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武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武維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武維揚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 92 年 11 月 1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㈦各罪及㈡至㈤各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3號及97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確定,再與上揭㈥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武維揚於97年5 月21日入監服刑,於9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陸軍高中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前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武維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3 年5 月23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時間為本案犯罪前之102 年9 月27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