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智生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另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8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再於88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並與編號③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6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6 月6 日。後上揭編號①至③各罪刑,因減刑條例施行,除編號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不予減刑外,餘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8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不予減刑之罪,與編號①經減刑之罪刑及編號②所減得之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2 年5 月6 日【下稱編號A】。更於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編號⑤);續於94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編號⑦),上揭編號④至⑥所示之罪刑,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8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再與編號⑦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並與上開編號A所述應執行之殘刑2 年5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月10日【下稱編號B】。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⑧);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⑨);又於9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⑩);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⑪);上開編號⑧至⑩所示各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與編號⑪所示之罪及上開編號B所述應執行之殘刑3 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8日晚上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23時35分許,綽號「阿明」之友人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前,見巡邏警車經過,立即倒車並各自棄車逃逸,惟李智生仍遭巡邏警員逮捕並盤查身分,經同意檢視隨身物品及上揭車輛後,當場於上揭車輛中央扶手處扣得與本案無關已施用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智生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5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可資旨參照。查扣案已施用過香菸1 支,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6mL 甲醇浸泡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雖因鑑驗所需而以甲醇浸泡,仍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而屬違禁物無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該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為其所有,並稱當時有一位朋友幫伊駕車,但是保安大隊一出現,伊朋友因緊張逃跑,該扣案物就是伊朋友遺留在車內,只是警方沒有抓到伊朋友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自難認與本案犯行相關,據上開判決意旨,該違禁物品既與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並無相關,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