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8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陳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 年5 月16日上午4 時59分許,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黑嘉麗軟糖1 條得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放入口袋內欲離去之際,因店員驚覺有異而上前詢問,陳萬福始將已撕開外包裝之前揭軟糖放回架上。
(二)於110 年7 月24日上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破壞魏威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車用空氣清淨機1 臺、開運金幣1 枚、收納鐵盒1 個、SD記憶卡1 張、捲紙2個、IPHONE手機1 支、行車記錄器1 臺、倒車影像鏡頭1個及佛珠一串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現場,發現陳萬福形跡可疑,經攔查而悉上情。
理由
壹、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573 號卷【下稱偵26573 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69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9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淑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573 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6573 卷第37頁至第41頁);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為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806 號卷【下稱偵26806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302 號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威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6806 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6806 卷第43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被告所犯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二)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 支,其材質堅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60日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 月、6 月(共3 罪)、5 月(共2 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拘役60日確定,另④⑤⑥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隨自翌(2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9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身體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未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返還犯罪事實(一)中竊得之黑嘉麗軟糖1 條,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竊得之車用空氣清淨機1 臺、開運金幣1 枚、收納鐵盒1 個、SD記憶卡1 張、捲紙2 個、IPHONE手機1 支、行車記錄器1 臺、倒車影像鏡頭1 個及佛珠一串,已由告訴人魏威辰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26806卷第51頁),可認均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及追徵,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明(見偵26806 卷第11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