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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許文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86、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孟承前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4年8月11日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以下稱第一案);又因持有毒品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6月20日確定(以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確定(以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所處之刑經本院於96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第一案)、2月(第二案)、1月15日(第三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2月12日確定(以下稱第四案),嗣本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就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減得之刑與第四案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巷41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同上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成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巷41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2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李孟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另於100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巷41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1公克)及注射針筒7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號卷第10、10-1頁),及其於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00013904號卷第13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100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第40頁)各1紙附卷可按,且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7支扣案可佐,而該包白色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681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700045號鑑定書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被告就扣案之注射針筒亦供稱伊在21日及23日各有用過一支,每支都使用一支注射針筒,使用過後就不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00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堪認扣案之7支注射針筒中之其中2支使用過之針筒即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及執行,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施用1次海洛因,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相異,非不可分離,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戒除劣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啟自新。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於100年6月23日施用之海洛因,業據被告李孟承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00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7支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僅各使用過1支,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則僅能就其中2支注射針筒,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於其餘5支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該5支注射針筒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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