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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群喜

      邱德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31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9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群喜、邱德松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范姜群喜①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98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已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邱德松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范姜群喜、邱德松仍不知悔改,竟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10日凌晨1 時58分許,由邱德松駕駛范姜群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范姜群喜所任職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 號「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工地,范姜群喜與邱德松自工廠旁之空地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後,即持邱德松所攜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剪斷上開工廠內大型發電機之電線接頭,竊取CO2 電源線1 條(約10米長)、CO2控制線5 條(約10米長)、CO2 焊接線1 粒(約20公斤)、直流電焊機2 臺(廠牌:贊銘300 、電壓220V)及電焊機用線1 條(約100 米長)搬運上車得手,再由邱德松駕車載運上開物品至桃園縣龜山鄉建國東路平交道旁空地存放。嗣范姜群喜因另案遭警查獲乃偕警前往前開空地取出上開竊得贓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姜群喜、邱德松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韋家豪、沈展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暨現場蒐證照片。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1 支,既係金屬製品,並足以剪斷大型發電機之電線接頭,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等係自「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工廠旁之工地攀爬踰越圍牆進入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范姜群喜、邱德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姜群喜、邱德松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范姜群喜、邱德松素行不佳,前均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攜帶兇器、攀爬踰越牆垣之方式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等用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邱德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或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是該鉗子既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此為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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