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50 號、第210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庭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書庭(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另於95年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㈣㈤所示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應執行刑與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槍管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前段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租屋處,收受友人向富章(已歿)所交付之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依現狀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允諾受寄代藏,而自斯時起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管各1 支,嗣黃書庭復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管各1支,移置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曬衣間。嗣經警於104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管各1 支而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書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本院104 年聲搜字000445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4 年9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共24張。
(四)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寄藏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寄藏,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迄至104 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系爭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屬繼續犯。查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而被告寄藏土造金屬槍管1 支之行為起始日雖係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惟其行為終了時即為警查獲之104 年8 月2 日,既係於其受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雖尚未造成具體危險,然仍對於社會治安潛藏危害,惟念及本件所查扣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數量僅1 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及槍管各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依現狀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管,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二)「送鑑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4 年9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故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係被告寄藏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因不具殺傷力,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