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進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57 號、第1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進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進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⑴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蘇進田不服提起上訴,亦據高雄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⑴至⑹各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⑺於98年間,因竊盜及侵占遺失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⑻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⑺至⑼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其中⑴至⑹之罪刑於101 年12月5 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2 年 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⑺之罰金易服勞役3 日,迄102 年5 月27日出監,原應於103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故意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3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巷00弄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3 年1 月9 日上午8 時58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3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5 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進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蘇進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⑴至⑹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致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