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2 分鐘讀完全文 34,8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邵燕玲孫增同李麗玲蘇振堂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訴人
陳上善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上訴人
何江耀
上訴人
蔡旻儒
上訴人
鍾英裕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訴人
鍾坤瀛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訴人
廖敏志
上訴人
林聖峰
上訴人
徐增章
上訴人
胡德興
上訴人
余科棟
上訴人
林俊瑋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董家豪律師
上訴人
曾志弘
上訴人
黃書庭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訴人
姜佳明
上訴人
王雲生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訴人
徐騰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一一00七、一二一五九、二三一0二、二四二三六、二九九一一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五、一三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一五八六、二五一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子○○)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原審先後於民國101年2月7日、同年3月30日為判決,本件上訴範圍除壬○○部分,係於101年3月30日為判決外,其餘部分均於同年2月7日判決,以下除特別標明為原審二判決外,所稱原判決均係指同年2月7日之判決而言)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子○○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子○○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固非無見。

貳、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倘被告係未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自不得逕行判決。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對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應受送達人,即應依該規定送達;如對其住居所送達,並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定。卷查子○○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判刑確定,自99年7月21 日起入台灣桃園監獄(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縮短刑期期滿日期為104年9月22日,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5 頁)。原審不察,將100年12月6日上午9時30 分審判期日之傳票,仍向子○○之原住所(即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段00 號)送達,並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四第41頁),然該送達並非合法,原審復未於審判期日派警將子○○提解到庭應審,即遽認子○○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原判決第117 頁)。揆諸首揭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是原判決關於子○○部分自屬無可維持。子○○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關於癸○○、丙○○、辛○○、丁○○、丑○○、甲○○(原名王忠華,於原審判決後之101年4月9 日更名,以下仍依原判決稱王忠華)部分,及乙○○、午○○、巳○○、戊○○、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暨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癸○○(綽號「扇子」)於95年底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稱土城)自任竹聯幫萬華堂(別稱「刑堂」,以下或稱萬華堂)堂主,指揮幫眾事務,稱為總裁,並任命上訴人乙○○(綽號「何約翰」)擔任掌法,辰○○(綽號「蔡董」)、壬○○(綽號「張哥」)擔任中常委,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晟維(綽號「陳偉」、「偉哥」,由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結)、上訴人巳○○(綽號「洪坤」)為萬華堂幹部。癸○○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乙○○、辰○○、壬○○、王晟維共同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經巳○○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幫會,推由乙○○主持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下稱華桃會)之成立大會暨祭拜香堂,參與幫眾計約五十人,由王晟維任華桃會會長,上訴人午○○(綽號「大鍾」)擔任副會長(嗣轉任他職),巳○○為執行長(嗣接任午○○為副會長),下設「行動組」、「捍衛隊」及「華鳳隊」,由子○○(綽號「阿宏」)擔任行動組組長、上訴人丙○○(綽號「小余」)擔任行動組副組長(嗣接任巳○○為執行長),卯○○(綽號「和尚」)、丑○○(綽號「阿豹」)均係組員;申士峻(綽號「烏鴉」、「麒麟」,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任捍衛隊隊長,上訴人丁○○(綽號「太保」)、戊○○(綽號「阿峰」)則均為組員。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①)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與乙○○、壬○○及辰○○(如後貳所述)、王晟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共同操縱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午○○、巳○○、卯○○、丙○○(原名余均炫,於95年10月19日更名)、戊○○、辛○○、丁○○、丑○○參與犯罪組織。上訴人王忠華、乙○○、午○○、巳○○、戊○○、辛○○及壬○○有如事實二之(六)所載與蘇瑋澤(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王晟維、張榕祐(由第一審另行審結)、劉日昌(經原審裁定停止審判)、楊芝隆、楊芝淦(以上二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黃○維(人別資料詳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壹)部分之判決,改判論癸○○以指揮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論乙○○以共同操縱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乙○○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上開二部分上訴,關於另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罪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論午○○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巳○○以參與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辛○○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論卯○○、丁○○、丑○○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序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八月,並均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論王忠華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壬○○以共同操縱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丙○○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前揭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二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癸○○部分:1、王晟維及其友人設立萬華堂華桃會,而萬華堂與華桃會間是否具有上下隸屬、指揮關係,尚無確切證據可憑。縱認王晟維及其友人為華桃會成員,癸○○為萬華堂堂主,則本案犯行均為王晟維與其友人所為,與癸○○無關。況癸○○拜託王晟維攜帶相機前往瓦斯行進行蒐證,與幫派首腦僅須一聲令下之情況不同,不具集團性。且僅為一偶發事件,亦不符合犯罪組織之存續須有常習性之要件。原審認定萬華堂與華桃會屬於同一犯罪組織,癸○○有指揮華桃會從事犯罪活動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審認定癸○○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之犯行云云。然對於癸○○何時、何地發起犯罪組織華桃會、其內部管理結構、參與組織入會儀式、如何操縱該組織等事,均未敘明具體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3、原判決先認癸○○於土城之萬華堂成立大會,取得萬華堂堂主身分,就萬華堂有指揮權力等情(見原判決第9 頁);其後卻謂:萬華堂成立與否,癸○○均取得萬華堂堂主之身分,就該堂有指揮之權云云(見原判決第47頁)。原判決上揭認定已有矛盾。況原審就癸○○究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萬華堂堂主身分,進而得以指揮萬華堂等事實未予審究,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4、癸○○所經營之瓦斯行因受同業覬覦,遭他人檢舉其瓦斯儲存超量。癸○○乃委請王晟維等人前往其他同業瓦斯行拍照蒐證,以利後續協調時作為協商佐證。惟王晟維等人前往拍照時,未經癸○○允許,與同業瓦斯行發生衝突而有砸店等情,實已逾越癸○○之指示,此據證人王晟維、巳○○、丙○○、劉日昌、申士峻、胡文龍、溫明聰、A10 (人別資料詳卷)等人證述明確。原判決遽認癸○○為報復而請王晟維等人為砸店之暴力行為,已有違論理法則,且不採納上開證人證述一致之事實,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5、癸○○未經警詢、偵查程序調查,檢察官雖有寄發傳票通知,惟該傳票係以寄存方式送達,致癸○○逾越檢察官傳喚到庭之時間,因而喪失為自己辯護之機會,自屬侵害癸○○之辯護權,而有違誤。6、證人巳○○於第一審、原審均證稱:該「竹聯幫萬華堂組織圖」係警方先畫好後,伊才依樣繪製等語。顯見巳○○於警詢之證述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審未予調查,逕以該有瑕疵之證言,作為裁判之基礎。又原判決記載:「被告巳○○……、己○○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被告己身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是各該被告前開就己身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21、22頁),惟癸○○於審理中已爭執其餘被告之自白或供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7、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00年2月14日警署刑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足見萬華堂早在86年2 月間即已成立,並非癸○○所發起設立,癸○○更非該堂之堂主。是證人A1、B(以上二人人別資料詳卷)、A10、王晟維、巳○○、申士峻、乙○○、劉○豪(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供述萬華堂涉及犯罪及癸○○為堂主云云,並非實情,況上揭證人於第一審均證述:癸○○為萬華堂堂主一事,係聽聞自王晟維或巳○○之處而來等語。其等之證詞應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不採上揭證人於審判中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言,遽採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論罪依據,致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但違背論理等證據法則,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8、證人A1於第一審證述:關於伊所述華桃會成員幹部職掌、內部組織結構、「癸○○是萬華堂堂主」各節,均是聽聞而來云云。又A1加入華桃會後與癸○○約見面五至十次,並未聽聞癸○○有精神講話、火力發送或期許組織未來發展,其亦未與癸○○有交談之經驗等情。足見A1上揭證述與事實不符,且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判決基礎。原審不採上揭有利於癸○○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9、原判決僅憑證人巳○○片面證稱:癸○○係萬華堂堂主云云,即認癸○○有指揮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就癸○○並無參與任何開香堂儀式、未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之華桃會幫眾宿舍,及未於華桃會掛名職務或參與組織犯罪等有利於癸○○之證據,均未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巳○○、壬○○於第一審均證述:95年底在土城僅數人泡茶聊天談生意,並無拜香堂或舉行萬華堂成立大會等情。另癸○○、壬○○亦均供述:當日係洽談晶沅礦之事等詞。然原審就上開證人之證述不但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就該處是否有設香堂或拜拜之處,是否有其等所稱談論晶沅礦之事實,以及是否僅癸○○等寥寥數人即可於半小時內成立萬華堂堂口等情,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公訴意旨認癸○○與乙○○、壬○○、辰○○、王晟維等人共同發起萬華堂之行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罪,然原判決認癸○○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然就上開發起部分,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癸○○平日交遊廣闊,而有一男子告知癸○○有關竹聯幫幫主陳啟禮死亡之消息,癸○○再通知他人,並於陳啟禮公祭時陪同「葉教授」前往致意,係屬一般禮俗,而癸○○已於原審聲請傳喚前述該名男子及「葉教授」,證明何以其通知癸○○及為何陪同「葉教授」前往公祭等情。原審未予傳訊,遽認癸○○與竹聯幫有密切關係云云,不但違背論理法則,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審審判長於100年12月6日上午審理時,未逐一提示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此有筆錄之錄音光碟可證,自不能專以紙本審判筆錄為斷,原審踐行上開程序,於法有違,癸○○自得以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癸○○於原審已主張「監聽譯文我也沒有看到」「監聽譯文請求調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287頁),爭執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原審未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亦未提示監聽譯文內容予癸○○閱覽辯解之機會,不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載述:竹聯幫為犯罪組織一情,係公眾周知之事實,且為原審辦理刑事案件公務所知悉云云(見原判決第45 頁)。惟原審100年12月6 日上午審理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就前揭事實予癸○○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之通訊監察均無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受監察人亦未接獲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其監察自屬不合法。且對王晟維自96年6月5日18時30分15秒至同年7月7日19時33分39秒止;就綽號「麒麟」(即申士峻)自96年6月10日17時2分34秒至同年7月13日3時28分47秒止,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均逾30日,顯係違法監察。是以本件之通訊監察既有上開違法事由,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癸○○指揮萬華堂,進而與乙○○共同操縱該堂等情(見原判決第90頁),似認操縱行為係高度行為。然其卻又謂:操縱行為是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詞,前後已不一致。又原判決理由先稱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癸○○有發起、主持萬華堂之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109 頁)。其後附表壹編號①卻載述:「癸○○指揮『竹聯幫萬華堂』,復與乙○○共同發起、主持、操縱……」云云(見原判決第118 頁),前後歧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二)、乙○○部分:1、原判決理由乙、壹、一之(一)、1固引用諸多共犯之供述(見原判決第34、35頁),惟均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乙○○自白之補強證據。且各該共犯雖自白參加華桃會之事實,但仍無法從其等之自白得知華桃會確係竹聯幫分支組織之依據。而本案監聽譯文、查獲時之照片,及在張榕祐房內扣得之左胸繡有橫書「竹萬華」、直書「華桃企業」黃色字樣之黑色襯衫「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1 件,亦難以作為認定華桃會確係竹聯幫分支組織之證明,原審採為判決之依據,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2、原審引用監聽譯文作為認定乙○○有罪之證據,然未逐一提示該監聽譯文予乙○○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午○○部分:1、原判決先稱: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其後卻以證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資為認定午○○為華桃會成員之依據。且未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不但違背證據法則,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2、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有關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理由欄乙、壹、一之(一)、9卻載述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情,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一致,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3、證人巳○○於第一審證稱:午○○於96年1 月在新竹縣之聚會並未在現場云云。證人卯○○亦證述:沒有看到午○○等詞。而秘密證人A1、B 均證稱:午○○當日未在現場等語。足見午○○並未參與96年1 月間在新竹長安成立華桃會之開香堂儀式。況午○○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述:王晟維有向伊提起要成立一個會,但沒有說名稱,伊當場拒絕等詞。核與王晟維陳稱:伊有找午○○當副會長,沒有告訴午○○名稱等語相符。且觀諸卷附王晟維、巳○○參加公祭之照片,並未拍攝到午○○有參與公祭之情形。原審未採上開有利於午○○之證據,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原判決以午○○與王晟維間之監聽譯文內容,資以認定午○○有參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並分配利益等情。然細究二人對話內容,午○○僅試探性詢問王晟維所從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是否有從中獲利、獲利多寡、是否遭照相及罰金由何人負擔等內容,並非與王晟維共同實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且二人亦無犯意之聯絡,原審遽行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5、原判決事實認定:「……再由與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壬○○介紹清運廢棄物之『土頭』(指土方來源)李書晃」等情。然其理由卻謂:午○○係王晟維陳稱介紹「土頭」之人等詞,就介紹「土頭」之人前後認定不一,已有未合。又證人巳○○於第一審證稱:伊只知道王晟維有去找乙○○、午○○談這件事,但後續發展伊不知情,伊知道有兩個「土頭」,第一個有發生糾紛,然後就沒有合作了,後來又換了第二個等語。足見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土頭」並非由午○○所介紹之中間人間接接洽之「土頭」。原審遽為不利於午○○之認定,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巳○○部分:1、巳○○被訴夥同華桃會之幫眾即王晟維、乙○○、辰○○、午○○、壬○○等人犯之,其等犯罪時間、手法、共犯等均有密集相似之情形,原判決認縱使巳○○被訴毀損部分欠缺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仍無礙於有關巳○○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之認定。卻又認:巳○○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不得視為一個參與組織犯罪行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等由。前後歧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2、第一審判決認定巳○○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巳○○僅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得以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而不及於其他犯罪事實。然原審卻未踐行告知變更罪名,逕行撤銷第一審關於巳○○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之科刑判決,改判數罪併罰,造成突襲性裁判,逾越審理範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3、巳○○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出面指證其餘未認罪之同案被告癸○○、乙○○等人。惟原審之量刑卻與上揭從未認罪之人相去未幾,難謂公平等詞。

(五)、卯○○部分:原判決認定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非係以卯○○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之證述為依據。然卯○○並無本件犯意及犯行,原審僅以卯○○之自白、共同被告之陳述,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行論罪,有違經驗等證據法則等語。

(六)、戊○○部分:1、華桃會並無內部管理結構、無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更無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約定,戊○○主觀上對參與華桃會為犯罪組織一節並無認識。且戊○○無參與任何開香堂儀式,也未曾至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之華桃會幫眾宿舍,更未在華桃會中掛名任何職務。原審僅以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即認定其隸屬於該犯罪組織,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原判決僅以證人劉日昌證述有看到戊○○在案發現場云云,未有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已屬有違。又證人張榕祐、王晟維、蘇瑋澤均未提及戊○○有收單、傾倒、整地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監聽譯文亦無任何戊○○之不法行為之內容。原審就上開有利於戊○○之證據,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3、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恐嚇取財等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戊○○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原審卻分別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七)、辛○○部分:1、原判決關於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有戊○○上訴意旨1所述之違誤。2、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證人劉日昌陳述有看過辛○○云云。其餘證人張榕祐、王晟維、戊○○、蘇瑋澤均未言及辛○○有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監聽譯文亦無關於辛○○該部分犯罪內容,戊○○於原審證述:辛○○並無任何不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等語。至於劉日昌所述部分、係因張榕祐詢問辛○○任職之公司有無職缺,辛○○乃前往廢棄物現場告知張榕祐此事,於現場遇見劉日昌,劉日昌告知張榕祐在旁邊空地,辛○○僅去過該現場一次,此有證人張榕祐於第一審證述:「辛○○、戊○○都沒有參與,除了我跟王晟維,沒有其他人,現場由我負責,我聽命於王晟維行事……。」等詞可證。原審未採上開有利於辛○○之證據,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3、辛○○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從一重處斷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顯係違背法令等詞。

(八)、丙○○部分:華桃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犯罪組織之要件不符,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丙○○無罪云云。

(九)、丁○○部分:1、證人巳○○於警詢時指認丁○○為綽號「太保」者,係幫內「華桃總會」捍衛隊之隊員等情。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巳○○於警詢所述綽號「太保」、指認照片等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認定丁○○犯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2、證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認既應排除,有如前述,則扣案之NOKIA6111 型手機電話簿所顯示之「武將太保」,能否資為認定其係丁○○,顯非無疑。由證人申士峻、卯○○之證述,縱可得知丑○○、子○○分別係綽號「阿豹」、「阿弘」等情,亦無從推論丁○○即為綽號「太保」之人,不足以證明丁○○係該手機電話簿中所稱之「武將太保」。原審以欠缺關聯性、妥適性之證據作為論斷之依據,有違論理法則。

3、就丁○○被訴違反附表壹編號1 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原判決理由乙、壹、一之(一)、7僅謂:「經共同被告巳○○、卯○○、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少年劉○豪、秘密證人A1、A10、B等人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明確。」等由,並未敘明何以認定丁○○有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之具體理由,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與丁○○參與犯罪組織無關。況原審認定丁○○參與該犯罪組織,卻就入會儀式、接受組織上下監督,或暴力滋事等情均未論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行論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十)、丑○○部分:1、原判決認定卯○○、巳○○於警詢時、偵查中等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然卻未說明其等作成時之情況及何以認為適當,即逕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2、原審雖以卯○○於偵查中供述:丑○○有加入華桃會云云,及巳○○於警詢指認:編號47號綽號「阿豹」(指丑○○),是幫內華桃總會行動組組員等詞,資為認定丑○○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惟卯○○、巳○○之供述僅泛稱丑○○有加入華桃會,並未具體敘明丑○○加入之時間、擔任之角色等情,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此為不利於丑○○之認定,原判決遽行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3、同案被告林繼榮、姜建旭、陳達慶、庚○○及王忠華(下稱林繼榮等五人),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另犯他罪,原判決認其等均無須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但卻對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之丑○○,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原判決未說明其科刑輕重之標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

(十一)、王忠華部分:1、原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隱晦不明,雖可判斷係關於倒土之事,但均未提及於桃園縣新屋鄉○○○○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事,提及100 多萬元一節,亦與棄土場無關,是以無法證明王忠華有參與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原審援引該譯文資為不利於王忠華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2、原審徒以證人王晟維於偵查中證稱:「王忠華有時會到棄土場幫忙。」「他(指王忠華)是有來幫忙,但都幫忙一下就走。」等詞,即認定王忠華係共同正犯。惟就其幫忙內容何以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且王忠華究係共謀共同正犯或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其分工內容為何,原審均未敘明具體理由。況共同被告王晟維之供述,尚須補強證據,原審未詳予審酌,遽行論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十二)、壬○○部分:1、壬○○對本案之少年均無管理或指揮等關係,更無所謂發起、參與萬華堂及華桃會等犯罪組織。且王晟維於第一審證述:伊自警詢、偵查中均堅決否認萬華堂所屬華桃會成立等犯罪情事等詞;證人巳○○於第一審證稱:「(為何你之前在偵查時陳述,倒廢棄物此等犯行是由壬○○主導的?)我當時在監時很不爽壬○○,因為我認為他吃掉我一筆錢,其實並不是他主導,我的瞭解都是王晟維,我是故意講壬○○的,我回想當時王晟維也沒有提到壬○○,……只有在警察來扣挖土機那次,王晟維有去找徐騰章幫忙,看能否把挖土機要回來……」等語。足見壬○○並無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原審未就鍾坤瀛之上開證詞,傳訊王晟維予以究明,遽行認定徐騰章之罪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2、證人巳○○與壬○○先前曾有過節,其故意陷害壬○○,壬○○曾表明上述情形,惟原審審判長竟指示不要將之記明於筆錄,此對壬○○至為不公,請鈞院播放本件原審審理中之法庭錄音,以釐清實情等語。

四、惟按:(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1、原判決認定癸○○、乙○○、卯○○、戊○○、丁○○、丑○○、壬○○有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係依憑巳○○、卯○○及共同被告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於偵查中之自白,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言(證述:萬華堂及所屬華桃會成立之原委,暨各該犯罪組織及成員分工內容等情)、卯○○、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及申士峻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卯○○等人均證陳伊等為萬華堂華桃會之成員,且依組織內位階各自證述組織架構等情),證人王晟維、彭○菁、徐○萱、彭○綺(以上三人人別資料詳卷)、劉○豪、A1、A10 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時;證人潘○慈(人別資料詳卷)、B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復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鑑識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⑴、乙○○係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負責主持華桃會開香堂儀式等情,據證人巳○○、申士峻、劉○豪等人指證明確,並帶同警員至實地指證現場所留紅紙等跡證,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顯非乙○○辯稱係本身宗教信仰,抑或辯稱係與其他被告間金錢關係,及其他被告陳稱未曾參與或不知情云云所得推諉,所辯各節自無可採。⑵、癸○○等人經相關證人指證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除丁○○、丑○○外,其餘被告並有實際參與本件其他犯行,更徵其等確實從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行為,不因相關證人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翻供,而認得為有利於各該被告之認定。

⑶、證人巳○○因其角色特殊,兼含有萬華堂成員暨所屬華桃會執行長(嗣任副會長)之角色,在本案所憑之證據中立於相當關鍵之地位,其所述各節不僅均與現存客觀事證相符,且癸○○、乙○○、辰○○、壬○○、王晟維等人,更因巳○○與其他被告及少年等人熟識,各該其他被告、少年進而參與華桃會而充作犯罪組織之一員,其等藉此共同操縱、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之行為,要與常情無違,並不因本案嗣後未在各該被告住所搜得不利之物證,而得反證巳○○所言不實。⑷、關於竹聯幫及萬華堂之組織一節,經原審法院函請主管機關警政署查明,據復:「查本署列管幫派資料檔案,竹聯幫係……46年在前台北縣永和市竹林路一帶成群遊蕩眷村子弟,聚集於新店溪畔歃血為盟所成立,正式設立忠、孝……等8堂口,73 年之後再陸續成立萬、古……等128 個堂口,而萬華堂係本署列管竹聯幫堂口之一;竹聯幫萬華堂係林仁欽及黃日富二人於86年2 月24日在花蓮監獄自首脫離竹聯幫萬華堂不良幫派組織,該堂活動範圍在桃園縣蘆竹鄉一帶,惟目前列管成員僅黃日富一人。」等情,有該署100年2月14日警署刑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該函所示主管機關檔案資料僅有林仁欽、黃日富二人於86年2月24 日自首脫離竹聯幫萬華堂成員,至於萬華堂究係何時成立,何人發起、主持,固不明確,惟癸○○係於95年12月底自稱總裁、堂主而指揮萬華堂,並由乙○○於96年1 月間某日成立華桃會,則萬華堂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成立,與癸○○上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得持此即認癸○○無指揮萬華堂之事實。⑸、癸○○係萬華堂堂主,王晟維為所屬華桃會會長,巳○○係執行長(嗣擔任副會長),而丙○○、胡文龍、溫明聰、申士峻、宋柏廷、戊○○、蘇瑋澤、黃俊豪、丁○○、子○○、丑○○、劉日昌、少年林○欽、范○瑋(以上二人人別資料詳卷)均為華桃會成員。癸○○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不僅於96年10月3 日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為警查獲後,接連數次與他人聯繫,更為此向「大哥」報告,由此可見其有指揮領導之權;況王晟維、壬○○等人彼此間於聯繫時均稱癸○○為總裁,且癸○○對巳○○嗣於96年6月13 日羈押釋放後亦多所關注,該段期間更多次邀集王晟維等人北上台北市之「天下第一味羊肉爐」集會,此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甚明,在在顯見癸○○掌有萬華堂堂主指揮所屬幫眾之身分。又依本案毀損煤氣行部分之犯行,巳○○等人係先聚集在「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後,由巳○○分配任務,分別由丙○○、胡文龍、溫明聰、劉日昌前往貴婦煤氣行,由申士峻、宋柏廷、戊○○、蘇瑋澤、及張榕祐、林○欽及范○瑋前往五福煤氣行砸店(即附表壹編號⑨所示之煤氣行毀損案),其下承上命組織結構之嚴整性表露無疑,自足為癸○○等人組織犯罪之事證,俱見癸○○有指揮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之權力。癸○○雖以告訴人即貴婦煤氣行負責人吳慶進所提和解書中已言明此案乃丙○○等人所為,與之無關,且各該被告經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陳稱:此事與癸○○無涉云云為據。惟案發當時癸○○本人並未親自前往砸店,其組織內部謀議過程自非被害人所得觀見,且經勾稽比對各該被告所述及和解書所載內容,與上述客觀既存之犯罪組織結構,大相逕庭,且多所矛盾,上開被告及被害人之各該證詞,無可採信。又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癸○○)只有叫我找人去那兩間瓦斯行拍照,是因為他的瓦斯行被這兩家瓦斯行檢舉,癸○○叫我去蒐證。」「……砸店的事,是我叫丙○○他們去做的,因為我當時覺得癸○○很有錢,我想巴結他,既然他有事情,我就幫他砸店,看能否從他那邊拿點好處。」云云。惟證人巳○○前開為向癸○○邀功,而自行糾人砸店之證詞,不但與常情有違,亦與王晟維於偵查時證述:96年9月4日伊有打電話給巳○○,要巳○○準備二車的人到台北找癸○○,「我有派他們上去台北說總裁要人處理事情。」等語明顯不符,況癸○○如檢舉同行違規營業而有蒐證之必要,其自行或派人攜相機前往即可,何須指揮王晟維轉命巳○○召集二車人員並攜帶木棍及鋁棒等到「天下第一味羊肉爐」集合,足見證人巳○○於原審之前開證詞,顯非事實,自不足採。⑹、王晟維與午○○於96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分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其等對話中提及「車隊」經營之事,復表示此事總裁還在處理等語;另王晟維與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6月9日下午6時13 分許之通話內容,丙○○稱王晟維為會長,而王晟維復要丙○○找尋張榕祐以處理酒店糾紛情事(丙○○於翌日下午4時14 分許再次去電王晟維,亦稱呼其為會長);王晟維再於同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詢問男、女宿舍得否增加一事;且壬○○亦於同年6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王晟維,探詢巳○○今日可否交保(巳○○確於96年6月13日羈押期滿釋放);繼王晟維更於翌日(13 日)下午4時13分許,去電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之男子,請其代為轉告總裁,巳○○業已出獄,且於隔日(14日)下午1時40 分許又去電該名男子,轉告其與巳○○將於當晚面告總裁等節;嗣壬○○亦於同年6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去電王晟維,表示總裁將於當晚6時30 分許,在「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召集其等會面;申士峻另於同年6月23日凌晨1時32分許去電王晟維,轉告剛與綽號「約翰」(指乙○○)見面,王晟維並告以明日將派出2 輛車,同行另有巳○○及丙○○等人;而王晟維旋又於同日下午1時51 分許去電午○○,轉告總裁指示當日下午4 時許在「天下第一味羊肉爐」有代理權情事,另壬○○與巳○○復於同年8月6日中午12時36分許,壬○○告以當晚將面見總裁,且因總裁煩惱其等做事未能顧及「上面」之利益而有抱怨,因其等出事以致須耗費金錢,倘若管不動之人即命其離去以免組織瓦解等語,此節亦有各該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彼此間聯繫甚密,且分以幫會職務相稱,更有指派工作、面告事宜及聚會集合、商討組織架構運作情形,足證前揭被告間確有指揮及服從關係存在。癸○○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甚為明確。⑺、巳○○所述丁○○、丑○○於華桃會中之地位及綽號,該等「武將太保」、「武將阿暴」應係指丁○○、丑○○。巳○○擔任華桃會之執行長,對於會中參加成員、地位、分組應最為清楚,是巳○○之指證,為可採信。丁○○、丑○○有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至為明確,雖無證據足認其二人另有參與本件其他犯罪行為,然亦無礙其等參與華桃會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各等情。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癸○○確係萬華堂堂主,及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事實,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至癸○○係以何種方式取得萬華堂堂主一節,與該待證事實無涉,即欠缺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癸○○自任萬華堂堂主,指揮幫眾事務;與其理由載述萬華堂究係由何人於何時成立,與癸○○之犯行並無必然關係,不得持此即認癸○○並無指揮萬華堂等由,尚無牴觸。又原判決就卯○○部分並非僅以其自白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就戊○○、辛○○部分亦非僅以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行論處其等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均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癸○○上訴意旨1至4,乙○○上訴意旨1、卯○○之上訴意旨,戊○○及辛○○上訴意旨1、丁○○上訴意旨3及丑○○上訴意旨1就此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2、原判決認定午○○、王忠華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係綜核第一審同案被告楊芝隆、楊芝淦之自白,證人寅○(係被傾倒廢棄物之土地所有權人,指證被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張榕祐(於偵查中證述:確有與王晟維、壬○○、楊芝隆及楊芝淦等人一同在該處空地傾倒廢棄物等情)、劉日昌、蘇瑋澤(二人於第一審證陳所見其他參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之情形)等人之證言,及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車籍資料查詢單,現場查獲照片、出貨資料單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細繹王晟維與王忠華、乙○○、午○○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乙○○已談及廢土場何時可倒?可倒多少?並要王晟維在電話中不要講那麼清楚;而王忠華亦談及「你叫依(伊)『卡落』(台語,挖土機之意)不免用,旁邊乾淨土叫伊車對(隊)拖快一點,下午就可以開始,下雨天都沒味道最好」、「不然熱天日頭曬下去,臭,都不能聞」等語,並要王晟維「你自己出入小心一點」,且稱「我們1 百多萬這幾天就處理掉」等語;午○○除係王晟維陳稱介紹土頭之人,其與王晟維通聯時亦與王晟維談及每部車收取之費用,並稱車輛有遭照相,以廢棄物來講1張4萬5 千元等情,可知王忠華確有共同參與本案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至明。又依對話內容亦可知王晟維與王忠華間談及聯絡公關、躲避查緝、如何指示組織成員執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何時傾倒廢棄物及數量、與午○○分配利益等事。再者,巳○○之綽號為「洪坤」,亦據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證人王晟維於偵查時證述:「洪坤交代他下面的一些人,現場經常是『阿祐』(即張榕祐),但有需要人時會交代巳○○做,王忠華有些(時)會到棄土場幫忙」;「他是有來幫忙,但都幫忙一下就走」等語,足證王忠華確有共同實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再依對話內容更顯示午○○談論如何分配利益、被查緝後應如何處理等情,亦可證午○○有參與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並分配利益。午○○、王忠華否認參與云云,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核其說明與認定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指為違法。午○○上訴意旨4、王忠華上訴意旨1執以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癸○○上訴意旨5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係就警詢、檢察官偵查程序有所爭執,關於偵查程序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犯同條例第三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者,固得減輕其刑,然查癸○○就本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自白,不生曾否於偵查中自白,而得依前揭規定減刑,致影響其權益之問題。癸○○此部分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原判決關於巳○○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已說明巳○○於第一審時陳稱:伊於偵查中所述並無遭不當取供等語(見原判決第37頁)。卷查巳○○於第一審97年7 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各該警詢、偵查中之所述,除你稱是虛構外,係〈是〉否均為自由陳述,未受不當取供?)關於組織(犯罪)部分是我虛構外,其他案件我都據實陳述,警察、檢察官沒有不當取供。」等詞(見第一審卷三第132 頁)。原審經調查後,採用巳○○於偵查中之證言(不採其嗣後所稱虛構之說詞),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判決載述:「被告巳○○……、己○○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被告己身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指原審)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渠等被告之自由意志,是各該被告前開就己身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等由。則係就巳○○等被告(自己本身)之自白任意性所為之說明,尚非指癸○○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其他被告之供述部分無意見,是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所引之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亦不生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問題,癸○○上訴意旨6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四)、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原判決已就癸○○上訴意旨7所述證人,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易前詞,推稱不知情、純屬聽聞、為自己吹噓、實際上並無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犯罪組織存在云云,斟酌卷內相關資料,說明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1頁)。原審就證人先後不一之證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未予採用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亦與採證法則無違。癸○○上訴意旨謂應憑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言云云,未免無據。又原判決既採用證人A1所為不利於癸○○部分之證詞,自已不採其所述不相容之證言(證人於第一審所稱係聽聞而來云云,亦為原審所不採),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癸○○上訴意旨7、8就此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五)、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1、癸○○確有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甚詳,原判決並非僅憑證人巳○○之證言即為癸○○有該犯行之認定,有如前述。2、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依憑證人巳○○、王晟維、卯○○、申士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指證午○○係華桃會之副會長),並參酌電腦鑑識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萬華堂華桃會制服等證據資料,論斷明確。3、關於戊○○、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判決係綜核戊○○、辛○○承認其等有在廢土場現場,證人劉日昌(於第一審指證:戊○○類似在站崗,伊有看到辛○○在現場等情)、蘇瑋澤(於第一審證述戊○○在廢土場把風之事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原審援引證人劉日昌於第一審所為看到辛○○在現場等語之證詞,卷查其於第一審係證稱:「(〈提示96偵24236號卷七第189頁97年1 月21日劉日昌偵訊筆錄〉……當時參與把風的人還有……『阿峰』……,當時陳述是否實在?)對,我看到他們在站崗,……『阿峰』戊○○。」「(你當時提到參與的人還有巳○○、壬○○、辛○○……是否實在?)我有遇到巳○○、王晟維、辛○○……,在偵查庭我才會這麼說。」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216 頁)。是其於偵訊時已明確指證辛○○有在現場參與等情無訛。原判決就戊○○、辛○○所辯未參與各該犯行云云,復已敘明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癸○○上訴意旨9、午○○上訴意旨3、戊○○上訴意旨2、辛○○上訴意旨2所述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各該部分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前揭證據如何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因不影響判決本旨,核與理由不備並不相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六)、原判決已另敘明:癸○○指揮萬華堂犯罪組織,依警政署100年2月14日警署刑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萬華堂於86年間即有成員宣誓脫離該犯罪組織,且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萬華堂係癸○○發起、主持,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癸○○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萬華堂,容有未洽等情(見原判決第109 頁)。原判決並未認定癸○○有被訴成立萬華堂之犯行,癸○○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說明癸○○如何成立萬華堂,及原審就該部分未加調查云云,均屬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至原判決未就檢察官起訴癸○○涉有成立萬華堂之犯行部分(見本件起訴書第5 頁),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雖欠周詳,然於癸○○並無不利,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七)、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癸○○聲請傳喚證人葉耀新(即「葉教授」,見原審卷三第76頁),以證明癸○○之品性人格及有無萬華堂、華桃會組織、癸○○是否為堂主等情。業於理由內敘明:癸○○平日交往對象及其品行人格,與本案癸○○有無指揮萬華堂並無必然關係,且癸○○為指揮萬華堂之事實,事證已甚明確,認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等由(見原判決第47頁)。尚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聲請傳喚王晟維作證部分,則以王晟維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此部分證據自屬不能調查等情。癸○○上訴意旨、壬○○上訴意旨1執此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審判長於100年12月6日上午審理時,已就相關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及詢以有何意見,而經癸○○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所訊問之事項,逐一答辯或表示意見,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5頁至154頁背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癸○○及其原審辯護人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原審法院定期播放該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審判筆錄,或經許可,於指定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關於其該部分之訊問或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原審法院。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依原審前揭100年12月6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亦已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予乙○○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8、149頁)。乙○○上訴意旨2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九)、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係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卷查原審審判長於100年12月6日上午審理,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逐一提示通訊監察紀錄表、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予癸○○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癸○○及其原審辯護人未爭執譯文內容與實際通話內容有不符之處,其原審辯護人僅陳稱:與癸○○無關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8至149頁)。癸○○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監聽錄音(其於原審係請求調閱監聽譯文,惟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已檢送譯文,有卷附通訊監察紀錄表、監聽譯文可考,見96年度監報字第1364號卷影本、96年度偵字第24236號卷七第26至43 頁)。原審審判長於100年12月6日上午審理時,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癸○○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有該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54 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十)、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載明竹聯幫為犯罪組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等情(見第一審99年1月22日判決第72 頁),癸○○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竹聯幫萬華堂是否為不良幫派之犯罪組織,已有所爭執及辯解,並聲請原審調查證據,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5頁)。原審審判長於100年12月6日上午審理時,復提示載有竹聯幫係幫派犯罪組織意旨之警政署100年2月14日警署刑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告以要旨),予癸○○及其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該次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52 頁)。癸○○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一)、原判決已敘明:「本案對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乃因檢察官認其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情事存在,爰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監字第272 號通訊監察書開始通訊監察,嗣後並以其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罪名,繼以該署96年度聲監續字第360、722、774、775、854、919、967、973、1025、1070、1120、1172號通訊監察書續行通訊監察。」等由(見原判決第29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1日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包括30日期滿後,聲請繼續監察之情形),於執行通訊監察後,檢附通訊監察紀錄表所為之偵查報告可憑。關於癸○○上訴意旨所述對王晟維、「麒麟」部分之通訊監察,均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據該監察報告載明,有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監報字第1364號卷影本第1至96 頁),前揭通訊監察於法有據。至於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報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係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前已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原審於經調查後,援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判決之基礎,自無違法可言。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十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癸○○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乙○○、辰○○、壬○○、王晟維共同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等情,其於論罪科刑時,所載癸○○指揮萬華堂,進而與乙○○等人共同操縱該堂等語(見原判決第90頁),尚非認操縱行為即係高度行為。此與其後所述操縱行為是低度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詞,亦無牴觸。至於原判決理由載述依卷內資料無得證明癸○○有發起、主持萬華堂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 109頁),係在說明尚無證據證明癸○○有發起、主持萬華堂之犯行;此與其附表壹編號①所述:癸○○復與乙○○共同操縱所屬華桃會一節(見原判決第118 頁),尚無矛盾之處。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原判決載述:竹聯幫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其各該竹聯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且近年竹聯幫之勢力深入校園及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均為公眾週知事實。竹聯幫於陳啟禮死亡後,雖未推派正式幫主之繼任人選,然該幫派已有代理幫主趙爾文運作存續,此參卷附鍾在來公祭之蒐證照片甚明,又因陳啟禮死亡時,正值萬華堂遭警查獲之際,癸○○為掩人耳目,以心海羅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陳啟禮之公祭,亦無悖於常情,足見竹聯幫具有集團組織性,並無因陳啟禮死亡而解散,此非一般無結構性組織之臨時聚合團體所得比擬,自難謂竹聯幫之犯罪組織已瓦解而不復存在。再犯罪組織之認定應從整體觀之,非可片面割裂判斷,萬華堂本身固查無直接所為之犯罪行為,惟萬華堂既係以所屬華桃會作為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執行組織,自不得謂萬華堂非永續存在之犯罪組織。癸○○及相關被告等人分別指揮、操縱或參與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先後而為如附表壹編號②至⑫所示之犯行,成員自屬三人以上,且正因該堂口幫會有職務承繼、指派任務等內部管理結構,復以從事「仙人跳」恐嚇取財、毀損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各類犯罪為宗旨,其等成員復基此從事各該犯罪活動,自得認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依上揭說明,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要無疑問等由甚詳。已說明其如何認定萬華堂暨所屬華桃會係犯罪組織之理由。丙○○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四)、「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原判決業已敘明: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有關丁○○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部分,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卯○○於偵查中之陳述,就丁○○、丑○○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乃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且於第一審審判時已予丁○○、丑○○等人對證人巳○○行使對質權,並予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認有證據能力等由(見原判決第22、23頁)。是原判決關於證人巳○○、卯○○之證言部分,係採用其在檢察官面前依法定程序所作成之證言。卷查證人巳○○於97年1月8日下午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稱:「(萬華堂成員是否在警詢時已指認過?)是。」「(是否屬實?)是。」「(確定?)我確定。」「(警方筆錄時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第28頁)。此部分之陳述,並經原審於100年12月6日上午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6 頁)。則原判決援引巳○○於偵訊時所述其在警詢時指認編號39號丁○○是幫內華桃總會捍衛隊隊員(綽號「太保」)、編號47號綽號「阿豹」(指丑○○),是幫內華桃總會行動組組員等情(原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已載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採為判決基礎之旨),及其於偵查中證述「阿豹」是丑○○等旨之偵查中之證言,為其判決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援引證人巳○○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午○○為華桃會之成員(見原判決第35頁),並說明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2、23頁)。午○○上訴意旨1、丁○○上訴意旨1及丑○○上訴意旨2執此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五)、原判決關於辛○○有無參與華桃會之犯罪組織之認定,與原判決論處午○○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無涉,執此指摘,已非適法。況原判決於其作為事實一部之附表壹編號①內已載明辛○○參與華桃會之犯罪組織等情(見原判決第118 頁),與午○○上訴意旨2所述理由之記載,亦無不一致之情形,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十六)、原判決事實認定:王晟維「……再由與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壬○○介紹清運廢棄物之『土頭』李書晃」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與其理由欄載述:「另案被告李書晃……,係經同案被告壬○○介紹之『土頭』。」等由(見原判決第80頁),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至原判決另援引證人王晟維於偵查中證述:「傾倒廢土之土頭係『大鍾』(意指午○○)所給之電話,全名不知只知姓李。」等語(見原判決第69頁)。因而午○○係王晟維陳稱介紹「土頭」之人,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合。核無午○○上訴意旨5所指理由矛盾等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罪組織成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除符合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外,即應依刑法數罪併罰之例處罰。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原判決載述:巳○○、戊○○、辛○○參與犯罪組織(即附表壹編號①)後,分別再犯附表壹編號②至⑫所示行為,難認有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則巳○○所犯編號①、②、④、⑦、⑩、⑪之罪,戊○○所犯編號①、⑦、⑧之罪,辛○○所犯編號①、⑦之罪,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予處罰等旨(見原判決第94頁),於法並無不合。且此與原判決所述巳○○被訴毀損部分雖因欠缺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而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各該毀損案亦屬華桃會犯罪組織所為之犯罪行為一部等情(見原判決第66、67頁),二者不生牴觸。巳○○上訴意旨1、戊○○上訴意旨3、辛○○上訴意旨3就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十八)、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查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巳○○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等罪名(見第一審99年1月22日判決第75 頁)。巳○○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第一審係依裁判上一罪關係,僅論處巳○○以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其有關係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部分,亦應視為已上訴,從而原審就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審判長於100年12月6日上午審理時,已告知巳○○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8 頁),原審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論巳○○以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予糾正,改依數罪併罰之例,判處巳○○之罪刑,不生告知變更罪名之問題,亦無巳○○上訴意旨2所稱違法情形,執此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十九)、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就巳○○部分審酌量刑之情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即難指為違法。至於巳○○上訴意旨所述其餘共同被告之量刑,因法院量刑時綜合考量之行為人責任及犯罪情狀,與共同被告非必全然無異,是否已為自白之犯後態度,亦僅為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情狀之一部,自無從單就該部分執為量刑妥適與否之比較依據,巳○○上訴意旨3就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十)、「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法院即應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至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須就個案審酌被告是否合於該條項所定情形,而為宣告強制工作與否之判斷。本件原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丑○○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併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對其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並未認定林繼榮等五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丑○○上訴意旨3指其等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已屬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況原判決已敘明:林繼榮等五人分別犯本案各罪雖有不當,惟其等尚非曾經犯下重典,而謂刑罰執行對之已有不足,因認經由刑之執行已足根絕其惡性,且其等於審理時已坦認部分犯罪,尚有悔意,綜合各情,期能於接受有期徒刑之矯正後,改過自新,爰不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由,亦無丑○○上訴意旨3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且此部分與丑○○本人部分之論罪科刑無涉,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十一)、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⑦已載明:王忠華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處理規定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 122頁),並於其理由內說明王忠華如何為該犯罪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見原判決第78、79、92頁),由前揭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綜合觀察,而為王忠華係共同正犯之論述,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王忠華上訴意旨2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十二)、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壬○○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就其上訴意旨2所述之證據為調查,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十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審二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壬○○恐嚇取財、強制,巳○○、辰○○、午○○、戊○○、卯○○恐嚇取財,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依刑法總則條文加重,固不待言,縱依刑法分則條文加重其刑,仍未改變其罪之本質,亦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餘地。本件關於壬○○恐嚇取財、強制,巳○○、辰○○、午○○、戊○○、卯○○恐嚇取財,庚○○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就壬○○恐嚇取財、強制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規定(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論壬○○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強制各一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一款之案件;關於巳○○、辰○○、午○○、戊○○(以上四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均未聲明一部,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卯○○恐嚇取財部分,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未遂部分,並援引同法條第三項,與少年共同犯罪部分,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改判論巳○○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一罪,累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三罪,均累犯)之罪刑;均論辰○○、午○○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辰○○係累犯),戊○○以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卯○○以共同恐嚇取財、共同恐嚇取財未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各一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就庚○○部分,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判論庚○○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二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參、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辰○○(至其另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罪,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部分,業於本判決理由乙、貳予以駁回)、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分別於101年2月17日、同年月23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己○○之上訴及辰○○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