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傑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傑嶸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傑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張傑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按,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既具「藥品」之性質,因之,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當屬藥事法所定之「偽藥」,固無異論,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進言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轉讓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因之,若行為人對所轉讓之物為「藥品」乙事,毫無所悉,或對之僅存不確定故意,皆不與焉。第查,本件殊乏證據可憑認被告「明知」愷他命尚具偽藥之性質,況愷他命另具第三級管制「藥品」之性質此情,實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道廣為宣傳、推介,猶不曾屢屢公告週知,再司法機關就此採「偽藥」之見解亦仍僅處於萌芽之階段而已,究尚未作成累疊如山之一致判決以為強烈之公示,是尤未能出諸武斷且自以為是之態度,逕認此已蔚成「公知之事實」,稽此,要未能遽認被告明知愷他命亦為「藥品」之一,準此,既不知愷他命為「藥品」,更遑論其詳悉係屬「偽藥」矣!則依前開說明,要無從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定之「轉讓偽藥罪」相繩,自僅能據其所知即愷他命為「毒品」乙情予以論處相關罪責,應予敘明。其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質屬「偵查」作為之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事實(一)所示該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二)所示之該次犯行,因承辦員警未於警詢時詢問被告,檢察官亦未對之加以偵訊,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此舉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種類、毒害性之強弱、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罪數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