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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馮昌偉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禮威

      賴傳庭

      麥駿揚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82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6 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警惕,其與庚○○、乙○○均為朋友關係。緣庚○○前因透過宋智銘(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向甲○○以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無牌重機1 輛後,認其車況與當初所瀏覽之中古車買賣網頁刊登狀態不符,且其中腳踏後移、排氣管、前擋泥板及時速表等零件均有不同,庚○○之後甚至因騎乘該輛無牌重機以致車禍受傷,遂要求宋智銘聯繫甲○○出面處理,惟甲○○雖經受宋智銘通知,仍未予置理。迨至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甲○○與其綽號「米娜」之乾妹少女罕○筠、綽號「希寶」之乾妹少女黃○惠(於案發當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臨時起意買毒嘗試,推由甲○○撥打電話聯繫宋智銘詢問是否認識賣K 他命之人,宋智銘結束通話後,隨即撥打電話予庚○○並將甲○○之聯絡電話加以告知,庚○○得悉後,認機不可失,先是假冒為愷他命藥頭撥打電話予甲○○,誘騙相約要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3 段某處加油站碰面交易,隨後則分別撥打電話糾集乙○○、丙○○一同前往追討賠償並教訓甲○○。謀議既定,庚○○等3人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庚○○,丙○○則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黑色休旅車前往該處。甲○○聯繫購毒事宜完畢後,因黃○惠突然內急,甲○○與罕○筠遂讓其先行下車借用廁所,預計在購得愷他命後再次駕車返回搭載黃○惠。嗣於同日(1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庚○○、乙○○等人抵達約定地點,恰見甲○○業已在該處等候,庚○○隨即撥打電話要求甲○○跟車,迨甲○○依指示將車駛至桃園縣平鎮市平德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時,丙○○亦駕車跟隨在後而擋住甲○○之車輛去路,而甲○○並未察覺已遭設計,仍同意逕由罕○筠下車向銀色自小客車之藥頭交易毒品,惟罕○筠下車後,卻未見該車有人下車,隨即再度往甲○○所駕之車輛走回,庚○○、乙○○、丙○○等3 人見狀,便各自下車走往甲○○駕駛座旁,喝令甲○○下車理論,甲○○認有蹊蹺,本有意逃跑,但慮及罕○筠亦同在現場,不敢逕予離開,遂依指示下車。庚○○等3 人隨即向甲○○表明來意,並要求甲○○賠償損害,甲○○當場支吾其詞,庚○○等3 人見狀,心生不滿,先是出言向甲○○恫稱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就要將其帶到公墓或漁港處理掉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致其因此心生畏懼,繼而強逼甲○○提出具體賠償金額,過程中因甲○○所提議之賠償數額與庚○○等3 人屬意之金額差異過大,丙○○、庚○○隨即抓住甲○○,推由乙○○踹踢其生殖器,並將甲○○押在地上後聯手毆打,而甲○○趴倒在地,一度又遭拖行到附近草邊,以致膝蓋破皮擦傷流血、所穿牛仔褲亦有破損。甲○○不堪毆打,遂主動向庚○○等3 人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示負責,庚○○等人聞言,進而要求甲○○須於同日付清10萬元之賠償金額,甲○○當場表示自己沒有那麼多錢,竟又惹庚○○等3 人不快,除再度揚言恫嚇會將其載往公墓或漁港處理掉,乙○○甚至從銀色三菱車內取出一把類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有殺傷力槍枝)抵住甲○○,經丙○○要求乙○○把槍收妥,乙○○復從車上另行拿出棒球棍欲毆打甲○○,至於庚○○則在旁拿出折疊刀揚言要朝甲○○捅刀,隨後丙○○等3 人又再次出手毆打甲○○,並將甲○○拖回其所駕駛車輛後座,改由丙○○開車,庚○○則與甲○○一同坐於後座監視其行動,而罕○筠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乙○○則是自行駕駛上述銀色三菱自小客車一同離開。於上開期間內,因黃○惠不斷聯繫罕○筠要求甲○○前來接送,丙○○、庚○○恐黃○惠起疑報警,遂應允甲○○之請求,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1 時許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將車先行開往桃園縣楊梅市某衣蝶時尚汽車旅館載得黃○惠後,再一同返回甲○○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巷00號住處。

三、之後,丙○○、庚○○與乙○○便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相偕先後開車抵達甲○○上址住處,而甲○○因甫遭毆打拖行,身體疼痛,且亦先後有疝氣、抽筋等不適身體症狀發作,惟庚○○等3 人仍在其住處內不斷怒聲喝叱,強逼甲○○當場簽立切結書以擔保將會償還和解金10萬元,甲○○書寫到一半,庚○○等3 人見甲○○字跡過醜而改要罕○筠、黃○惠協助輪流代筆書寫。迨至切結書簽立完成後,庚○○等3人又要求甲○○籌措賠償款項,而甲○○除先給付手頭上現有之現金2 萬7,000 元外,並另行撥打電話聯繫其當時交往女友黃玉美周轉,於電話中一度脫口向黃玉美求助並稱其遭人押住,庚○○聞言,隨即搶下電話並要求甲○○不得亂講話,因黃玉美不時聽聞甲○○在旁唉叫,只好安撫庚○○等3 人有話好好講,經甲○○向庚○○等3 人保證不再亂講話後,甲○○隨即向黃玉美表示其係因出車禍遭人索賠,需要籌措資金,拜託黃玉美幫忙,黃玉美應允後,乙○○便駕駛其所有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庚○○、甲○○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啟英高中附近向黃玉美拿取現金。於101 年1 月31日1 時30分許抵達後,甲○○便向黃玉美拿取6 萬3,000 元現金款項,並於離去前再次刻意囑咐黃玉美說自己沒事、不要報警等語。於返家途中,甲○○並有因過於緊張以致一度氣喘發作,而庚○○見甲○○業已籌得現金9 萬元,尚欠1萬元,遂撥打電話予當時仍在甲○○上址住處守候之丙○○,指示丙○○代為搬取甲○○所有價值約1 萬元之車輛零件以抵償。丙○○接獲指示,隨即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來搬取,並在甲○○回到住處前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全數搬運載走,而庚○○、乙○○在將甲○○於同日(1 月31日)凌晨2 至4 時許間之某時,將之載回其上址住處後,亦隨即離開。後因甲○○清點其住處零件發現缺少甚多,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查證人蕭文傑、宋智銘、甲○○、罕○筠、黃○惠、黃玉美、何宗德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各該證人皆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正反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庚○○、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竊盜等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⑴、被告丙○○辯稱:當天甲○○打電話給宋智銘說要買愷他命,宋智銘知道後就聯絡庚○○,並跟甲○○相約要在66快速道路碰面,到場後,甲○○發現是我們而不是宋智銘到場,人就呆住了,後來甲○○跟我們討論重機瑕疵的問題,就自己答應說要賠償庚○○一點醫藥費並且退還車子的錢,他自己說總共要賠償10萬元,當天我們只有問她要怎麼處理,既沒有逼他,也沒有強迫他要跟我們去哪裡,後來因為甲○○他自己說要留下字據,才會去簽立切結書;我並沒有去偷甲○○家裡的東西,是因為甲○○說他錢不夠,同意我拿他的機車零件去抵押,用來抵償他自己答應要付10萬元部分中的1 萬元,後來我就拿去給宋智銘云云。⑵、被告庚○○辯稱:我跟甲○○發生買車糾紛,但一直找不到甲○○,後來才會透過宋智銘去66快速道路把甲○○約出來,到場之後,我有問甲○○是不是要跟我處理,這樣躲也不是辦法,甲○○才答應說要賠償10萬元,後來也是甲○○邀約我們去他家,我們並沒有逼他,要去他家之前,甲○○還有叫我們開車去衣蝶時尚汽車旅館接他的朋友云云。⑶、被告乙○○則辯稱:我是因為接到庚○○的電話,說他行動不便,叫我過去載他,還說他買了一台重機受傷,現在要跟賣方討論賠償事宜,到場之後我們既沒有恐嚇,也沒有強逼甲○○上車,後來也是甲○○自己講出賠償的金額,我們都沒有逼他云云。

二、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庚○○曾於101 年1 月30日約半年前之某時,委由宋智銘出面向告訴人甲○○以7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無牌重機1 輛後,先是發現該車與當初購買時在中古車買賣網頁上刊登狀態不符,其中腳踏後移、排氣管、前擋泥板及時速表等零件均有不同,其後又於騎乘該無牌重機時發生車禍受傷,被告庚○○始央由宋智銘代為居中聯繫告訴人甲○○出面處理,但均未見告訴人甲○○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即經受本案重機買賣之宋智銘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你當初介紹陳華彬賣機車是賣給誰?)賣給一個叫阿庭的人,以7 萬5 仟元或8 萬元賣給阿庭(按:即指庚○○)」、「……,因為當初車子有缺陷,我有叫甲○○把車子弄好再給對方,但甲○○不理我,等到真的出事了,對方叫我找甲○○,我一直打電話給甲○○,但甲○○都不接電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宋智銘有跟我說過庚○○騎我賣的車受傷」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9頁),並與被告庚○○、丙○○及乙○○就有關被告庚○○如何騎乘由告訴人甲○○所售出重機而受傷之情節均相符合(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而證人宋智銘當初既係出面代向告訴人購買本案重機,該車出現瑕疵、事故並導致被告庚○○受傷,則其為免自己因此另遭求償,勢必會立即通知告訴人盡快出面處理,是認其上開所證,尚與常情無悖,且與告訴人及本案被告庚○○等3 人上開供證內容互核得符。顯見早於本件案發前,告訴人即已經由友人宋智銘之告知,得悉其售出重機後曾有人騎乘該輛重機受傷無誤。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㈡、其次,有關被告庚○○等3 人當日如何與告訴人相約碰面乙節,證人宋智銘於偵訊時業已證稱:101 年1 月31日甲○○打電話給我時,庚○○並不在我旁邊,我是用電話跟庚○○聯絡;甲○○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賣K 他命的人,我就打電話給庚○○,並且留陳大砲即甲○○的聯絡電話給庚○○,但我沒有負責約他們到場,是他們自己約的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0頁)。核與:⑴、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那天陳大砲打電話給宋智銘說他要購買K 他命,宋智銘知道我在找陳大砲,就把陳大砲的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陳大砲,假裝我是賣K 的人,就把陳大砲約出去,當時有我、丙○○、乙○○在場,當時我們開了2 台車過去,我叫乙○○開1 台銀色的三菱汽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同上偵二卷第52頁);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接到庚○○的電話,他說他行動不便,叫我過去載他,他說他買一台重機騎車受傷,現在要跟那個人討論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⑶、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1 年1 月30日晚間10點多甲○○直接打電話給宋智銘,那時候我在宋智銘家中聊天泡茶,甲○○問宋智銘說有沒有人可以拿K ,宋智銘說要問一下再打給甲○○,之後宋智銘跟我們說甲○○打電話來了,宋智銘有打電話給庚○○,宋智銘把甲○○的電話交給庚○○,庚○○也打電話約我在宋智銘家路口碰面,之後就等甲○○來」等語均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參以卷附證人宋智銘於案發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33頁),可見告訴人甲○○確曾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智銘聯繫等情。甚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再三坦言案發當天其聯絡宋智銘的目的是想要購買K 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54頁),並陳稱藥頭當時在電話中相約要於101年1 月3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平鎮市延平路3 段某處加油站碰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3至94頁)。依此,案發當天原係告訴人有意找宋智銘購買愷他命施用,因而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11時2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宋智銘,經宋智銘得悉其聯絡電話後,隨即通報予被告庚○○知悉,而被告庚○○除自行假裝為藥頭撥打告訴人之電話並誘騙約於平鎮市延平路3 段某處加油站碰面外,亦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丙○○、乙○○一同出面,並央由被告乙○○駕車代為搭載前往約定地點等情,併可認定。

㈢、關於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被告庚○○等3 人相約碰面後,究在桃園縣平鎮市平德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發生何事: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有一台三菱銀色的車子,開到台66線平面道路與平德路口後就叫我停下來,後面又來了一台黑色休旅車,把我車子堵住,並叫我下車,他們一共有3 個人,分別是丙○○、庚○○、乙○○;庚○○問我為什麼我賣給他的重機改裝零件有更換,害他出車禍,要求我賠償損失,我告訴他說車是賣給宋智銘,但庚○○說是他購買的,要求我賠償損失,還說如果讓他開口賠多少,事情就會很嚴重;因為庚○○他們不放我走,我就只好答應賠償10萬元,但對方要求我今天就要給足10萬元,不然就不讓我走,我便跟他們說我身上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會另外再想辦法湊錢,庚○○他們就說今天沒處理好會把我帶到平鎮公墓或永安漁港處理掉,並威脅說你知不知道在平鎮公墓已經被處理掉很多人,然後乙○○從銀色三菱車內查出一把槍抵著我的頭,跟我說要拿槍開我的頭,丙○○叫乙○○把槍收好,後來乙○○就將槍放回車上,又換拿棒球棍,庚○○則拿出折疊刀揚言要在我身上捅一刀,我繼續哀求他們,哀求不成,又被毆打,他們就把我帶上我的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29頁、102 偵字第10110 號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甲○○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對方一出現,就打PASS叫我往前跟著銀色三菱自小客車開,車子開到了橋邊,對方打電話叫我上車,綽號「米娜」的乾妹妹罕○筠跟我說她下去拿就可以了,我就拿了1,000 元給罕○筠,罕○筠下車走過去準備要跟對方交易時,但對方就車子衝下並叫我下車,我原本想要逃跑,但想到罕○筠還在現場不敢跑,就下車問怎麼回事,庚○○說我半年前賣他一台重型機車,害他出車禍,我說已經過半年了,出車禍現在才來跟我追究,對方問說他出車禍,並稱如果我今天沒有跟他處理,他就要把我帶到公墓或漁港處理掉,於是我跟對方說你要我怎麼處理,對方要求賠償金,因為有妹妹在場,我怕危險,我提議賠償3 萬元醫療費用,丙○○、乙○○就說不可能,並稱如果我今天不處理好,就要帶我去平鎮公墓或漁港處理掉,我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不管,要我今天一定要處理,接著對方問我說車子是誰的,並要我打電話回家裡要錢,我就問說到底要多少跟我講一下,我願花錢消災,對方又稱要我自己開口,我說既然這台車造成車禍,我願意以原價7 萬元購買回來,庚○○又說不可能,後來丙○○、庚○○就從我身邊把我抓住,由乙○○就踢我的生殖器,我就被他們押在地上毆打,我被打了之後便趴在地上,他們叫我不要裝死,把我拖到草邊,又跟我說要把我帶去平鎮公墓或漁港處理掉,我扶著我的車子爬起來,他們叫我站在車子後面,我很怕他們傷害我的乾妹妹,我說這樣子好了,我給10萬元,但給我一點時間處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不管,今天就是不放我走,後來乙○○又拿槍抵住我,也有拿棒球棍要打我,但沒有打到,我趁機爬道路邊要向路過的車子求救時,庚○○他們又把我拖到草地旁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

⒊細繹證人甲○○上開所述,其中關於甲○○當初如何同意以1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庚○○和解之經過,前後所述尚稱一致,而且關於甲○○應允以10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庚○○和解前如何遭強制不准離開及毆打之情節,以及其雖在平德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與被告庚○○和解,卻因無法一次給足賠償現金而遭持球棍、類似槍枝之物品、甚至是折疊刀等工具毆打、拖行在地之順序、說詞,亦未見矛盾或背離常情之處。復參以:⑴、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罕○筠於偵訊時已經證稱:我和黃○惠、甲○○那天晚上本來要去唱歌,但因未成年怕被臨檢,就想去汽車旅館唱歌,在車上聊天聊到K 他命製作的事,甲○○稱他有朋友在販賣、製作K 他命,就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要叫K 他命。後來甲○○跟他朋友約在楊梅加油站碰面,當時黃○惠因為尿急,就先去附近在找廁所,我們想說拿完K 他命再去載她,所以當時黃○惠沒有跟我們一起過去。當時有3 個男子叫甲○○下車,並開始恐嚇、威脅甲○○,因為我在車上,聽不大清楚,後來該3 名男子就開始動手打甲○○,其中一人拿棒球棍、一人拿刀子、一人拿類似槍的東西,甲○○好像被嚇到,他們要甲○○跟著他們走,就把甲○○押到車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以及⑵、證人黃○惠於偵訊時證稱:「(你在101 年1 月30日當天人在何處?)當天在101 年1 月30日晚上我與另一名女子米娜與甲○○約在凌晨時要先去KTV 唱歌,但因我們未成年,沒辦法去KTV ,所以就去MOTEL 唱,當時我人在楊梅,因為尿急先去借廁所,借完廁所出來就發現他們2 人不見了」、「我就一直打電話給米娜,但米娜說有些事遲延到,不會那麼快來接我,我就在楊梅的衣蝶汽車旅館前等他們,我等了約1 小時至1 小時半,我就打電話給米娜,她說她們會晚一點到,我後來再打電話給米娜,米娜才透露甲○○出了事,要我等一下,後來我還是一直打電話,我聽到甲○○他們旁邊有人說好先來載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4至25頁),經核俱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內容互有呼應。抑有進者,觀諸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你們當天有無打甲○○?)我沒有打甲○○,……,是甲○○被拖行……,我當時有下車阻止庚○○他們不要打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88頁),另於警詢時亦有提及:「後來陳大砲就下車想逃走,阿庭就與他朋友將他在地上強拉至路邊。陳大砲當時自己跪在地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71至72頁)、「……,我看到甲○○時,他已經坐在地上,似乎已經是被庚○○及另一名男子修理過」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卷第12頁反面)。另外,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女友黃玉美於偵訊時亦有證稱:那天晚上我回去後無法入睡,也不知道是幾點,甲○○又打電話給我說好了,沒事了,叫我趕快睡覺,有事明天見面再說,後來第二天上午8 、9 點甲○○來找我,我看到他的牛仔褲膝蓋處有破洞,他說昨天被人家拖行,有一點破皮流血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幼獅分隊通報函文可以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8 號卷第43頁)。準此,若非確有其事,被告丙○○又何以竟能與告訴人甲○○、告訴人友人罕○筠一致陳述相似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倘非遭拖行在地,其又為何會恰巧膝蓋破褲受傷。凡此循此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訴如何遭迫應允以10萬元和解並要求當日給足現金賠償之情節,尚屬可信。被告丙○○等3 人空言否認並未出手毆打或強逼告訴人云云,顯非屬實,本院不能採信。

㈣、關於告訴人甲○○如何遭被告庚○○等人帶回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巷00號住處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訊時業已清楚證稱:案發當天是庚○○把我拖上我的車,也把我的車門反鎖,由丙○○開我的車,庚○○硬是把我拖進後座,接著就坐在我旁邊,至於罕○筠則坐在副駕駛座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庚○○跟乙○○要求我上他們開來的銀色三菱汽車,但是我不願意,他們就說如果我不配合的話,要把我塞到後車廂,最後庚○○把趴在地上的我拖到我開去的車子車門旁,要我上車子的後座,又把我的車子車門調成無法從車內開啟的模式,且要求罕○筠坐在副駕駛座上,後來丙○○要求我交出車鑰匙,就開著我的車,庚○○就坐在我車子後座押我,乙○○則是開另一台銀色三菱汽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⒉核其上開所述,既與證人罕○筠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其坐在甲○○車上副駕駛座,並被載往衣蝶汽車旅館接得黃○惠後,隨即前往告訴人甲○○住處等情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108 頁),併佐以證人黃○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衣蝶汽車旅館前等候甲○○與罕○筠接送,前後相隔約1小時至1 小時半的時間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4至25頁)。由此自堪認告訴人及其乾妹妹罕○筠、黃○惠應均係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2時30分許至1 時許此段期間內之某時,遭被告丙○○、庚○○駕駛告訴人所有車輛返回其住處,至於被告乙○○則是自行駕駛其所有銀色三菱汽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無誤。

⒊至被告庚○○、乙○○嗣於偵查中雖均陳稱:離開高架橋時,是由乙○○開他自己的車載庚○○及甲○○,至於丙○○則是開甲○○的車尾隨在後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8號卷第30頁),惟其就此所述,非但明顯與告訴人甲○○、證人罕○筠上開所證齟齬,甚至亦與共犯丙○○於警詢時所供稱:當時因為外面實在太冷,庚○○叫甲○○上自己的車並由我開車,我還與庚○○在甲○○車上發現一名未滿18歲的女子,後來我開他的車到楊梅市衣蝶汽車旅館另外再載一名女子,就隨陳大砲回他家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72頁)互有矛盾,本院尚難採信。

㈤、再者,關於告訴人甲○○如何遭逼迫簽立切結書並外出前往向黃玉美籌措款項之經過: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車子一到我家門口,庚○○就要求我把家裡的鑰匙交出來,但我不願意,丙○○就看到我車子鑰匙上有懸掛我的家裡的鑰匙,庚○○就要求罕○筠去開門,庚○○直接把我從車上拖下來要我進去家裡,一進去家裡後沒多久,丙○○跟乙○○、庚○○就一起進來,我進去時,有小聲的跟黃○惠、罕○筠說快去2 樓房間內把門鎖起來,趕快去報警,庚○○他們3 人進來後,有問黃○惠、罕○筠人在哪裡,丙○○就衝到2 樓房間去,直接去開門,但發現門是鎖著的,就要求黃○惠、罕○筠開門,庚○○並要丙○○注意黃○惠、罕○筠是否有報警,當時我因為身體很痛,就坐在客廳的小板凳上,發現我被拍照片,事後我在網路上就有發現當初我被毆打後的照片有被放在網路上;當時家裡只有2 萬7,000 元不夠,所以我才打電話給我當時的女友黃玉美,但黃玉美也說她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要等她領錢看有多少錢再回電給我,黃玉美當時在電話中有問我發生何事,為何要這麼多錢,我就跟黃玉美說我被人押住了,此時,庚○○、乙○○就跟我說你不要亂講話,隨即就把我的電話搶走,我就跟庚○○、乙○○說會儘量配合,我就跟黃玉美說不要擔心,他們要的是錢,先不要報警,黃玉美後來有回電說有籌到6 萬多元,我就跟黃玉美說先借給我6 萬3,000 元可不可以,我就跟庚○○說總共只有9 萬元,庚○○就說好,庚○○、乙○○就說要載我一起去跟黃玉美拿錢,庚○○、乙○○跟丙○○說把黃○惠、罕○筠看好,後來庚○○、乙○○就開著他們的銀色三菱汽車載我去向黃玉美拿錢,我一上他們的車發現車內還有另一個女生,我不認識;我跟黃玉美約在中壢市福州二街的全家便利商店拿錢,乙○○、庚○○及我都沒有下車到全家便利商店後,是黃玉美拿了錢到後座的窗戶邊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6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

⒉其次,證人黃玉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1年1 月31日凌晨甲○○是否有去找你?)甲○○是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睡夢中,約當日凌晨1 點多,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出了點狀況,需要我幫忙,我問他出了什麼事,他說沒事,他要求我幫他籌10萬元,我說沒錢,我一直問他發生何事,他一直說沒事,我說真的沒有那麼多錢,甲○○說他發生車禍撞到對方,對方要求賠償10萬元並把他押住,馬上甲○○的電話就被搶走,對方就講說沒有押著甲○○,叫甲○○不要亂講,我就跟對方說不要生氣有話慢慢說,我好像聽到甲○○被打而哀叫的聲音」、「我又問甲○○說到底怎麼了,甲○○還是說發生車禍撞到人要賠錢,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後來我聽到甲○○在與對方討價還價,有提到9萬元,甲○○跟對方講說我女友真的沒有那麼多錢,最後好像講到6 萬3,000 元」、「……因為甲○○跟我約在全家,快到門口時,就看到一台車開過來,車子開到全家便利商店旁的巷子口,我走到全家,該車車窗搖下來,甲○○叫我,我才知道是這輛車,甲○○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位置,當時我有一點害怕,我把錢拿到車窗給甲○○,甲○○沒有下車,只是把車窗搖下來,我拿給甲○○6 萬3,000 元,之後甲○○跟我說沒事,叫我趕快回家,我走在大馬路的時候,該車又朝我開過來,開到我旁邊,我嚇了一跳,甲○○就探頭出來跟我說趕快回家不要報警,該車後來就駛離」、「當時甲○○旁邊有一個人,駕駛座旁邊也有一個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卷第59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

⒊經核證人甲○○、黃玉美上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被告庚○○等人均不否認甲○○與黃玉美通話時,確曾遭在旁之人打斷拿走電話並與黃玉美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此外,並有黃玉美於101 年1 月31日1 時29分至1 時31分許,先後3 次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提款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3 張可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104 頁)。設若告訴人於籌措本件和解款項10萬元時,倘若未曾遭受不當外力施加,則其大可逕向其女友表明案發當天係因與被告庚○○和解而急需現金周轉,何必迂迴扭捏,先是在電話中脫口說出被人押住,繼而在與黃玉美碰面時,刻意裝腔作勢一再強調「不要報警」,實在頗悖於常情。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你除了氣喘之外,還有無其他病症發作?)就只有抽筋和疝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與被告等人供述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疝氣發作情形不謀而合,則告訴人當時既然疼痛在身,尤且不適部位又係人體較為私密敏感之器官,苟未經不當外力影響,殊難想像其為何在當時既已先後發作疝氣、抽筋等症狀,卻仍依舊自願配合隨同被告庚○○、乙○○離開其楊梅住處前往向黃玉美取款之理由,是認告訴人就此所指,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⒋而關於告訴人甲○○最終獲釋之時間,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離開甲○○家中約凌晨2 時許一樣在縱貫路、台66線交叉路口交給宋智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74頁),佐以證人罕○筠於偵訊時證稱:「……,後來甲○○休息了1 、2 個小時後,就開車載我與黃○惠回家」等語(見同上卷第110 頁),併參諸證人即本案受理報案員警何宗德當初是負責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2 時至4 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輪值值班勤務,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二第72頁、第95頁),對照於該案於同日後續因轉報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接辦時間為101 年1 月31日凌晨5時許,亦有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101 年6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 頁),堪認告訴人甲○○應係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2 至4 時許期間內之某時獲釋無誤,附此敘明。

㈥、至於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其自啟英高中遭庚○○、乙○○再度帶回住處後,始遭逼迫簽立切結書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第57頁),惟為被告庚○○等3 人所否認,並均一致供稱:有關丙○○在告訴人住處內拿取零件取償之事,是在寫切結書之前就已經談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頁)。經本院審酌:

⒈證人罕○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在甲○○住處時有無看到甲○○簽切結書的情形?)就是剛到家沒多久,我與黃○惠都還坐在沙發時,綁馬尾的男子向甲○○要錢……」、「綁馬尾的與胖胖的男子就帶甲○○去領錢,……他們就大聲叫甲○○說現在就去領錢之類的話」、「(當時甲○○簽切結書時你與黃○惠有協助代筆嗎?)因為那3 個男的要我們2 個人寫,甲○○氣喘發作沒辦法寫,我就與黃○惠輪流幫甲○○寫,內容好像是因為機車問題要賠償多少錢,還有甲方、乙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庚○○就是綁馬尾的男子,丙○○就是瘦瘦男子」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110 頁)。

⒉證人黃○惠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進入甲○○家後,我們先在1 樓,當時有3 個男的,其中1 名瘦瘦高高的男子,另1 名綁馬尾、胖胖的男子,還有1 名也是胖胖的男子,甲○○是被胖胖的男子與瘦瘦高高的男子扶著他又押著他,他們叫我與米娜開甲○○家的門,但我與米娜不會開,他們就很凶,我也在狀況外,之後我與米娜有上樓,瘦瘦高高的男子也有上來查看我們是否在報警,就要我們下樓,雖然在進甲○○家的時候,甲○○用口形告訴我要報警,但我們不知道地址,不知怎麼報警,我們後來下樓後就看到甲○○趴著,我是沒看到他們有拿兇器,他們3 個人就以很兄的口氣威脅甲○○寫切結書,且一直在罵甲○○,但因為甲○○的手一直抖,人不舒服,沒辦法寫字,甲○○寫不下去,那幾個人就叫米娜幫甲○○寫切結書,之後他們就開始像甲○○要錢,甲○○當時有打電話給他的女友,要去跟他女友拿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5頁)。

⒊是由證人罕○筠、黃○惠上開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清楚可見告訴人早於案發當天遭帶回其位於楊梅住處後,隨即便遭逼迫而簽立切結書,而被告庚○○、乙○○並係於切結書簽立後,始將告訴人帶往中壢啟英高中附近向告訴人當時女友黃玉美拿錢甚明,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是阿庭打電話回來說叫我搬走機車零件抵1 萬元的債。因為甲○○只湊到9 萬元不夠10萬元」、「(你取得機車零件後作何用途?有無交付他人?)我全部拿給宋智銘」、「我是離開甲○○家中後約凌晨2 時許一樣在縱貫路,台66線交叉路口交給宋智銘」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7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甲○○的9 萬元怎麼來的?)甲○○拿小姐檯費2 、3 萬元,剩下差額跟甲○○打電話向女朋友借,然後甲○○去桃園縣中壢市跟他女友拿錢,我沒有跟去,是庚○○跟他的朋友與甲○○去的,3 個人開1 台車,後來庚○○打電話給我說拿到9 萬元,說剩的不夠的拿一點零件來補,湊到1 萬元,所以後來我拿了DIO 的機車零件」、「(是誰說可以拿零件的?)是庚○○打電話給我說他跟甲○○說好可以拿零件」等語(見101 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88頁),以及被告庚○○、乙○○均一致供稱:當天開車載甲○○回家後,其等便直接離開,並沒有跟甲○○再次進到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認告訴人自台66線高架橋下遭帶回其楊梅住處後,即曾簽立切結書並先行交付2 萬7,000 元予被告庚○○,嗣後並在與被告庚○○、乙○○一同前往中壢啟英高中向黃玉美拿取款項6 萬3,000 元。苟非若此,被告庚○○何以能在電話中具體指示丙○○應該搬取價值1 萬元之汽車零件以補足差額?循此尤見被告庚○○等3 人確非在將告訴人從啟英高中帶回其楊梅住處後,始要求告訴人另行簽立切結書,而係早在出發前就已經要求告訴人簽立完成。至起訴書雖認依卷附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80頁),可知被告庚○○僅有於101 年1 月31日凌晨1 時27分、1 時50分許,先後2 次被動接獲被告丙○○之來電,但卻未見其有何主動撥打被告丙○○行動電話予以聯絡之情形,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供述不實云云。但細繹卷附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歹徒與我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卷第21頁),核與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所載車主聯絡電話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9 頁),足見案發當天被告庚○○不見得都是使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甚且卷內亦未見有何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然無法排除案發當天係被告庚○○持用其他電話與被告丙○○聯繫搬取零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單憑上開通聯紀錄即率認被告丙○○上開所述不實云云,容屬速斷,本院不能採憑。

⒋而關於案發當天被告丙○○究竟在告訴人甲○○住處內搬走何種物品云云,因本案警方事後僅有於101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由蕭文傑所經營之傑動力車業內,起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除告訴人於警詢時曾一度指稱自己亦有遺失等語之單一指訴外(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34頁),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釋明。則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曾有在進行中古車輛買賣交易,且其亦一再於偵審期間強調會自行訂製相關車輛零件,於此情況下,本院既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確曾持有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亦無法確定於案發當時究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確仍為告訴人所有而未賣出,自不能資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被告庚○○固曾一度於偵訊時供稱:「事後隔了1 、2 天,我問丙○○說當時那些零件如何處理,他才跟我說我們帶甲○○離開的那段期間,他有叫宋智銘過來拿零件」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8298 號卷第30頁),惟此明顯即與被告庚○○自身先前所供述:「(機車零件是誰搬走的?)是丙○○一個人搬的……」等語相互矛盾(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53頁),甚且證人罕○筠、黃○惠雖均於偵查中一致證陳案發當天除被告庚○○等3 人外,尚有另外一名男子到場,而且在甲○○遭帶出找其女友拿錢時,在甲○○住處內,除被告丙○○外,另外尚有聽到與被告丙○○對話之男性聲音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一第109 頁、卷二第25至26頁),惟證人罕○筠、黃○惠均無法指認該名男子究係何人,加以證人宋智銘亦始終堅稱案發當日不曾前往過甲○○住處等語不移,是認被告庚○○上開有關如何聽聞丙○○講述搬取車輛零件之內容,僅屬傳聞而已。實則綜合被告甲○○上開指述內容,清楚可見案發當天被告庚○○等3人在桃園縣平鎮市平德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準備離開時,被告丙○○既係駕駛甲○○之車輛搭載庚○○、罕○筠及甲○○一同離開,而被告乙○○則係自行駕駛銀色三菱汽車離開,顯見被告丙○○當時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並未駛離該處,迨至被告丙○○將甲○○等人載回其住處後,若非有人前來接應,被告丙○○又要如何將如附表所示之眾多車輛零件徒手搬走?是仍可認案發當天除被告丙○○一人外,應尚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協助無誤,附此敘明。

⒍至於有關本件切結書,前因承辦員警並未將切結書列為證物隨案移送,且因警方保管不力以致遺失;且該案承辦員警何宗德事後亦有遭記過懲處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 年7 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02 年7 月4 日楊警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致使無從確認當初切結書記載內容全文,而上述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究係為何,是否即為上開職務報告內所載:「甲○○因販賣劣質二手機車於宋智銘,現在願以七萬五千元買回並附加賠償2 萬元新臺幣」等語乙節,為被告丙○○及乙○○所當庭否認,並均稱其等所看到的切結書內容上是記載甲○○現金不夠,由甲○○先拿出9 萬元,另外1 萬元拿零件來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尤以因上述職務報告所指之金額加計後僅有9 萬5,000 元,明顯核與被告庚○○等3 人甚或是告訴人甲○○本人所指訴和解金額為10萬元不符,本院實無從據以推論該份切結書簽立之時間究為何,不能採為對被告庚○○等3 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再予敘明。

㈦、而被告庚○○等人固辯稱案發當天其等既有依甲○○之指示前往汽車旅館搭載黃○惠一同返回其住處,顯見其等並無不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當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平德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高架橋下,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強逼賠償的過程中,依證人黃○惠于偵查中證述:「……,我就一直打電話給米娜,但米娜說有些事遲延到,不會那麼快來接我,我就在楊梅的衣蝶汽車旅館前等他們,我等了約1 小時至1 小時半,我打電話給米娜,她說他們會晚一點到,我後來再打電話給米娜,米娜才透露說甲○○出了事,要我等一下,後來我還是一直打電話,我聽到甲○○他們旁邊有人說好先來載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161號卷二第24至25頁)。顯見證人黃○惠確有不斷聯繫罕○筠確認行蹤,於此情況下,自難排除被告等人為恐證人黃○惠起疑報警,遂依告訴人之請求搭載黃○惠一同返家之可能,遑論細繹本案事發經過,罕○筠、黃○惠既未遭搜刮身上行動電話,亦未與告訴人甲○○集中同處看管,而得自由上下該處樓層,足見罕○筠、黃○惠均非案發當天被告庚○○等3 人有意一併剝奪行動自由之對象甚明,尚無從率為對被告庚○○等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等人執此為辯,仍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3 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庚○○、丙○○、乙○○共同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庚○○等3 人自桃園縣平鎮市平德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時起迄至獲釋為止之期間,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丙○○、庚○○、乙○○等3 人間,就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庚○○等3 人在桃園縣平鎮市平德路與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共同毆打並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膝蓋破皮流血,使告訴人不敢貿然離去,此乃被告庚○○等3 人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再者,被告庚○○等人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逼迫告訴人同意和解並簽立切結書,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再搬走其住處內車輛零件抵償,又妨害其行使民事上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皆為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上開受庚○○指示而搬走告訴人住處之車輛零件行為,應另行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再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乃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而被告庚○○夥同丙○○、乙○○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既係出於要向告訴人索討賠償及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其等要求之金額復係被告庚○○自認因購得瑕疵重機導致車禍受傷之損害範圍,則其等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庚○○等3 人此部分所為犯行,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固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此乃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僅係屬犯罪事實減縮之情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針對上述被告庚○○等3 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犯罪部分,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詳如後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庚○○不循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買車糾紛問題,竟夥同被告丙○○、乙○○謀以毆打、強押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籌措賠償現金9 萬元、另以其車輛零件抵償1 萬元,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傷害及恐懼,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認輕微,而本案雖係肇因於被告庚○○糾集被告丙○○、乙○○到場所致,惟被告丙○○、乙○○或係出言恫嚇加害言語、或係出手毆打、甚至是逕取告訴人家中車輛零件抵償,其等涉案情節及態樣實不亞於被告庚○○,兼衡被告庚○○等人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等3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除共同犯前開有罪部分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恫嚇告訴人使其籌措現金先後交付2 萬7,000 元、6 萬3,000 元(共計9 萬元),而被告丙○○則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擺放在告訴人住處之機車零件得手。因認被告庚○○等3 人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至被告丙○○復又犯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庚○○等3 人當初既係為向告訴人索討賠償並加以教訓告訴人,始出言恫嚇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使之籌措現金,經告訴人先後交付2 萬7,000 元、6 萬3,000 元之款項;而被告丙○○復係見告訴人已在其住處先行簽立同意賠償10萬元之切結書,其後又受被告庚○○之指示始搬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住處之機車零件用以抵償尚未支付之1 萬元等情,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堪認被告庚○○等3 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並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就附表二部分之物品部分,本院既無從認定告訴人曾經持有過該等物品,亦無法確定於案發當時該部分之物品仍為告訴人所有,有如上述,是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庚○○等3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之罪嫌,以及被告丙○○涉犯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盜罪嫌,經核俱與恐嚇取財罪或竊盜罪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恐嚇取財或竊盜罪。惟公訴人認就恐嚇取財部分,與本院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至於就竊盜部分,公訴人雖係以數罪併罰起訴,惟經本院調查後認該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出處    │
├──┼──────────────────────┼───┼──────┤
│ 1  │DIO改領導訂製引擎組合                       │1個   │偵一卷第17頁│
├──┼──────────────────────┼───┼──────┤
│ 2  │RRGS訂製前避震                              │2支   │同上        │
├──┼──────────────────────┼───┼──────┤
│ 3  │CNC訂製輪框                                 │1個   │同上        │
├──┼──────────────────────┼───┼──────┤
│ 4  │進口馬路西後避震                            │1個   │同上        │
├──┼──────────────────────┼───┼──────┤
│ 5  │歐林斯後避震                                │1個   │同上        │
├──┼──────────────────────┼───┼──────┤
│ 6  │DAYTONA汽缸                                 │1個   │同上        │
├──┼──────────────────────┼───┼──────┤
│ 7  │DAYTONA高速電盤                             │1個   │同上        │
├──┼──────────────────────┼───┼──────┤
│ 8  │武川排氣管                                  │2支   │同上        │
├──┼──────────────────────┼───┼──────┤
│ 9  │KOSO鎂框                                    │1個   │同上        │
├──┼──────────────────────┼───┼──────┤
│ 10 │汽缸                                        │3個   │同上        │
├──┼──────────────────────┼───┼──────┤
│ 11 │鈦合金汽缸柱                                │16支  │偵一卷第18頁│
├──┼──────────────────────┼───┼──────┤
│ 12 │WP防甩頭                                    │1個   │同上        │
├──┼──────────────────────┼───┼──────┤
│ 13 │NHK防甩頭                                   │1個   │同上        │
├──┼──────────────────────┼───┼──────┤
│ 14 │DAYTONA轉速表                               │1個   │同上        │
├──┼──────────────────────┼───┼──────┤
│ 15 │鈦合金轉向軸                                │3個   │同上        │
├──┼──────────────────────┼───┼──────┤
│ 16 │機車手拷                                    │1個   │同上        │
├──┼──────────────────────┼───┼──────┤
│ 17 │PJ化油器                                    │1個   │同上        │
├──┼──────────────────────┼───┼──────┤
│ 18 │開閉盤                                      │1個   │同上        │
├──┼──────────────────────┼───┼──────┤
│ 19 │活塞                                        │15顆  │同上        │
├──┼──────────────────────┼───┼──────┤
│ 20 │曲軸                                        │5支   │同上        │
├──┼──────────────────────┼───┼──────┤
│ 21 │PRGS JOG前避震                              │1個   │偵一卷第19頁│
├──┼──────────────────────┼───┼──────┤
│ 22 │CR80訂製管                                │1個   │同上        │
├──┼──────────────────────┼───┼──────┤
│ 23 │双子星卡鉗組                                │1個   │同上        │
├──┼──────────────────────┼───┼──────┤
│ 24 │B牌卡鉗                                     │1個   │同上        │
├──┼──────────────────────┼───┼──────┤
│ 25 │HRC RS-125管                              │1個   │同上        │
├──┼──────────────────────┼───┼──────┤
│ 26 │POSH鋁 NSR管                              │1個   │同上        │
├──┼──────────────────────┼───┼──────┤
│ 27 │KTTACO水溫表                                │1個   │同上        │
├──┼──────────────────────┼───┼──────┤
│ 28 │超速鐵牌                                    │1個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出處    │
├──┼──────────────────────┼───┼──────┤
│ 1  │碳纖維油管                                  │1組   │偵一卷第34頁│
├──┼──────────────────────┼───┼──────┤
│ 2  │CR80管                                    │1組   │同上        │
├──┼──────────────────────┼───┼──────┤
│ 3  │PWK28化油器                                 │1個   │同上        │
├──┼──────────────────────┼───┼──────┤
│ 4  │Minibike後碟                                │1個   │同上        │
├──┼──────────────────────┼───┼──────┤
│ 5  │小四伐化油器管                            │1個   │同上        │
├──┼──────────────────────┼───┼──────┤
│ 6  │B牌舌簧片                                   │1個   │同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