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第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煥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煥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㈡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㈢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煥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扣案物品欄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許煥祥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所扣案之粉末8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1 公克),有該實驗室103 年1 月17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杓1 支,則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 │證 據│主 文│ │號│ │ │ │ │ │ │ ├─┼─────┼────┼─────┼─────┼────────┼─────┤ │一│於102 年12│以將海洛│於102 年12│無 │1.桃園縣政府警察│許煥祥施用│ │ │月6 日晚間│因及甲基│月7 日凌晨│ │ 局平鎮分局被採│第一級毒品│ │ │7 時許,在│安非他命│5 時20分許│ │ 尿人尿液暨毒品│,累犯,處│ │ │位於桃園縣│一併置於│,在平鎮市│ │ 真實姓名與編號│有期徒刑拾│ │ │平鎮市元化│玻璃球吸│延平路與德│ │ 對照表 │月。 │ │ │路附近之某│食器燒烤│育路口為警│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 │電子遊藝場│之方式,│查獲,並經│ │ 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內 │同時施用│警徵得其同│ │ 尿液檢驗報告 │ │ │ │ │第一級毒│意採尿送驗│ │ │ │ │ │ │品海洛因│後,呈可待│ │ │ │ │ │ │及第二級│因、嗎啡、│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 │ │ │1 次 │命陽性反應│ │ │ │ ├─┼─────┼────┼─────┼─────┼────────┼─────┤ │二│於102 年12│以抽菸之│於102 年12│其所有施用│1.桃園縣政府警察│許煥祥施用│ │ │月19日中午│方式施用│月19日下午│剩餘之第一│ 局中壢分局真實│第一級毒品│ │ │12時許,在│第一級毒│3 時20分許│級毒品海洛│ 姓名與尿液、毒│,累犯,處│ │ │其位於平鎮│品海洛因│,在址設桃│因8 包(驗│ 品編號對照表 │有期徒刑柒│ │ │市廣平街15│1 次 │園縣中壢市│餘合計淨重│2.台灣檢驗科技股│月,扣案之│ │ │6 巷51號之│ │健行路15號│1 公克),│ 份有限公司濫用│第一級毒品│ │ │住處 │ │之颷局網咖│及其所有供│ 藥物檢驗報告 │海洛因捌包│ │ │ │ │內為警查獲│(非專供)│3.法務部調查局濫│(驗餘合計│ │ │ │ │ │本案施用毒│ 用藥物實驗室10│淨重壹公克│ │ │ │ │ │品所用之分│ 3 年1 月17日調│)均沒收銷│ │ │ │ │ │裝杓1 支 │ 科壹字第103230│燬之,分裝│ │ │ │ │ │ │ 01020號鑑定書 │杓壹支沒收│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