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于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于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于豪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卻在得知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之際,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家樂福」賣場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順」之成年人(下稱「小順」)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販入4 大包、5 小包,毛重約1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並自「小順」處取得「小順」所有並供「小順」與陳于豪聯繫以介紹欲購買愷他命之人予陳于豪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陳于豪在購得上開愷他命後,即於同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內,自上開4 大包愷他命中取出毛重約1.4 公克愷他命並分裝成2 小包。嗣於102年7 月4 日晚間7 時33分許,陳于豪經由「小順」介紹得知駕駛國瑞銀灰色自小客車之不詳成年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前等待交易愷他命後,陳于豪即攜帶上開4 大包、7 小包之愷他命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抵達上址並進入前開自小客車後販賣2 小包愷他命與該不詳成年人,並收取價金600 元。嗣因警方前已接獲上開麥當勞附近有毒品交易之線報而埋伏於此,見陳于豪抵達上址時形跡可疑,另在該自小客車下車後手中即握有600 元,經警上前詢問陳于豪之過程中,陳于豪又不斷支吾其詞,旋警在陳于豪身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陳于豪方予以坦認,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于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 年7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暨毒品照片共5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至22、29至31、49至6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足憑。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該公司於102 年8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查(同前卷第26、84頁)。
(二)按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 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愷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愷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本件被告坦承係自「小順」處知悉販賣愷他命有利可圖方起意販賣,並向「小順」以5,000 元之價格販入4 大包、5 小包,毛重約15公克之愷他命,且向「小順」拿取附表二所示供「小順」介紹購毒者之手機。而被告在取得上開愷他命後,又自行將4 大包愷他命取出毛重約1.4 公克愷他命分裝成2 小包而持有4 大包、7小包愷他命,並在「小順」介紹下與購毒者見面後,旋將其中2 小包即毛重約1.4 公克之愷他命以600 元之價格售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則依據被告販賣愷他命係以1.4 公克售價600 元,足認被告將上開毛重約15公克之愷他命售罄後,所得顯會高於原購買價格,則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以,因愷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為雖亦該當於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告所犯該罪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另本件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毛重僅有約15公克,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處罰之規定,則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小順」共同為上開犯行(見起訴書第1 頁),然查,被告係向「小順」購買毛重約15公克之愷他命,而該15公克愷他命出售所得均無庸交付「小順」,且該次所出售愷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均係被告與購毒者在車上方談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據此,「小順」於被告之本件犯行中,僅係提供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機會,然被告是否前往交易、交易之數量、價格均無「小順」置喙之餘地,被告之利得亦與「小順」無涉,實難認被告本次犯行係與「小順」共同為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收受600 元,所得微簿,且販賣之數量非多,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參以被告素行尚可,又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現又甫成年,年紀尚輕,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販賣愷他命之重量、價值,販賣次數1 次,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係一時貪利、手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四)沒收
1.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且係被告販賣愷他命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至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共9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至上開愷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0069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82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 1 │扣案之愷他命共9 包(含外包│驗前毛重為13.04 公克,因鑑│ │ │裝袋共9 只) │驗耗損0.0069公克,驗後毛重│ │ │ │為13.0331 公克。鑑驗用罄部│ │ │ │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非被告所有 │ │ │支(含SIM 卡1 張)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