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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0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池建發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池建發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在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83號前時,見陳堃峰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取其內之IMATCH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序號為 830824000122696號)1 具得手,復於同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NGAMPOT PHOEMPHUN (中文姓名潘彭,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嗣因陳堃峰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池建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堃峰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潘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核被告池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前已㈠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41 號判決科處罰金5,000 元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科處罰金6,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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