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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書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犯罪前案紀錄及犯罪事實如下:

㈠黃書庭於民國97年間,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惟該犯罪時間為97年8 月31日,較黃書庭於96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之98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日之前,是黃書庭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再犯他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黃書庭於警詢中坦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驗餘毛重2.6 公克)係被告所有,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3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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