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HINTA KWEE(冒用張郭姚莉之年籍資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046 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署立桃園醫院A12 -13床處,見被害人乙○○梳洗沐浴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被害人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審理後,認無法立即特定被告之人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之虞,揆諸前揭規定,乃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又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乃竊取1 萬4,200 元,然此除被害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乃以被告所自承之1 萬1,000 元作為所遭竊之數額,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 款復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偵查中應訊之人,非形式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所指之人,法院自應以偵查中應訊之人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非字第75號、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用其胞姐「張郭姚莉」( 現改名為郭莉莉)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接受調查、偵訊,並在筆錄及其他資料上簽名及捺指紋等情,此業經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姐「張郭姚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其附件1 份、被告於警詢中遭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1 張附卷可稽,致檢察官誤認被告為「張郭姚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張郭姚莉」,並記載其年籍資料,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調查、訊問,並在筆錄及其他資料上簽名、按捺指印之人即被告,而非形式上遭冒用姓名、年籍等資料所指之「張郭姚莉」,基此,本院自僅需訂正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而為審理即可,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他人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金錢,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此有法務部- 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1 紙可憑,因其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有將被告處分驅逐出境之必要,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以,被告冒用其胞姐「張郭姚莉」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接受調查、應訊,並在筆錄及其他資料上簽名及捺指紋,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