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658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658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宗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宗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宗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1019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編號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5 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2 樓之3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6 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拘提到案,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宗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