人在場,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少年董○強、少年丁○○未依約前往工作為由,喝令少年董○強、少年丁○○跪在其住處客廳之神明桌前,思考如何與之道歉,少年董○強、少年丁○○因懼於在場人數眾多而不敢反抗,只得依命於該處下跪,嗣甲○○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19歲,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陸續抵達甲○○住處,少年丁○○於凌晨3 時許,先向甲○○道歉後起身,而少年董○強則遲未開口道歉,甲○○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19歲,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木棒(未扣案)毆打少年董○強,致少年董○強受有右大腿挫傷、右眼皮及眼周區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甲○○隨即走進廚房拿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觀賞刀1 支,將刀鞘拔開,恫嚇少年董○強要選擇剁手指或簽本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少年董○強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簽下付款日為101 年4月16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票號104465、104467、104468號本票3 張(雖其中就票面上數字欄位,部分記載5,000 、五千,對票據效力恐生影響,惟其記載,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詳後所述)後,甲○○始讓少年董○強離去。少年董○強與少年丁○○離去後,少年董○強隨即報警,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甲○○家中扣得上開觀賞刀1 把及本票3張。
二、案經少年董○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案發當天有叫告訴人即少年董○強(下稱少年董○強)、被害人即少年丁○○(下稱少年丁○○),於神明桌前下跪,並徒手毆打少年董○強,以及有將本票丟在桌上,拿出觀賞刀恐嚇少年董○強,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19歲,綽號「阿德」之男子(下稱綽號「阿德」之男子)亦有叫少年董○強簽本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罪嫌,辯稱:當天除伊以外,只有綽號「阿德」之男子在場,另一位友人是在伊房內,並未在場,至於本票存根聯是少年董○強先寫完後,少年丁○○直接拿過去寫,並非伊告訴少年丁○○要怎麼寫,本件是因少年丁○○要買機車,所以找伊商議一起嚇少年董○強,本票金額是少年丁○○決定,錢也是少年丁○○要的,故本票存根聯,是少年丁○○要寫,如果是伊要錢,應該是伊在存根聯上簽名,且伊將本票隨意亂丟,足見其並無持本票向少年董○強索取金錢之意圖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傷害及嚇唬少年董○強之行為,少年董○強雖有簽立本票,且由被告收執,然被告並不認為少年董○強有依本票所載給付之可能,亦無不法所有他人財物之意圖,自難該當強盜,至多僅構成共同傷害、恐嚇、強制等罪嫌,若本件構成加重強盜罪,則被告所為之傷害、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均僅係加重強盜罪之手腕,不應另行論罪,且自本票票面金額上文字與數字之記載相互矛盾,顯見被告行為之際,並無充分犯罪之經驗及智識,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爰請從輕量處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少年董○強與少年丁○○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喝令下跪,而少年董○強復遭被告、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棒毆打,被告再持觀賞刀以剁手指或簽本票一詞,恫嚇少年董○強,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少年董○強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簽立票面金額1 萬元之本票3 張等情,分據:
⒈證人即少年董○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伊抵達被告家中後,被告便質問伊為何沒有去工作,並叫伊與少年丁○○跪在神明桌前,還說「給你們10分鐘好好想一想,要怎麼做才不會讓我生氣」,伊與少年丁○○一直跪到凌晨3 時許,因伊與少年丁○○都沒有說話,被告先是徒手毆打伊臉部及身體,再拿出木棒打伊雙腳,打完後,被告就進廚房拿出一把鐮刀(按即扣案之觀賞刀),叫伊把手伸出來,問伊是要剁手指或簽本票,因被告身材高大,手中持刀,看起來很兇狠,伊很害怕會被剁手指,也擔心被殺害,便說要簽本票,被告隨即進房拿出一本本票,並叫伊簽3 張票面金額都是1 萬元的本票,以賠償伊未去工作所造成之損失,簽完後,被告即將本票取走,並叫少年丁○○載伊返家,當時少年丁○○只有被被告掐脖子,但沒有被打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下稱偵查卷);於偵查中先證稱:因之前伊與少年丁○○原本要去被告那裡工作,但沒有聯絡,所以當天才去被告住處談此事,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就叫伊與少年丁○○跪在神明桌前,要伊與少年丁○○想清楚如何才能不讓其生氣,伊與少年丁○○跪了快1 個小時,少年丁○○先向被告道歉,道歉完,少年丁○○就站起來,因伊不知該如何講,所以就遭被告毆打,被告先是徒手毆打伊臉部及身體,接著拿出一根木棒毆打伊雙腳,打完後,被告走進廚房拿一把鐮刀,並把刀鞘拔開,說要剁伊手指,還說第二個選擇就是簽本票,因伊害怕被剁手指,所以只好簽本票,伊一共簽了3 張各1 萬元的本票,票面部分都是伊所寫,指印也是伊蓋的,左邊存根聯的部分則是少年丁○○寫的,伊不清楚被告為何叫少年丁○○寫存根聯,簽完本票後,被告就將本票收走,當天少年丁○○只有被掐脖子,但沒有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94、95頁),復證稱:伊剛開始是被被告打,後來還有兩個人將伊打倒在地,被告毆打伊臉部及手腳,而另外兩個人則打伊全身,打完之後,被告就拿刀出來,叫伊簽本票,其他兩個人都沒有說話,之前因為被告在,所以伊不敢講尚有其他兩人在現場,被告有透過少年丁○○叫伊不要提及在場的另外兩個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與少年丁○○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當時除了被告以外,還有3 名男子在場,伊一到被告住處,被告就叫伊跪在神明桌前,叫伊把事情想好,伊心想如果不跪的話,可能會被打得很慘,被告後來有用手打伊臉部,也有持木棒毆打伊,當時在場的還有一名伊不認識的成年男子,該男子則是徒手毆打伊身體及腳部,之後被告拿出刀想要剁伊手指頭,伊記不清被告是如何恫嚇伊,印象中是關於錢的問題,但伊並未欠少年丁○○或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當時有說其因為欠錢,所以向伊要錢,被告還有恐嚇伊,並說要剁手指或簽本票,因伊害怕被剁手指,所以才簽了3 張面額各1 萬元的本票,本票是被告教伊寫的,但存根聯部分好像是被告叫少年丁○○寫的,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叫伊填載票面金額為1 萬元,但本票最下面一行的101 年5月16日是表示伊要在該日期還清金額,伊簽立本票時,除被告以外,被告的3 個朋友都在旁聊天,但伊從一進去,被告叫伊下跪至簽完本票離開的過程中,伊都覺得很害怕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
⒉次查,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是因伊與少年董○強先前有說要去被告那邊工作,但沒有去一事而毆打少年董○強,被告也有逼迫少年董○強跪在神明桌前,跪了約1 個多小時,被告問伊與少年董○強「為何沒有去我那邊工作?」、「給你們10分鐘好好想一想,要怎麼做我才不會生氣?」,並拿出木棒打少年董○強的腳,少年董○強的臉、胸及身體四肢都有被毆打,後來被告又拿出一把鐮刀(按即扣案之觀賞刀),要少年董○強把手伸出來,要斬少年董○強的手指,少年董○強不願,被告便說給少年董○強一個選擇,就是簽本票,因少年董○強年紀小,個子小,擔心遭被告殺害,所以不敢反抗,就照被告的意思簽了3 張面額1 萬元的本票,該3 張本票後來被被告拿走,被告有說101年5 月16日前要還,不然走著瞧,當天在場的只有伊、少年董○強以及被告,共3 個人,伊只有被被告掐住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少年董○強與被告先約在外面,被告帶伊與少年董○強返回被告住處,一到被告家中,因伊之前有問被告有無工作可做,被告便質問伊與少年董○強為何未與其聯繫,然後就叫伊與少年董○強罰跪,並說給伊與少年董○強10分鐘的時間,想一想要如何清楚表達,後來伊先向被告道歉,被告就讓伊站起來,被告又問少年董○強,因少年董○強沒說話,被告就先用手推少年董○強,再以徒手或持木棒毆打少年董○強,打完後,被告就進去房間拿一把刀及本票,逼少年董○強簽本票,本票存根部分是被告叫伊寫的,伊不曉得那是什麼意思,被告說如果找不到少年董○強,就要找伊,伊不知道受款人可以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復又證稱:當天被告住處,除了被告外,還有伊不認識的4 、5個人,人一個一個來,是被告先動手打少年董○強,後來伊不認識的那些人裡面,其中的兩個人看起來長得很高,已經成年了,也有動手打少年董○強,拿刀和簽本票都是被告自己一個人所為,其他人則坐在沙發上聊天,伊先前之所以沒有說出其他2 個人也有毆打少年董○強,是因為其他2 個人沒有像被告這樣誇張等語(見偵查卷第118 至11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少年董○強到被告住處後,被告住處除了被告外,還有被告的3 、4 位男性友人,看起來好像成年了,被告叫伊與少年董○強跪在神明桌前,因當時人很多,伊與少年董○強很害怕,所以沒有任何舉動,被告有說是因為伊與少年董○強先前請其找工作,後來都未聯繫被告一事,因此叫伊與少年董○強下跪,伊與少年董○強大約跪了1 個多小時,後來伊先向被告道歉,所以被告讓伊先起來,但伊準備站起來時,被告有勒伊脖子,後來少年董○強可能講了一些話,惹得被告不高興,因此被告就不讓少年董○強起來,並且拿出木棒、球棒毆打少年董○強,被告與其3 、4 個朋友圍著少年董○強打了約10幾、20分鐘,打完少年董○強後,被告就去房間拿一把刀,威脅少年董○強簽本票,伊有聽到被告說剁手指或簽本票,二擇一,少年董○強後來是簽了3 張面額金額各1 萬元的本票,金額是被告叫少年董○強寫的,存根聯是被告叫伊寫的,但少年董○強並未欠伊賭債,伊也不知道那是幹嘛用的,至於本票最下方一欄日期部分寫101 年5 月16日,是被告叫少年董○強於一個月內要還票面金額的錢,少年董○強簽完本票後,被告才讓伊與少年董○強離開,伊並沒有跟被告商量說要一起嚇少年董○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7頁)。
⒊由是可知,雖證人即少年董○強因時間之經過致其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之記憶模糊,然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案發當天其與少年丁○○抵達被告住處後,除被告外,尚有其他2 至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被告命其與少年丁○○跪在神明桌前,其並遭被告及其他成年男子毆打,被告復持刀出言恫嚇,要其選擇剁手指或簽立本票,伊因害怕只得簽立票面金額各1 萬元之本票3 張之主要情節,歷次偵訊及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少年丁○○證述之情節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此外,證人即少年董○強確遭毆打而受有右大腿挫傷、右眼皮及眼周區之挫傷、膝挫傷等傷害,並遭被告持刀恫嚇,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簽本票3 張一節,亦有卷附之新國民醫院101 年4月1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34頁),以及證人即少年董○強簽立之本票3 張、觀賞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況證人即少年董○強、少年丁○○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等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至少年董○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僅遭被告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等語,然查,少年董○強於偵查中曾證稱:伊開始是先遭被告毆打,後來還有二人將伊打倒在地,該二人打伊身體全身等語(見偵查卷第114 頁),而少年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如是(見偵查卷第118 頁),堪認少年董○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遭被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等語,應係因時間經過,致其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以少年董○強、少年丁○○於偵查中所述少年董○強有遭被告及其他2 名男子毆打一節,與事實較為相符,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伊印象中,綽號「阿德」之男子有動手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頁),堪認少年董○強應有遭被告、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即少年董○強、證人即少年丁○○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當天除少年董○強、少年丁○○以及被告外,尚有至少2名以上之成男年子在被告住處,且據證人即少年丁○○之證述可知,參與毆打少年董○強之人,除被告以外,尚有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參與毆打證人少年董○強等情,至為明確,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當天除了綽號「阿德」之男子外,還有「阿德」的一位朋友在場,伊印象中只有綽號「阿德」之男子有動手打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4 至125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伊與綽號「阿德」之男子在場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少年丁○○要買機車,因此找伊商議要嚇少年董○強,本票金額是少年丁○○所定,錢也是少年丁○○要的云云,然細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是因少年丁○○與少年董○強有些不愉快,所以少年丁○○與伊商議,由伊負責恐嚇少年董○強,少年丁○○則利用伊名義向少年董○強收錢,如果到時有收到錢,少年丁○○會分伊2,000 元,如果沒收到錢,利息5,000 元,伊是在案發當天,與少年丁○○走出屋外,兩人在伊住處外面商議云云(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改辯稱:因為少年董○強與少年丁○○先前有糾紛,伊與少年丁○○一時興起才恐嚇少年董○強,只是要嚇嚇少年董○強而已,並沒有要強逼少年董○強簽本票的意思云云(見偵查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如前,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所言已難採信;且證人即少年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所言不實,伊不清楚被告為何這樣說,伊與少年董○強並無金錢糾紛或仇恨,亦未曾要求過少年董○強付錢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102 頁),而少年董○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少年丁○○間並無任何糾紛,伊也沒有欠少年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可知,少年董○強、少年丁○○間並無被告所稱之金錢糾紛或仇隙,且倘少年丁○○與被告確有前開協議,少年丁○○理應早早向被告道歉而起身,其豈有同與少年董○強在被告住處之神明桌前下跪達1 個小時之久,並另遭被告勒脖子之理,是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⒊復細觀扣案之3 張本票,其存根聯上雖記載受款人「丁○○」,然付款地卻是記載「○○路0 段000 巷00號」,即被告住處(見偵查卷第35、36頁),且據證人即少年董○強、少年丁○○前開證述,該3 張本票為被告所收執,且經警拘提被告時搜索被告住處,亦有查扣該3 張本票,足見被告確對該3 張本票有管理支配。又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少年董○強所簽立之3 張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之文字與文字間,以及文字與數字間記載內容有所矛盾,固影響其票據之效力,惟少年董○強所簽立之3 張本票票面,其上記載憑票准於101 年4 月16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等字樣,且亦記載少年董○強之姓名、少年董○強之住家地址,以及其聯絡電話,並於其上按捺指印,為少年董○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5頁),是少年董○強所簽立之3 張本票(本票影本見偵查卷第35、36頁),縱使其票面金額記載有所矛盾,惟其上既有少年董○強所按捺之指印及簽名,仍得作為債權憑證,被告取得其上所表彰之「權利」,自屬取得不法利益。又被告雖辯稱是少年丁○○要少年董○強的錢,所以伊才叫少年丁○○填寫本票存根聯,付款地寫伊住處,是表示由伊代收後,再交給少年丁○○,倘是伊要錢,應該是伊在存根聯上簽名,故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毆打少年董○強,並持觀賞刀逼迫少年董○強簽立3 張本票,以此索取不法利益,被告自有為避免其不法犯行遭他人查悉,而不在本票之受款人處簽名,而要求少年丁○○於受款人處填載少年丁○○之姓名之可能,且佐以該3 張本票之付款地乃係被告住處,而本票亦為被告所收執而未毀棄或轉交少年丁○○,益徵被告日後將持該3 張本票向少年董○強索取財物,故難僅以該本票存根聯之受款人記載少年丁○○姓名,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倘被告所述僅係恫嚇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為真,其大可讓少年董○強隨意記載,又何須教導少年董○強如何填寫該3 張本票,並要求少年董○強應於101 年5 月16日還清票面所載之金額,且參以少年董○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其欠錢,所以向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其辯稱僅係恫嚇少年董○強,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屬無稽。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不認為少年董○強有依票載給付之可能,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據證人即少年董○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中,並未提及伊家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少年董○強有無支付能力,並無礙被告於行為當下即已取得具債權憑證性質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原則上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查少年董○強當日抵達被告住處,遭被告、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木棒毆打,被告復持觀賞刀,以言語恫嚇作勢要剁少年董○強手指,參以被害人年紀甚輕,身材亦非高壯,復遭多人毆打受傷,雖有友人少年丁○○在旁,然衡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且為避免遭受不測,必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綽號「阿德」之男子亦有在旁幫腔吆喝,要少年董○強簽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少年董○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一開始被命令下跪到簽完本票離開的過程,伊都很害怕,伊是因為怕被剁手指,才簽本票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縱使當時僅被告以及綽號「阿德」之男子吆喝逼迫少年董○強簽立本票,然少年董○強前經多人毆打成傷,且下手毆打少年董○強之人仍在旁聊天,復遭被告持刀威嚇逼迫簽立本票,於此氛圍下,被告前述所為在客觀上自已足使少年董○強於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程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或辯護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少年董○強、少年丁○○為強制行為,復與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少年董○強共犯加重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所持用以恫嚇少年董○強之觀賞刀1 把,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見偵查卷第59頁),屬金屬材質,刀刃鋒利尖銳,極具殺傷力,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歲,有完全責任能力,而在場之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據證人即少年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3 、4 位男性朋友,看起來都已經成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亦自承綽號「阿德」之男子,年紀好像跟伊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與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於實行強盜之局部同一之行為即傷害少年董○強之犯行時,均具有責任能力,故被告所犯符合「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客觀可罰性條件。
㈢、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少年董○強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少年董○強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少年董○強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23年上字第1578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184號、第3860號判決參照)。而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少年董○強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另就被告上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於喝令少年董○強下跪,約莫1 小時後,少年丁○○道歉起身,少年董○強始遭被告、該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被告並持刀逼迫少年董○強簽立本票等情觀之,被告喝令少年董○強、少年丁○○下跪,嗣約莫經過1 小時後,少年丁○○先道歉起身,被告始對少年董○強施以強暴手段,並持刀恐嚇強盜少年董○強,顯見被告就強制犯行及加重強盜犯行,乃係分別起意。又少年董○強所受傷勢,已非單純「強暴、拉扯」之強暴行為當然結果,是應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喝令之強制行為,命少年董○強、少年丁○○於神明桌前下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處斷。此外,被告與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強盜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強制犯行與之後加重強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該部分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少年董○強、少年丁○○請其協助尋找工作而未與之聯繫一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喝令少年董○強、少年丁○○下跪,使渠等為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淡薄,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與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3 人以上,糾眾恣意強盜他人,貪圖不勞而獲,更徒手或手持木棒毆打少年董○強,致少年董○強受傷,復持刀恫嚇,至使少年董○強不能抗拒而遭被告強盜,危害社會治安甚重,惡性重大,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少年董○強和解,取得其宥諒,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強制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強盜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尚不得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又扣案之觀賞刀1 把,屬被告所有,並用以供作本案強盜少年董○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票面金額各1 萬元之本票3 紙,係被告所有,與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強盜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至少年董○強、少年丁○○所述,被告、綽號「阿德」之男子以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使用木棒毆打少年董○強,惟該木棒並未扣案,不知係屬何人所有,又非違禁物,且非屬必予沒收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