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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世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捌肆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尚世聖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違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判決,就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罪刑,該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併科罰金120,000 元(編號①);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之罪刑,則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合併更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0,000 元確定。又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之罪刑,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編號②),並與編號①案件所處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罰金130,000 元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前開編號①、②案件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9年4 月6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執行因前開假釋出監所併付之保護管束處分,迄於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4日23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之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7日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三路與文化七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所著外套內口袋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85公克,取樣0.00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43 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尚世聖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85公克,取樣0.00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43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 月 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 3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85公克,取樣0.00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843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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