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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加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加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阿炉」、「黃春昇」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如附表所示祭祀公業推舉書上偽造之「黃阿炉」、「黃春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彭加燈自民國99年間起任職於張運才律師經營之亞太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一職。緣黃禎裕於100 年3 月20日委託湯臣法律代書事務所辦理申請「祭祀公業黃全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湯臣法律代書事務所業務員彭國臺經黃禎裕授權後再委由亞太法律事務所辦理,並由彭加燈實際處理申請事宜。彭加燈於100 年4 月中旬取得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同意其申請「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戶籍資料之函文,即持該公文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之戶籍資料,後旋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要旨之祭祀公業推舉書,詎其為求盡速完成申請事宜,明知尚未取得派下員黃阿炉及黃春昇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阿炉」及「黃春昇」之印章各1 個,繼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住處內,冒用黃阿炉及黃春昇之名義,持上開偽刻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推舉書編號8 、編號17推舉人黃阿炉、黃春昇欄位旁分別偽造「黃阿炉」及「黃春昇」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係黃阿炉及黃春昇本人同意推舉「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黃禎裕為申報人,且由黃禎裕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用意之私文書,再於100 年6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26日,應予更正),至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將如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推舉書連同「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書、「祭祀公業黃全益」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現員名冊、戶籍謄本等文件送交予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阿炉、黃春昇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黃全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後因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發文詢問派下員黃阿炉及黃春昇本人是否同意簽立該祭祀公業推舉書,經黃阿炉及黃春昇於 100年6 月27日親自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說明,並簽立「沒有同意推派(黃禎裕先生)擔任『祭祀公業黃全益』申報人;推舉個人資料及私章部分是(黃禎裕先生)沒有經過本人同意而自行刻製的。」之聲明書,因而未同意核發「祭祀公業黃全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於101 年5 月21日,彭加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彭加燈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彭加燈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加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阿炉、黃春昇各於調查員詢問時之指述,以及證人黃禎裕、張運才、彭忠山、黃阿忠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黃禎裕於100 年3 月20日簽立之承攬協議契約書暨於100 年4 月26日簽立之委任書、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 年4 月12日蘆竹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以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 年9 月16日蘆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書、如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推舉書暨其上偽造之「黃阿炉」及「黃春昇」印文、黃春昇簽立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之聲明書、黃阿炉簽立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之聲明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四、是被告未得黃阿炉、黃春昇同意,即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黃阿炉」、「黃春昇」之印章,且在如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推舉書上偽造「黃阿炉」、「黃春昇」之印文,而將之交予承辦公務員行使,用以表示係黃阿炉及黃春昇本人同意推舉「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黃禎裕為申報人,且由黃禎裕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阿炉」、「黃春昇」之印章各1 個,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黃阿炉」、「黃春昇」之印章,以及在如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推舉書上偽造「黃阿炉」、「黃春昇」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章、印文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前揭行為,表示願接受裁判一情,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於101 年5 月21日遞交之刑事自首狀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2940號卷第1 至1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派下員黃阿炉、黃春昇之同意,詎其為求盡速完成申請事宜,貪圖便宜行事,竟假冒被害人黃阿炉、黃春昇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祭祀公業推舉書上偽造2 人之印文,用以表示黃阿炉及黃春昇本人已同意推舉「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員黃禎裕為申報人,且由黃禎裕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用意,其行為損及被害人黃阿炉、黃春昇本人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黃全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祭祀公業推舉書因業經被告交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黃阿炉」、「黃春昇」印文各1 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黃阿炉」、「黃春昇」印章各1 個,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要旨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祭祀公業推舉書│茲為向桃園縣蘆│1、在編號8 推舉人: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 │
│              │竹鄉公所申報發│   員姓名黃阿炉欄位旁偽造「黃阿炉」之 │
│              │給祭祀公業黃全│   印文1 枚。                         │
│              │益派下全員證明│2、在編號17推舉人:祭祀公業黃全益派下 │
│              │,經已知派下現│   員姓名黃春昇欄位旁偽造「黃春昇」之 │
│              │員過半數之黃禎│   印文1 枚。                         │
│              │裕等人同意,推│                                      │
│              │舉本公業派下員│                                      │
│              │黃禎裕為申報人│                                      │
│              │。空口無憑,特│                                      │
│              │立此推舉書為證│                                      │
│              │。            │                                      │
│              │申報人:祭祀公│                                      │
│              │業黃全益派下員│                                      │
│              │黃禎裕。      │                                      │
│              │日期:中華民國│                                      │
│              │100 年4 月26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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