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孟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0 頁背面、第45-46 頁,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 偵-1160 ,毒品編號:D103偵-1160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5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23 頁、第27-29 頁、第4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④⑤案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之應執行刑與④⑤案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3 年5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以施作提防、蛇籠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 、40,000元,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零點貳叁柒貳公│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3 年9 月12│ │ │ │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4/90│ │ │ │ │ │ │088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見偵字卷第53│ │ │ │ │ │ │頁)。 │ ├──┼────┼───────┼─────┼───────┼─────────┤ │ 二 │注射針筒│壹支 │ │被告所有供其本│ │ │ │ │ │ │次施用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所用之│ │ │ │ │ │ │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