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50 號、第210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書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壹顆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書庭(所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另於95年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㈤所示之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應執行刑與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1.88公克,驗餘毛重1.8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 顆含袋(驗前淨重0.3409公克,驗餘淨重0.239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4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 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書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人黃詩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蔡易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報告、聲請搜索案件歷次紀錄表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3 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毒品查獲位置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紙、現場照片44張。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1.88公克,驗餘毛重1.8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1 顆含袋(驗前淨重0.3409公克,驗餘淨重0.2395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己遭受毒品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袋(驗前毛重1.88公克,驗餘毛重1.87公克)、綠色藥錠1 顆含袋(驗前淨重0.3409公克,驗餘淨重0.239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MDMA藥品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MDMA1 個之包裝袋與前開海洛因及MDMA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