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瀚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捲菸壹支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吳文瀚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包廂桌上供呂學旻、曾○○(8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吳文瀚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自行取用吸食之方式,同時免費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逾淨重20公克)與呂學旻、曾○○2 人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呂學旻、曾○○各1 次。嗣旋於102 年5 月16日下午約4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吳文瀚所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捲菸1 支及留有愷他命殘渣之殘渣袋2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吳文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並沒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呂學旻和曾○○。檢察官訊問時,我有一直向檢察官說我沒有提供愷他命給呂學旻、曾○○施用,但是檢察官態度變得很兇、很大聲,說我不承認就不讓我交保。我當時有一直撇清說我沒有要讓他們施用,是檢察官當時說不讓我交保,我才會承認。」等語。經查:1、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文瀚102年5月17日偵訊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警察函送你有轉讓愷他命給呂學旻、曾○○施用,有沒有這件事情?)你說持有?(檢察官:轉讓。)我沒有轉讓。(檢察官:那你有沒有持有?)我有持有。(檢察官:你沒有提供三級毒品轉讓?)我沒有轉讓給他們。」、「(檢察官:你只有自己用嗎?還是你跟呂學旻、曾○○都有用?)那時候是因為旅館有盤子,所以我把愷他命放在盤子上。(檢察官:然後呢?)然後就是倒一些出來。(檢察官:然後他們有沒有用?)他們應該有用吧。(檢察官:不是你的嗎?為什麼他們會用?)我不知道他們會…。(檢察官:你不給他們用,他們怎麼會用?你賣的嗎?)我沒有賣他。(檢察官:你沒賣他,他們會自己拿來用?)應該是吧。(檢察官:你同意他們使用?)我沒有同意他們使用。」此有本院10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吳文瀚於該次偵訊之初,確有迭次否認其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呂學旻及曾○○施用,或同意渠2 人自行取用其所有之愷他命吸食之情。是被告吳文瀚所辯其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即曾多次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一節,堪信為真。
2、次查,上開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見被告吳文瀚屢次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呂學旻及曾○○之行為後,即與被告吳文瀚有如下之對話:「(檢察官:你沒同意,他們怎麼使用?來你講清楚,你的嘛,都用完啦!我當初問是不是你帶的,你坦承說是你帶的,你拿去,你不給他們用,他們怎麼會用?)我沒有…怎麼講…我不是不給他…我不知道怎麼講。(檢察官:這就是轉讓啦!我跟你講轉讓就是最輕微的一種行為啦,我不知道你們後面有沒有什麼異議啦!但是你如果是無償提供給他施用就是轉讓,無償就是你沒有代價就讓他用了啦,這樣就叫轉讓。)無償,這樣就算轉讓,可是我沒有…。(檢察官:你倒在盤子上讓他們用,這樣不是你提供給他們用的?)這樣就算是我提供的…。(檢察官:你轉讓三級,你有沒有看過刑責多少?你要我講話這樣子?)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拿來用』你要這樣記嗎?這樣記法官就會看到喔。你要我怎麼記?現在我讓你自己想:為什麼他們會用到?是你同意的嗎?)因為我是倒在盤子上的啊…(檢察官:倒在盤子上,那為什麼他們會用到?你本來不是要自己用?)我倒在盤子上,這…我也不知道。(檢察官:你本意是要自己用還是帶去大家一起用?)沒有啦。(檢察官:3 個人一起在唱歌你要自己用?坦承一點啦,好不好?看你還好,沒有前科,可是你這樣子…你帶去是不是想說大家一起用?)我沒有想要大家一起用。(檢察官:不然呢?你自己一個人,帶3 大包去幹嘛?)因為那時候是在KTV 買的。(檢察官:然後呢?那不重要啊!你帶去是要大家一起用的嘛對不對?你不講喔?…你帶去是否有要跟呂學旻、曾○○一起使用的意思?想清楚再回答,我們都錄音錄影,都記筆錄,我現在送過去法院都會看到這個筆錄喔,筆錄如果講的太誇張,
察官:你是無償提供的喔?無償就是免費,你是免費提供的嗎?)是。(檢察官:你的行為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是否認罪?)涉犯是什麼意思?(檢察官:涉嫌啦。)喔,有。(檢察官:先交保,交保多少錢自己講,多少錢?看你還不錯,2 萬塊有沒有辦法?2 萬塊,之後判決確定就還你啦,不是罰錢,是確保你以後不會跑掉,有沒有辦法?應該可以那一次交保2 萬塊。)」此亦有前揭本院10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偵訊過程,該次為訊問之檢察官固係於被告吳文瀚坦認犯行後,始為同意交保之表示,而未曾於訊問過程中即以「若不承認則不予交保」等語相脅,是被告吳文瀚所辯「我當時有一直撇清說我沒有要讓他們施用,是檢察官當時說不讓我交保,我才會承認」云云,尚屬無稽。惟查,該次為訊問之檢察官,在被告吳文瀚屢次試圖解釋、說明查獲現場呂學旻及曾○○施用毒品之情形,並質疑其行為是否即該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際,曾屢次以「這就是轉讓啦!」、「你有沒有看過刑責多少?」、「『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拿來用』你要這樣記嗎?這樣記法官就會看到喔。你要我怎麼記?」、「3 個人一起在唱歌你要自己用?坦承一點啦,好不好?」等語打斷被告吳文瀚之回答,嗣更於被告吳文瀚再次否認其攜帶愷他命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之目的係在供其與呂學旻、曾○○共同施用時,向被告吳文瀚表示「你帶去是要大家一起用的嘛對不對?你不講喔?」、「我現在送過去法院都會看到這個筆錄喔,筆錄如果講的太誇張,法官都會看到…輕法可能就沒機會囉。要不要?」等語,而屢有在明知被告吳文瀚之本意係在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下,猶不欲逕依被告吳文瀚之本意記載於訊問筆錄之上,並有使被告吳文瀚依訊問者就案情之判斷及論罪之認定而為答覆之圖,其訊問方式已有失正當,並已顯使被告吳文瀚產生務需配合檢察官之心證而為答覆之不當壓力。是以,被告吳文瀚於該次訊問過程中所欲表示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言詞,迭遭檢察官壓制,嗣被告吳文瀚始因此情,而於檢察官表示「我現在送過去法院都會看到這個筆錄喔,筆錄如果講的太誇張,法官都會看到…輕法可能就沒機會囉。要不要?」之後,簡要答稱「喔」,嗣並依檢察官認其確即該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主張,據以回覆檢察官之問題答稱「沒有對價」、「是免費提供」等語,而為認罪之表示。從而,雖如後述,被告吳文瀚經本院認定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然被告吳文瀚於102 年5 月17日偵訊之末所為坦任犯行之自白,既已因前揭不正訊問之壓力,而難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則依首揭規定,被告吳文瀚此部分之自白仍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另就被告吳文瀚之102 年5 月17日警詢筆錄,被告吳文瀚於本院審理期日固曾一度表示「在警察局的時候,筆錄都是警察那時候有些都先打好,然後叫我一一唸上去」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文瀚之警詢錄影光碟,該次警詢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恫嚇、威逼被告吳文瀚需為特定內容供述之言詞舉措,且係以開放性方式提問,由被告吳文瀚自行陳述其回答,且被告吳文瀚答覆之用詞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兩者意旨相符,惟用字並非全然相同,此有本院102 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是尚難認有何被告吳文瀚所稱「員警先打好,叫我一一唸上去」之情。綜上,被告吳文瀚警詢中之自白堪認並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而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其自白具任意性,且如後述之理由,該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吳文瀚於102 年5 月17日警詢中之自白,自得引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呂學旻和曾○○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分別勘驗呂學旻、曾○○之警詢錄影光碟,堪認上開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此有本院102 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證人呂學旻、曾○○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志。又被告吳文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呂學旻、曾○○分別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吳文瀚處免費受讓愷他命之人,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吳文瀚、呂學旻、曾○○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中壢分局普仁所查獲吳文瀚等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菸1 支及殘渣袋2 個,檢察官及被告吳文瀚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因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文瀚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呂學旻於案發當日到「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之前,是一起在凱悅KTV ,在那個時候才認識曾○○。當時我是和呂學旻一起出錢購買愷他命,後來沒用完,才帶到「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但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並沒有轉讓愷他命給呂學旻和曾○○施用,我也沒有跟他們講說愷他命可以任意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學旻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警方到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臨檢,當時我與吳文瀚、曾○○在場,在包廂內吸食愷他命毒品香菸。警方查扣之愷他命毒品捲菸1 支以及愷他命毒品殘渣袋2 枚,是我朋友吳文瀚的。裝盛愷他命毒品夾鍊袋因為夾鍊袋內粉末都取出來施用所以剩下殘渣袋。我沒有持有愷他命毒品或其他毒品到『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我在『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內施用之愷他命毒品是吳文瀚在凱悅KTV 買的,因為在凱悅包廂內沒有用完。吳文瀚是放在包廂桌上任我使用,沒有金錢利益交換,他沒有跟我收費。我與吳文瀚沒有仇恨嫌隙,我是跟吳文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凱悅KTV 』消費時認識曾○○,我們從凱悅續攤到峇里島繼續唱歌。」等語;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吳文瀚是在中壢凱悅唱歌認識的,我於102 年5 月16日有在『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內施用愷他命,當天施用的毒品是吳文瀚提供的,他沒有跟我收錢,我是摻在香菸裡面施用的,吳文瀚把愷他命倒在桌上的盤子,他沒有說不可以用,我看到吳文瀚和呂學旻在抽愷他命,我就跟著抽,他們都在我旁邊,也沒有任何人阻止我。我在警詢時所說,當天施用的愷他命來源是吳文瀚放在包廂桌上任由我及呂學旻自行取用,這是事實。我和吳文瀚沒有任何的怨仇,沒有任何理由讓我要講不實在的話去誣陷他或讓他犯罪。」;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5 月16日下午4 時許,警方到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臨檢,當時我與吳文瀚、呂學旻在場,我跟他們都在包廂內抽K 菸。警方扣到的愷他命毒品捲菸1 支以及愷他命毒品殘渣袋2 枚是吳文瀚的,夾鍊袋內的毒品粉末都取出來施用。我沒有持有愷他命毒品或其他毒品到『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吳文瀚將毒品放置在包廂桌上任由我及呂學旻自行取用,沒有向我收費或是其他利益交換。我與我與吳文瀚沒有仇恨嫌隙,我是在『凱悅KTV 』認識吳文瀚和呂學旻,從凱悅續攤到峇里島。」等語在卷。經查:
1、被告吳文瀚與證人呂學旻、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均經採集尿液送鑑,鑑定結果均為Ketamine陽性反應,此有上開3 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UL/2013/00000000)附卷可參,足認證人呂學旻、曾○○前開所證渠2 人與被告吳文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有一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舉一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2、另查,被告吳文瀚與證人呂學旻原即係朋友關係,與證人曾○○則係案發當日凌晨於凱悅KTV 甫結識之人,而被告吳文瀚與證人呂學旻、曾○○間均素無怨隙,此據被告吳文瀚及證人呂學旻、曾○○分別陳明在卷,又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復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吳文瀚處無償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明確,是證人曾○○所證倘有不實,更有罹於偽證罪之可能。而查,證人呂學旻於本院審理中曾陳稱:「我與吳文瀚是從高中到現在的朋友,我們之間沒有冤仇。吳文瀚沒有做過得罪我或讓我不高興,使我可能講一些話來陷害他的事。如果我今天買了愷他命,分給別人用,這種行為是不行的,因為這是違法的。」等語在卷、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我和吳文瀚沒有任何的怨仇,沒有任何理由讓我要講不實在的話去誣陷他或讓他犯罪。」等語甚明。是被告吳文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倘確無主動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證人呂學旻、曾○○施用之情,實難認證人呂學旻、曾○○有何竟需杜撰、虛捏渠2 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吳文瀚所有放置於包廂桌上供渠2 人自行免費取用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且恐使證人曾○○因此罹於偽證罪風險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吳文瀚,致被告吳文瀚刑責加身之必要。是堪認證人呂學旻、曾○○前開所證,顯均非子虛。
3、再者,被告吳文瀚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警方查扣的愷他命毒品捲煙1 支以及愷他命毒品殘渣袋2 枚是誰的?)是我的。(警問:裝盛愷他命毒品夾鍊袋內為什麼會呈現殘渣狀態?)愷他命毒品捲煙1 支是我製作的。然後夾鍊袋裡面愷他命是用完剩下的。(警問:同案之呂學旻、曾○○坦承施用愷他命毒品來源是否為你持有之愷他命毒品?)是。(警問:那愷他命毒品怎麼來的?)跟呂學旻、曾○○在中壢市○○路000 號凱悅KTV 包廂,然後有一名不知稱謂男子自行進包廂賣愷他命毒品,我以4,000 元現金向他購買愷他命毒品4 包,並於包廂內與呂學旻、曾○○分享施用,警方於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內查獲之愷他命毒品殘渣袋是我在凱悅包廂內未施用完的存貨。」等語,而就證人呂學旻、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於案發當日稍早之某時,以新台幣(下同)4,000 元現金在凱悅KTV 向某不詳男子所購得,嗣再於案發時、地與證人呂學旻、曾○○分享施用等情供承明確。經查,轉讓第三級毒品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並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行為,是倘被告吳文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無免費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呂學旻、曾○○施用之舉,且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施用之愷他命實係其與呂學旻於凱悅KTV 共同出資購得,則被告吳文瀚於甫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中,就此極力主張、以圖自清,猶恐未及,殊無反竟供稱前開呂學旻、曾○○所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由其獨自出資,再提供與渠2 人分享施用,致陷本身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責,且其所憑空虛捏之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甚且竟恰與證人呂學旻、曾○○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之可能。由是,益徵證人呂學旻、曾○○前開所證被告吳文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曾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渠2人施用等節,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予採信。
(二)至證人呂學旻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一度改稱:「我於102 年5 月16日下午4 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號『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內施用的愷他命,是我與吳文瀚一起出錢在凱悅KTV 買的,警詢那個時候我沒有說的很清楚。」云云。惟查,證人呂學旻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知悉將本身所有之愷他命分與他人施用係違法行為,且其與被告吳文瀚係高中迄今之朋友,彼此間並無怨仇,其並無搆陷被告吳文瀚之理由一節證述明確,此業如前述,是倘證人呂學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與被告吳文瀚共同出資購得,則為免友人吳文瀚無端罹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責,證人呂學旻顯無就此情竟隻字未提,反推稱愷他命係被告吳文瀚個人所有之理,是證人呂學旻於本院審理中,空言陳稱此僅係因其於警詢中就上開愷他命係其與被告吳文瀚合資購得一情「沒有說的很清楚」云云,顯已與常情有悖,殊難逕信。再者,證人呂學旻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愷他命來源為何之內容,何以竟與警詢所述全然迥異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做筆錄,是警局打好叫我跟著唸,說我這樣唸完就沒有事,我也沒想那麼多。因為我第一次被抓,會害怕。我不瞭解警察打好叫我唸是不是一種不正當的行為,因為沒發生過這樣的事,所也不知這樣的行為是對還是錯。」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呂學旻之警詢錄音光碟,該次警詢過程係員警與證人呂學旻一問一答所製作,而證人呂學旻之回答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意旨相符,僅警詢筆錄有將呂學旻針對數個問題分別所為之答覆整理後記載於同一段之情況,另證人呂學旻之回答用詞與警詢筆錄所載之用字並非全然一致,此有本院103 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及102 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有何證人呂學旻所稱「是警局打好叫我跟著唸」之情。嗣經本院當庭就前開勘驗結果詢尚無證人呂學旻所稱「是警局打好叫我跟著唸」之情形一節質之證人呂學旻,證人呂學旻即就該次警詢經過或改稱「他打好然後叫我們唸出來,他一樣會問我是或否,然後我再陳述一次,就這樣」、或另稱「我所謂的照唸,他有些是打好,有些是突然加進去」云云,惟就該次警詢筆錄究有何部分係員警「突然加進去」,其又推稱「這麼久,我真的不記得了」,所證述僅前後不一,且均無從自圓其說。綜上,堪認證人呂學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與被告吳文瀚於凱悅KTV 合資購買,又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吳文瀚之陳述,係出於員警不正詢問而為云云,顯均係迴護被告吳文瀚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吳文瀚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呂學旻證述事實欄一所示愷他命係兩人合資購買之證述內容後,始辯稱「愷他命毒品是在凱悅買的,在凱悅沒有抽完,才帶去『峇里島汽車旅館』,那是我和呂學旻一起買的」云云,更堪認僅係附和證人呂學旻所為對己有利之不實證述,要無足採。
(三)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另有明訂。惟查,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文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轉讓與呂學旻、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各為淨重20公克以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得擅認被告吳文瀚於前揭時、地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均已分別達前開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文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吳文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又被告吳文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轉讓與呂學旻、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無證據證明各為淨重20公克以上,是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另事實欄一所示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曾○○係86年9 月生,此有曾○○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是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吳文瀚處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係屬未成年人,然被告吳文瀚係於案發當日凌晨,與呂學旻在凱悅KTV 消費時,始結識隔壁包廂之曾○○,因相談甚歡,方一同續攤至「峇里島汽車旅館」,而曾○○斯時係向吳文瀚、呂學旻表示其業已成年,直至為警查獲後,曾○○始就其隱瞞未成年之事實一事傳送簡訊向被告吳文瀚道歉乙節,業據被告吳文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所供核與證人呂學旻、曾○○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是堪認被告吳文瀚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並不知悉曾○○係未成年人一節,顯非子虛,又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文瀚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轉讓愷他命與曾○○之際,有何知悉曾○○係未成年人之情,是核與轉讓毒品與未成年人犯行之主觀要件,容有未合,故被告吳文瀚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曾○○之舉,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者,應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同條例第8 條第3項法定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本案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主張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云云。惟查,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如該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始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8 月17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又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用以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要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自難對被告逕以轉讓偽藥罪相繩,併予敘明。被告吳文瀚以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峇里島汽車旅館」106 號包廂包廂桌上供呂學旻、曾○○自行取用吸食之行為,同時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呂學旻、曾○○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吳文瀚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友人呂學旻、曾○○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年僅21歲,甫屆成年,且其於成年期間並無犯罪科刑執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非鉅,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捲菸1支,係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扣案殘渣袋2個,係用以盛裝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供呂學旻、曾○○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吳文瀚所有,此據被告吳文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因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而上開捲煙1支及殘渣袋2個其中所分別摻雜、殘留之愷他命,並未析離且難以析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品粉末混雜煙草中無法磅秤」、「夾鍊袋內殘存微量毒品無法磅秤」可稽,是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