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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華奕超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志成前於民國86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3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9 號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刑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編號①至③及④、⑤案件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00鄰○○街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6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7公克,因取樣0.002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66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使用2mL 甲醇洗下袋內殘留物鑑驗),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鏟1 支(使用2mL 甲醇洗下管內殘留物鑑驗),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以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鏟1 支,分別以甲醇洗下,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該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以及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鏟1 支,雖皆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因鑑驗所需,業以甲醇沖洗下,堪認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以甲醇沖洗後之塑膠袋及分裝鏟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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