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本源
- 被告
- 廖本樁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被告
- 徐國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廖本椿、Z○○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廖本椿、Z○○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甲○○、Z○○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甲○○、Z○○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部分,應與Z○○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Z○○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以其與甲○○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易利信廠牌、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及毒品分裝夾鍊袋壹大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捌捌陸公克、零點肆伍玖陸公克、零點玖柒肆玖公克、肆點貳參肆陸公克、零點玖伍伍零公克、壹點捌參貳零公克、零點玖捌肆捌公克、零點玖參捌零公克、零點玖玖肆伍公克、零點玖伍玖捌公克、零點玖陸柒零公克、零點玖捌參肆公克、零點玖肆陸陸公克、壹點零壹肆貳公克、零點玖捌陸捌公克之愷他命共拾伍包(含不可與毒品析離之夾鍊袋)均沒收。
廖本椿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丙○○、Z○○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丙○○、Z○○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處罰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丙○○、Z○○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丙○○、Z○○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應與丙○○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丙○○、少年Z○○(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廖本椿、甲○○均明知愷他命(Ki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丙○○因貪圖販賣愷他命獲利甚豐,竟邀集其未滿18歲之女友Z○○、其胞弟廖本椿、友人甲○○共組販毒集團,並提供愷他命貨源,而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販毒行為:
㈠丙○○、少年Z○○與廖本椿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用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甘君凡。
㈡丙○○、少年Z○○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用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5 、7 、8 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甘君凡。
㈢丙○○與少年Z○○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用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10、11、12、13、14、15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張棋雄、甘君凡、謝子珊、游翊安、高釤富等人。
㈣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用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3 、4 、6 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徐盛勇、謝子珊、張棋雄等人。
㈤丙○○與Z○○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由丙○○騎乘機車搭載Z○○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上之「大西瓜」飲料店旁,以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藍」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共9.4251公克),由Z○○下車付款並取得愷他命而自斯時起共同非法持有,並俟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得利(即附表一、編號16)。
二、嗣經警對丙○○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5 月22日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實施搜索,在該處扣得丙○○所有供販毒所用之易利信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卡)、毒品分裝夾鍊袋1 大包、上開15包愷他命中之2 包(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4.56公克、2.14公克)、及在Z○○胸罩內扣得上開15包愷他命中之13包(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0.71公克、0.7 公克、1.21公克、1.19公克、1.22公克、1.19公克、1.22公克、1. 23 公克、1.2 公克、1.2 公克、1.22公克、1.21公克)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廖本椿及其辯護人及甲○○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共犯即證人丙○○、廖本椿、甲○○、Z○○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甘君凡、謝子珊、徐盛勇、游翊安、高釤富、張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丙○○、廖本椿及甲○○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上開證人、共犯證詞之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及共犯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黃泓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監聽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監聽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廖本椿及甲○○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丙○○部分,見 102年偵字第12758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6至86頁、第87頁、第102 偵字第15023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1頁、第27頁、偵一卷第113 至120 頁、偵二卷第33至35頁、本院 102年訴字第74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反面;廖本椿部分,見偵一卷第161 至164 頁、偵卷第73至76頁反面、偵一卷第177 至181 頁、訴字卷第29頁反面;甲○○部分,見偵二卷第1 至10頁、偵卷第85至94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訴字卷第2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廖本椿、甲○○、Z○○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棋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46 至148 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甘君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96至102 頁、偵一卷第37至42頁)、謝子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108 至110 頁、偵一卷第51至55頁)、高釤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56至61頁、偵卷第135 至137 頁、偵一卷第72至75頁)、游翊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4 至188 頁、偵卷第126 至130 頁、偵一卷第195 至198 頁)、徐盛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9 至203 頁、偵卷第117 至121 頁、偵一卷第210 至211 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棋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甘君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謝子珊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證人游翊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32至35頁、第49頁、第69至70頁)及張棋雄指認被告、張棋雄與丙○○進行交易愷他命之蒐證畫面照片(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49 至151 頁)、甘君凡指認犯嫌紀錄(見偵一卷第30至31、偵卷第103 頁)、高釤富指認犯嫌、交易毒品蒐證照片8 張(見偵一卷62至68頁、偵卷第138 至140 頁);及本院搜索票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96至99頁、偵二卷第28至31頁)各1 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愷他命15包、行動電話1 支及分裝夾鍊袋 1大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廖本椿、甲○○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核被告廖本椿就附表二編號 1至2 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10至16之犯行,與Z○○,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 、9 之犯行,與Z○○、廖本椿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 5、7 、8 之犯行,與Z○○、甲○○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3 、4 、6 之犯行,與甲○○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丙○○所犯16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廖本椿所犯2 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甲○○所犯6 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均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據其立法理由載明,該條第1 項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規定,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即限於我國民法所稱之已滿20歲之人;另按(一)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犯Z○○係85年9 月17日生(見偵卷第70頁Z○○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是被告丙○○與Z○○共犯附表一編號1 、2 、5 及7 至16所示犯行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廖本椿與Z○○共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時,亦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也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雖與Z○○共犯附表三編號3 、5 、6 之犯行,惟甲○○係83年7 月15日生,前開附表三所示三次犯行時均未滿20歲,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要件,而不得加重其刑。另被告丙○○與Z○○所犯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因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於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之實行,而未及販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販,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 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丙○○、廖本椿與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白認罪,是被告丙○○、廖本椿與甲○○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且先加後減。
三、茲審酌被告丙○○、廖本椿及甲○○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廖本椿及甲○○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丙○○共同從事販賣毒品,惟念被告廖本椿甫滿20歲、甲○○甫滿19歲,渠等年紀同屬尚輕、思慮不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等販賣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三人前已涉犯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前即犯下本件案行,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等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即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辯護人雖為被告等人分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然查丙○○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27頁,丙○○警詢筆錄),於本案中係主謀身分,率領其弟廖本椿、女友Z○○及甲○○共同販賣毒品達15次既遂及1 次未遂,其犯行之危害甚鉅,而被告廖本椿係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平日以轎車代步(見偵卷第73頁,廖本椿警詢筆錄),據其稱係因貪圖利益及好奇而與其兄丙○○及兄女友Z○○共同販毒,而被告甲○○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案中共犯下6 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況渠等前已因持有愷他命(在廖本椿住處一樓後面狗棚內查獲愷他命16包,純質淨重12.2596 公克)及在甲○○身上包包內扣獲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16 .4484公克),二者共計31 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與丙○○三人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一案,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0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05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以1000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見訴字卷第75至76頁),誠難認渠等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所請尚無理由,礙難准許,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上同法第4 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9200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被告丙○○、廖本椿與Z○○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2500元(500 +2000=2500);如附表一編號5 、7 、8 所示被告丙○○與甲○○、Z○○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1500元(500 +500 +500 =1500);如附表一編號1 、10至15所示被告與Z○○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4100元(500 +1000+500 +500 +500 +1000+300 =4300),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被告丙○○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900 元(300 +300 +300 =900 ),為其因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與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共犯廖本椿、甲○○與Z○○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被告廖本椿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2500元,均係與丙○○及Z○○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亦係被告廖本椿、Z○○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與其各次犯行之共犯甲○○、Z○○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900 (300 +300 +300 =900 )元係被告甲○○與共犯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另附表三編號3 、5 、6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1500(500 +500 +500=900 )元係被告甲○○與共犯被告丙○○、Z○○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與被告丙○○或丙○○、Z○○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易利信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及毒品分裝夾鍊袋1 大包,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渠使用聯絡販賣毒品或分裝毒品販賣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訴字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中15包經送行政院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驗餘淨重分別為0.4886公克、0.4596公克、0.9749公克、4.2346公克、0.9550公克、1.8320公克、0.9848公克、0.9380公克、0.9945公克、0. 9598 公克、0.9670公克、0.9834公克、0.9466公克、1.01 42 公克、0.9868公克,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頁157 至159 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罪名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丙○○販毒部分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數│交易地點 │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 │ │ │ │ │量、所得(新│ │(處罰主文) │ │ │ │ │ │臺幣) │ │ │ ├──┼───┼─────┼────┼──────┼──────┼──────────┤ │ 1 │丙○○│102 年3 月│甘君凡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少年Z│15日17時14│ │克1 包,500 │埔心地區之某│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分許 │ │元。 │中油加油站男│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 │ │ │廁內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應與Z○○連帶沒│ │ │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與Z○│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丙○○│102 年3 月│甘君凡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廖本椿│17日19時48│ │克1 包,500 │新成路上某85│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少年Z│分許 │ │元。 │度C 蛋糕店前│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0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應與廖本椿、Z○│ │ │ │ │ │ │ │○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丙○○、廖本椿及Z○│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3 │丙○○│102 年3 月│徐盛勇 │愷他命0.7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甲○○│18日14時30│ │克,300 元。│四維國小旁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 │某7-11超商旁│柒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小路 │新臺幣參佰元應與徐國│ │ │ │ │ │ │ │倫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與甲○○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4 │丙○○│102 年3 月│謝子珊 │愷他命0.7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甲○○│18日18時14│ │克,300 元。│永美路上之巨│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 │蟹座檳榔攤 │柒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應與徐國│ │ │ │ │ │ │ │倫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與甲○○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5 │丙○○│102 年3 月│甘君凡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甲○○│20日18時12│ │克,500 元。│中山南路522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少年Z│分許 │ │ │巷巷口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應與甲○○、Z○│ │ │ │ │ │ │ │○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與甲○○、Z○○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丙○○│102 年3 月│張棋雄 │愷他命0.7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共同販賣第三級│ │ │甲○○│25日12時10│ │克,300 元。│新成路上某85│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 │度C蛋糕店前 │柒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應與徐國│ │ │ │ │ │ │ │倫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與甲○○之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7 │丙○○│102 年3 月│甘君凡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甲○○│26日下午某│ │克,500 元。│中山南路522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少年Z│時許 │ │ │巷巷口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應與甲○○、Z○│ │ │ │ │ │ │ │○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與甲○○、Z○○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丙○○│102 年3 月│甘君凡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甲○○│28日11時15│ │克,500 元。│中山南路522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少年Z│分許 │ │ │巷巷口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應與甲○○、Z○│ │ │ │ │ │ │ │○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與甲○○、Z○○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丙○○│102 年3 月│甘君凡 │愷他命0.6 公│桃園縣楊梅火│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廖本椿│28日16時24│ │克9 包,2000│車站後站某處│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少年Z│分許 │ │元。 │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應與廖本椿、Z○○連│ │ │ │ │ │ │ │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 │ │ │ │ │ │ │廖本椿、Z○○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10 │丙○○│102 年4 月│甘君凡 │愷他命0.6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少年Z│24日23時 6│ │克4 包,1000│中山南路522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分許 │ │元。 │巷巷口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應與Z○○連帶沒│ │ │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與Z○│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1 │丙○○│102 年4 月│游翊安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少年Z│26日15時25│ │克,500 元。│三民北路上魏│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分許 │ │ │東保全公司旁│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 │ │ │某7-11超商前│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應與Z○○連帶沒│ │ │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與Z○│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2 │丙○○│102 年4 月│謝子珊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少年Z│27日15時54│ │克,500 元。│高鵬路2 號附│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分許 │ │ │近某處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應與Z○○連帶沒│ │ │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與Z○│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3 │丙○○│102 年4 月│游翊安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少年Z│29日0 時49│ │克,500 元。│三民北路上魏│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分許 │ │ │東保全公司旁│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 │ │ │某7-11超商前│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應與Z○○連帶沒│ │ │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與Z○│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4 │丙○○│102 年4 月│高釤富(│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少年Z│30日14時32│游翊安)│克2 包,1000│三民北路上魏│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分後某時 │ │元。 │東保全公司旁│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 │ │ │ │ │ │某7-11超商前│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應與Z○○連帶沒│ │ │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與Z○│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5 │丙○○│102 年4 月│張棋雄 │愷他命0.7 公│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少年Z│30日17時35│ │克,300 元。│楊湖路上某萊│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分許 │ │ │爾富超商前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佰元應與Z○○連帶沒│ │ │ │ │ │ │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以其與Z○│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6 │丙○○│102 年5 月│未遂 │購入愷他命 │桃園縣楊梅市│丙○○成年人與少年共│ │ │少年Z│20日下午某│ │15包。 │永美路上「大│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 │時許 │ │ │西瓜」飲料店│,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 │ │ │旁,向「小藍│案之易利信廠牌、序號│ │ │ │ │ │ │」販入15包愷│000000000000000 號行│ │ │ │ │ │ │他命 │動電話壹支(不含 SIM│ │ │ │ │ │ │ │卡)及毒品分裝夾鍊袋│ │ │ │ │ │ │ │壹大包、驗餘淨重分別│ │ │ │ │ │ │ │為零點肆捌捌陸公克、│ │ │ │ │ │ │ │零點肆伍玖陸公克、零│ │ │ │ │ │ │ │點玖柒肆玖公克、肆點│ │ │ │ │ │ │ │貳參肆陸公克、零點玖│ │ │ │ │ │ │ │伍伍零公克、壹點捌參│ │ │ │ │ │ │ │貳零公克、零點玖捌肆│ │ │ │ │ │ │ │捌公克、零點玖參捌零│ │ │ │ │ │ │ │公克、零點玖玖肆伍公│ │ │ │ │ │ │ │克、零點玖伍玖捌公克│ │ │ │ │ │ │ │、零點玖陸柒零公克、│ │ │ │ │ │ │ │零點玖捌參肆公克、零│ │ │ │ │ │ │ │點玖肆陸陸公克、壹點│ │ │ │ │ │ │ │零壹肆貳公克、零點玖│ │ │ │ │ │ │ │捌陸捌公克之愷他命共│ │ │ │ │ │ │ │拾伍包(含不可與毒品│ │ │ │ │ │ │ │析離之夾鍊袋)均沒收│ │ │ │ │ │ │ │。 │ ├──┼───┴─────┴────┴──────┴──────┴──────────┤ │應執│丙○○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 │行刑│佰元部分,應與廖本椿、Z○○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廖本椿、│ │ │Z○○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甲○○、Z○○連帶沒收,│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甲○○、Z○○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 │ │參佰元部分,應與Z○○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Z○○之財產連│ │ │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以其與甲○○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其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易利信廠牌、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不含SIM 卡)及毒品分裝夾鍊袋壹大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捌捌陸公克、零點肆伍玖│ │ │陸公克、零點玖柒肆玖公克、肆點貳參肆陸公克、零點玖伍伍零公克、壹點捌參貳零公克│ │ │、零點玖捌肆捌公克、零點玖參捌零公克、零點玖玖肆伍公克、零點玖伍玖捌公克、零點│ │ │玖陸柒零公克、零點玖捌參肆公克、零點玖肆陸陸公克、壹點零壹肆貳公克、零點玖捌陸│ │ │捌公克之愷他命共拾伍包(含不可與毒品析離之夾鍊袋)均沒收。 │ └──┴───────────────────────────────────────┘ 附表二:廖本椿販毒部分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數│交易地點 │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 │ │ │ │ │量、所得(新│ │ (處罰主文) │ │ │ │ │ │臺幣) │ │ │ ├──┼───┼─────┼────┼──────┼──────┼──────────┤ │ 1 │丙○○│102 年3 月│甘君凡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 │ │廖本椿│17日19時48│ │克,500 元。│新成路上某85│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少年Z│分許 │ │ │度C 蛋糕店前│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 │ │ │ │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應與丙○○、Z○│ │ │ │ │ │ │ │○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與丙○○、Z○○之│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丙○○│102 年3 月│甘君凡 │愷他命0.6 公│桃園縣楊梅火│廖本椿成年人與少年共│ │ │廖本椿│28日16時24│ │克9 包,2000│車站後站某處│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少年Z│分許 │ │元。 │ │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 │○○ │ │ │ │ │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應與丙○○、Z○○連│ │ │ │ │ │ │ │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 │ │ │ │ │ │ │丙○○、Z○○之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應執│廖本椿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丙○○、Z○○│ │行刑│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丙○○、Z○○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甲○○販毒部分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數│交易地點 │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 │ │ │ │ │量、所得(新│ │ (處罰主文) │ │ │ │ │ │臺幣) │ │ │ ├──┼───┼─────┼────┼──────┼──────┼──────────┤ │ 1 │丙○○│102 年3 月│徐盛勇 │愷他命0.7 公│桃園縣楊梅市│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甲○○│18日14時30│ │克,300 元。│四維國小旁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 │某7-11超商旁│陸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小路 │新臺幣參佰元應與廖本│ │ │ │ │ │ │ │源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2 │丙○○│102 年3 月│謝子珊 │愷他命0.7 公│桃園縣楊梅市│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甲○○│18日18時14│ │克1 包,300 │永美路上之巨│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元。 │蟹座檳榔攤 │陸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應與廖本│ │ │ │ │ │ │ │源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3 │丙○○│102 年3 月│甘君凡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甲○○│20日18時12│ │克1 包,500 │中山南路522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少年Z│分許 │ │元。 │巷巷口 │柒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本│ │ │ │ │ │ │ │源、Z○○連帶沒收,│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應以其與丙○○、│ │ │ │ │ │ │ │Z○○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4 │丙○○│102 年3 月│張棋雄 │愷他命0.7 公│桃園縣楊梅市│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甲○○│25日12時10│ │克1 包,300 │新成路某85度│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元。 │C 蛋糕店前 │陸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佰元應與廖本│ │ │ │ │ │ │ │源連帶沒收,如一部或│ │ │ │ │ │ │ │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與丙○○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5 │丙○○│102 年3 月│甘君凡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甲○○│26日下午某│ │克1 包,500 │中山南路522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少年Z│時許 │ │元。 │巷巷口 │柒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本│ │ │ │ │ │ │ │源、Z○○連帶沒收,│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應以其與丙○○、│ │ │ │ │ │ │ │Z○○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6 │丙○○│102 年3 月│甘君凡 │愷他命1.1 公│桃園縣楊梅市│甲○○共同販賣第三級│ │ │甲○○│28日11時15│ │克1 包,500 │中山南路522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少年Z│分許 │ │元。 │巷巷口 │柒月;未扣案販毒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廖本│ │ │ │ │ │ │ │源、Z○○連帶沒收,│ │ │ │ │ │ │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應以其與丙○○、│ │ │ │ │ │ │ │Z○○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應執│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 │行刑│佰元,應與丙○○、Z○○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丙○○、Z○│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時,應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