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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英明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94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巷0 弄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9 月23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一段與環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毛重合計25.0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2677(起訴書誤載為16.2673)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英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於9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1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7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意旨,上揭①、②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僅應於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係於上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執行完畢前所犯,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相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毛重合計25.0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2677 公克),係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購得,購得後尚未施用即被查獲,而本件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之前所購買,全部吸食完下午始又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未自上開查扣之4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抽取施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3 年3 月13日審判筆錄第4 頁),應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毛重合計25.0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2677 公克),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無關,乃係另行起意而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另行起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包(毛重合計25.02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2677 公克)之犯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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