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尚世聖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尚世聖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7月,併科罰金12萬元,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再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101 年11月15日起受雇於鑫隆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鑫隆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日常受任保管鑫隆公司所有,登記名義人為泰興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使用該車輛為鑫隆公司運送貨物,詎尚世聖於101 年12月29日18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將上開車輛駛離後,擅自離職,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車輛歸還反將之據為己有供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㈡於102 年2 月16日1 時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00○0 號前,見溫金財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且其上插有類似塑膠T 型扳手形狀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汽車電門,竊取該車輛,供己代步使用。㈢於102 年8 月27日1 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見沈徐金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鎖,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破壞電門鎖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動車輛電門,竊取該車輛,供己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使用。嗣於102 年8 月27日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尚世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席俊華、溫金財、沈徐金蓮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3 至5 頁,102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10至11頁,102 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卷第6 至7 頁、第50至52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航空警察局保安隊五分隊陳報單、航空警察局保安隊五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獲照片、溫金財行照、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6345號卷第8 頁、第11至12頁、第33至36頁,102 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12至17頁,102 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卷第8 至12頁、第17至22頁),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鑫隆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於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汽車侵占入己,故核其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任職鑫隆公司期間,利用運送貨物業務之便,侵占上開鑫隆公司之車輛,影響鑫隆公司之權益,又僅因貪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溫金財、沈徐金蓮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及竊取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於102 年1 月23 日 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扣案之鑰匙1 支,屬被告所有且係持以行竊事實㈢車輛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事實㈢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3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