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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儀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俊儀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0月7 日入監服刑後,於99年6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㈢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㈢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周俊儀於101 年5 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2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3 年8 月18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34分許,行駛至桃園縣中壢市榮民路與榮安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前狀況,適有曾弘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閃避不及,撞擊曾弘道,致使曾弘道受有右第9 肋骨骨折、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周俊儀於肇事後,明知曾弘道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置傷者救護於不顧,未給與即時救護及施予必要救助,復未電聯警察與救護人員到場,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擅自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宏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遺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非輕,又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一點和解誠意都沒有,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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