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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5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參點貳柒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4 號、第438 號、第61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欄:1.證人乙○○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2.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7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 年3 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1 年4 月19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上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據,其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多次依法追訴,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案,而本次其持有5 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1981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毛重3.274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至於鑑驗耗損部分(0.0051g ),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見毒偵字卷第27頁照片),而本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37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5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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