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文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斌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入監合併執行,嗣上開①③罪刑又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8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周神通桃園市○○區○○路0 號「長庚養生村」A 棟25730 室住處,踰越該處未關上之窗戶安全設備爬入屋內,徒手竊取周神通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周神通及其配偶周楊玉環之身分證各1 張、周神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金融卡1 張(下稱系爭金融卡)、書寫金融卡密碼之紙條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即取走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紙條,將皮夾及證件丟棄在該處A 棟男廁垃圾桶後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文斌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共91,000元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文斌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共90,000元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文斌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共100,000 元得手。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持上揭竊得之系爭金融卡,輸入金融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謝文斌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金額共13,7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文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神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周正興、證人黃世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帳戶存簿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紀錄、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以踰越告訴人住處窗戶之方式入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前後4 次提款行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前後3 次提款行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前後3 次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103 年7 月24日、附表編號二所示103 年7 月25日、附表編號三所示103 年7 月26日及附表編號四所示103 年7 月27日之各次提款行為,分屬不同天,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亦獨立可分,是被告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全部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容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系爭金融卡詐領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及詐領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黑色上衣1 件、米色褲子1 件、黑色背包1 個、行動電話1 支、發票1 張及現金5,600 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本院104 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主 文 │ ├──┼───────┼───────────────┼───────┼───────┤ │ 一 │103 年7 月24日│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 20,000 元│謝文斌犯非法由│ │ │中午1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 │自動付款設備取│ │ ├───────┼───────────────┼───────┤財罪,累犯,處│ │ │103 年7 月24日│桃園市○○區○○街0 號龜山樂善│ 60,000 元│有期徒刑肆月,│ │ │中午12時18分許│郵局 │ │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3 年7 月24日│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大眾│ 5,000 元│算壹日。 │ │ │下午1 時22分許│銀行長庚分行 │ │ │ │ ├───────┼───────────────┼───────┤ │ │ │103 年7 月24日│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大眾│ 6,000 元│ │ │ │下午1 時22分許│銀行長庚分行 │ │ │ │ ├───────┴───────────────┴───────┤ │ │ │合計 91,000 元│ │ ├──┼───────┬───────────────┬───────┼───────┤ │ 二 │103 年7 月25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 10,000 元│謝文斌犯非法由│ │ │上午9 時24分許│和中山路郵局 │ │自動付款設備取│ │ ├───────┼───────────────┼───────┤財罪,累犯,處│ │ │103 年7 月25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 60,000 元│有期徒刑肆月,│ │ │上午9 時24分許│和中山路郵局 │ │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3 年7 月25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國│ 20,000 元│算壹日。 │ │ │上午9 時40分許│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 │合計 90,000 元│ │ ├──┼───────┬───────────────┬───────┼───────┤ │ 三 │103 年7 月26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中│ 60,000 元│謝文斌犯非法由│ │ │上午6 時許 │和中山路郵局 │ │自動付款設備取│ │ ├───────┼───────────────┼───────┤財罪,累犯,處│ │ │103 年7 月26日│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國│ 20,000 元│有期徒刑伍月,│ │ │上午6 時11分許│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 │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3 年7 月26日│新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 20,000 元│算壹日。 │ │ │上午6 時14分許│邦銀行雙和分行 │ │ │ │ ├───────┴───────────────┴───────┤ │ │ │合計 100,000 元│ │ ├──┼───────┬───────────────┬───────┼───────┤ │ 四 │103 年7 月27日│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中國│ 13,700 元│謝文斌犯非法由│ │ │下午1 時36分許│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 │自動付款設備取│ │ │ │ │ │財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