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60號、第4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萬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1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1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於98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於100 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40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⑥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101 年間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⑤⑥案件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⑦案件合併執行後,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2 日,復入監執行後,已於103 年8 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87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主動向警察自首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告知警察伊所騎乘之機車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3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而主張有自首情刑乙節。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其函覆稱:被告確於查獲當日騎乘機車至派出所要求借宿,經警查明被告身分後,被告同意配合檢查,並於警方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機車內藏有安非他命1 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 年3 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為警知悉其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供出上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587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一 │103 年9 月7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嗣因陳萬福為列管│1.列管毒品人口尿│陳萬福施用第二│ │︵ │日晚間11時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之施用毒品人口,│ 液檢體採集送驗│級毒品,累犯,│ │103 │,在桃園市中│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經警通知,於103 │ 紀錄表(見103 │處有期徒刑陸月│ │年 │壢區新生路18│氣之方式,施用第二│年9 月10日晚間8 │ 年度毒偵字第39│,如易科罰金,│ │度 │2 號「世紀帝│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30分許,至桃園│ 60號卷,下稱偵│以新臺幣壹仟元│ │審 │國廣場」旁 │1 次。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卷一,第10頁)│折算壹日。 │ │易 │ │ │分局接受採尿,經│ 。 │ │ │字 │ │ │將其尿液送驗,檢│2.詮昕科技股份有│ │ │第 │ │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限公司濫用藥物│ │ │2735│ │ │他命陽性反應,始│ 尿液檢驗報告(│ │ │號 │ │ │查悉上情。 │ 見偵卷一第12頁│ │ │︶ │ │ │ │ )。 │ │ ├──┼──────┼─────────┼────────┼────────┼───────┤ │二 │103 年10月8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被告於其施用第二│1.桃園縣政府警察│陳萬福施用第二│ │︵ │日晚間某時,│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級毒品罪嫌尚未為│ 局平鎮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 │103 │在桃園市中壢│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年 │區元化路與民│氣之方式,施用第二│公務員發覺前,於│ 真實姓名與編號│,如易科罰金,│ │度 │權路附近某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10月9 日凌│ 對照表(見103 │以新臺幣壹仟元│ │審 │地公廟旁 │1 次。 │晨1 時50分許,乘│ 年度毒偵字第40│折算壹日。扣案│ │易 │ │ │車牌號碼000-000 │ 03號卷,下稱偵│之第二級毒品甲│ │字 │ │ │號輕型機車至桃園│ 卷二,第22頁)│基安非他命壹包│ │第 │ │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 │(驗餘毛重零點│ │3039│ │ │分局北勢派出所,│2.臺灣檢驗科技股│伍伍捌柒公克,│ │號 │ │ │主動向警察自首其│ 份有限公司濫用│含包裝袋壹只)│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藥物檢驗報告(│,沒收銷燬之。│ │ │ │ │行,並告知警察其│ 見偵卷二第65頁│ │ │ │ │ │所騎乘之機車內藏│ )。 │ │ │ │ │ │有供其施用剩餘之│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驗餘│ │ │ │ │ │ │淨重0.5587公克,│ │ │ │ │ │ │含包裝袋1 只),│ │ │ │ │ │ │而自首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