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玉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8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共2 罪,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 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07號裁定,就㈠之罪刑減刑,並與㈢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有期徒刑11月,減為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就㈠㈡㈢㈤各罪刑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㈣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在99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102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環南路000 巷00號0 樓之0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捲入香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廣安街4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79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玉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5660 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79公克)。
三、核被告吳玉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 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79公克)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 3230156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