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夾鍊袋貳只,驗餘合計毛重叁點零壹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時間更正為「9 月29日」;第8 行刪除「(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至6 行刪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甚明。查,被告魏鵑如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含前開更正部分)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揭判決確定日(103 年4 月15日)之前,各於同年3 月27日、3 月2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簡第8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三案件核與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判決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在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於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前開各罪即屬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論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無視於法令禁制,仍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暨無法完全析離前揭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2 只(驗前含袋合計毛重3.02公克,驗餘毛重3.0176公克),業據被告坦承係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卷第9 、5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鑑驗時取用0.0024公克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