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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書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第1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書庭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噴燈壹個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噴燈壹個、美工刀壹把及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黃書庭前因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④、⑤所示二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各應執行刑且與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謝清林(所涉竊盜罪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1904號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1日凌晨4 時許,連袂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藝術家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再由黃書庭在旁負責傳送後述之工具,至謝清林則接收並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瓦斯噴燈及美工刀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擬合力私接電纜竊取他人之電能。嗣謝清林將架設於地下室天花板上方之PVC 塑膠管以瓦斯噴燈燒溶,然未將電纜線拉出之際,適為該社區住戶吳明曄、吳鴻夔、王巽光發現並報警而為警查獲,始未得逞,當場並扣得瓦斯槍噴燈1 個及美工刀1 把。

(二)黃書庭為規避上揭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詢、偵查中皆冒用其弟「黃文廷」之名受詢、應訊,除虛報弟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更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檢察官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黃文廷」本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黃文廷到案後,發覺黃書庭冒用「黃文廷」名義應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核該次警製調查筆錄上以「黃文廷」名義捺按之指印發覺係與檔存黃書庭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書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明曄及證人吳鴻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文廷及證人王巽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查獲現場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五)扣案之瓦斯槍噴燈1 個及美工刀1 把。

二、查被告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黃文廷」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咎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黃文廷」本人,亦屬當然,應予敘明。

三、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規定甚明,故核被告黃書庭所為,就事實欄二、(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此,其與謝清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其次,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當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又在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內事先載妥「不用通知」等字句之後方「簽名捺印」欄簽名,不待依特約或習慣,純就若此記載之體例、型式客觀視之,即悉係在表彰簽名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要已具備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性質。由此,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黃文廷」名義應詢、受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編號1 、2 所示文書簽名、捺印之舉,公訴意旨原認構成偽造署押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敘明。再被告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編號3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其餘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復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取電能犯行之實行,因隨遭證人吳明曄、吳鴻夔、王巽光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非因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擬竊財之圖未能如願,然已致生被害人等居住之「藝術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之PVC 塑膠管被燒溶致須耗費修復之財損,再其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頗重,甚且,因本件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其弟之名受詢、應訊,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此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前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瓦斯槍噴燈1 個及美工刀1 把,均屬共同正犯謝清林所有,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諭知之主刑項下,悉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23 條、第210 條、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3 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偽造之署押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104 年1 月11│桃園市楊│「應告知事項」欄「受│「黃文廷」│單純表示接受警│
│    │日7 時58分起│梅區中山│訊問人」簽名處、該筆│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
│    │至同日8 時47│路123 號│錄最末欄「被訊問人」│印各1 枚  │人為「黃文廷」│
│    │分止之第1 次│「桃園市│簽名處              │          │              │
│    │警製調查筆錄│政府警察│                    │          │              │
│    │            │局楊梅分│                    │          │              │
│    │            │局楊梅派│                    │          │              │
│    │            │出所」  │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同上    │「在場人」簽名處    │「黃文廷」│單純表示接受扣│
│    │察局楊梅分局│        │                    │之簽名及指│押、在場之人為│
│    │扣押筆錄    │        │                    │印各1 枚  │「黃文廷」    │
├──┼──────┼────┼──────────┼─────┼───────┤
│ 3  │權利告知通知│同上    │「被告知人」簽名欄  │「黃文廷」│單純表示受警方│
│    │單          │        │                    │之簽名及指│權利告知者為「│
│    │            │        │                    │印各1 枚  │黃文廷」      │
├──┼──────┼────┼──────────┼─────┼───────┤
│ 4  │104 年1 月11│同上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黃文廷」│單純表示受警方│
│    │日5 時30分許│        │欄                  │之簽名及指│告知逮捕之依據│
│    │之警製執行逮│        │                    │印各1 枚  │者為「黃文廷」│
│    │捕、拘禁告知│        │                    │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
│ 5  │104 年1 月11│同上    │1.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1.「黃文廷│單純表示該卡片│
│    │日捺製之指紋│        │2.空白處            │」之指印共│上係捺按「黃文│
│    │卡片        │        │                    │20枚      │廷」之指紋,因│
│    │            │        │                    │2.「黃文廷│之,留存他處之│
│    │            │        │                    │」之簽名1 │指紋若與之相符│
│    │            │        │                    │枚        │,該留存者即係│
│    │            │        │                    │          │「黃文廷」本人│
├──┼──────┼────┼──────────┼─────┼───────┤
│ 6  │104 年1 月11│臺灣桃園│最末尾「受訊問人」簽│「黃文廷」│單純表示接受檢│
│    │日下午9 時之│地方法院│名處                │之簽名1 枚│察官訊問、調查│
│    │檢察官訊問筆│檢察署第│                    │          │之人為「黃文廷│
│    │錄          │一偵查庭│                    │          │」            │
├──┴──────┴────┴──────────┴─────┴───────┤
│二、偽造之文書                                                                │
├──┬──────┬────┬──────────┬─────┬───────┤
│編號│  文件名稱  │行為地點│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表彰之意思  │
├──┼──────┼────┼──────────┼─────┼───────┤
│ 1  │104 年1 月11│桃園市楊│筆錄騎縫處          │「黃文廷」│依習慣係確認合│
│    │日7 時58分起│梅區中山│                    │之指印2 枚│併2 頁紙而成之│
│    │至同日8 時47│路123 號│                    │          │該份筆錄係具連│
│    │分止之第1 次│「桃園市│                    │          │貫性及形式真正│
│    │警製調查筆錄│政府警察│                    │          │性            │
│    │            │局楊梅分│                    │          │              │
│    │            │局楊梅派│                    │          │              │
│    │            │出所」  │                    │          │              │
├──┼──────┼────┼──────────┼─────┼───────┤
│ 2  │104 年1 月11│同上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黃文廷」│因「通知方式」│
│    │日5 時30分許│        │欄                  │之簽名及指│欄已載明「不用│
│    │之警製執行逮│        │                    │印各1 枚  │通知」4 字,故│
│    │捕、拘禁告知│        │                    │          │於此簽名捺印欄│
│    │親友通知書  │        │                    │          │位簽署係表示「│
│    │            │        │                    │          │黃文廷」要求警│
│    │            │        │                    │          │方毋庸將其已被│
│    │            │        │                    │          │依法逮捕之事通│
│    │            │        │                    │          │知任何親友之意│
├──┼──────┼────┼──────────┼─────┼───────┤
│ 3  │104 年1 月11│臺灣桃園│「證人」簽名處      │「黃文廷」│表示「黃文廷」│
│    │日之證人結文│地方法院│                    │之簽名1 枚│為證時必據實陳│
│    │            │檢察署第│                    │          │述,決無匿、飾│
│    │            │一偵查庭│                    │          │、增、減之意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