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勝宏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06號、第8636號、第8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勝宏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廖勝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1 年間,因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01 號、第156 號、101 年度士簡字第249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勝宏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勝宏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而屢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重型機車外,其餘竊得財物之價值均不高,且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等依法領回,此有被害人陳正宗、林瑞屏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害人曾碧珠、陳正宗及林瑞屏亦均表示不再向被告追究求償,願由本院依法審判,此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2 紙及本院102 年11月8 日之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普通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1 年3 月間,甫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2 次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雖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