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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室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室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黃俊瀚」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萬室局與被害人黃俊瀚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 號6 樓之室友(被害人黃俊瀚向被告借住該處),被告因欠錢花用,竟生妨害秘密、侵占、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上午5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0 號警衛室內,以同居者之身分領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寄給被害人黃俊瀚之信用卡掛號信函後,無故開拆該封緘之信函後,再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另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向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不知情之店家職員行使,而分別刷卡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299 元,致使各該職員誤以為是被害人黃俊瀚購買而陷於錯誤後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俊瀚本人、上開店家及永豐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黃俊瀚及永豐銀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瀚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永豐銀行信用控管部函附之刷卡簽帳單4 張、現場照片10張、簡訊通話翻拍照片乙則、北國之春旅客資料卡、松荷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永豐銀行信用卡爭議款項處理授權書、掛號郵件領取表、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為,乃係違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該2 次交易並未完成,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揭開拆告訴人信函後侵占信用卡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復被告於上開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編2 至7 所示時、地刷卡購物,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前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機侵占他人財物,並冒用他人名義簽帳消費,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被冒用人之利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永豐商業銀行核發予被害人黃俊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 紙,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所偽造之「黃俊瀚」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                │沒收之署押    │
├──┼─────────────────┼───────────┼───────┤
│1   │永豐商業銀行於101 年10月7 日將黃俊│萬室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瀚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    │907 號),寄送給黃俊瀚收執,萬室局│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無故拆開該信函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所有,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宣告刑                │沒收之署押    │
│    │          │          │(新臺幣)│                      │              │
├──┼─────┼─────┼─────┼───────────┼───────┤
│2   │101 年10月│新北市鶯歌│980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8 日上午4 │區鶯桃路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時13分    │362之1號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北國之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汽車旅館」│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3   │101 年10月│桃園縣中壢│539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8 日上午7 │市中華路2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時49分    │段501號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家樂福中│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原店」    │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4   │101 年10月│桃園縣八德│13,100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8 日上午11│市介壽路2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時13分    │段148號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大潤發八│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德店」    │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5   │101 年10月│桃園縣中壢│680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9 日13時19│市成章三街│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分        │91號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松荷汽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旅館」    │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6   │101 年10月│桃園縣中壢│22,800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9 日20時34│市中華路一│(此次取消│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分        │段174號   │未遂)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金新興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樓」      │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7   │101 年10月│桃園縣中壢│88元      │萬室局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特約商店│
│    │9 日22時30│市中北路55│(此次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存根聯上偽造之│
│    │分        │號        │失敗未遂)│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黃俊瀚」簽名│
│    │          │「寶雅生活│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壹枚(1 式2 聯│
│    │          │館」      │          │日。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僅特約商店存│
│    │          │          │          │「黃俊瀚」署押壹枚,沒│根聯一聯需簽名│
│    │          │          │          │收之。                │,無複寫)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