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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8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張志成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㈤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就㈢之竊盜罪及㈤至㈦各罪刑所處之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㈢之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後,與㈠㈡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 3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㈧至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於10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之拘役50日,在102 年2 月5 日出監,迄102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登龍路20巷旁之多目標體育館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31)日凌晨4 時許,在址設大溪區文化路188 號之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2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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