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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錚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李育錚仍不知警惕,與女友吳美欣(吳美欣涉犯幫助詐欺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均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因貪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獲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育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吳美欣、李育錚先指示不知情之黃文廷(黃文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77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迨黃文廷於99年6 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號0000000000號而交付吳美欣、李育錚後,再由李育錚及其友人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網咖店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進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予劉德正(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嗣劉德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以下述方式,分別為詐欺取財行為:

(一)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天下網」網咖店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所露天公司)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中,以網站帳號「3821vip 」向陳奕岑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暗黑破壞神遊戲點數。另於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鑫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星城」中,以遊戲暱稱「三八嗎」向陳彥辰佯稱欲以4000元之代價購買星城遊戲幣56萬,藉此取得陳彥辰所申辦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辰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01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其後劉德正即以其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前揭0000000000門號聯絡陳奕岑,指示陳奕岑將4000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迨陳奕岑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2 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陳彥辰上開帳戶後,陳彥辰誤以為匯款者為劉德正,因而將渠所有之星城遊戲幣,轉入劉德正上開遊戲暱稱「三八嗎」之遊戲帳號內。劉德正因此取得陳奕岑所交付之4000元,以支付向陳彥辰所購買前揭遊戲幣之價額4000元而得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劉德正即以此方式免除取得遊戲幣需支付4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部分,應予更正)。

(二)劉德正又於101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露天公司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以帳號「3821VIP 」虛偽刊登販賣「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之廣告。嗣陳韋廷見該虛偽拍賣訊息,乃據網頁資訊撥打劉德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德正聯繫。劉德正旋即對陳韋廷誆稱欲以6,030元販售「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致陳韋廷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渠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住處,利用網路匯款6,030 元至劉德正以盧鵬升(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公司申請,供玩家購買遊戲點數所用之玉山銀行臺中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劉德正因而取得陳韋廷所交付之6030元至其於網銀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值額而得逞。

(三)劉德正復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16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7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公司奇摩拍賣網站)中,以賣場編號Z0000000000 號賣家身分虛偽刊登販賣「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序號之廣告。嗣林璟綸見該虛偽拍賣訊息,表達購買意願。劉德正遂以自盧鵬升處取得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上開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璟綸聯繫,向林璟綸謊稱拍賣稱商品已下架,無須下標,另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供玩家購買遊戲點數所用之繳費儲值帳號予林璟綸匯款,致林璟綸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16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0 號某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以Life-ET 自動繳費機列印繳款單,並據此繳費1,600 元。劉德正因而取得林璟綸所交付之1600元,以加值1600元至其藍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值額而得逞。

(四)劉德正另於101 年5 月30日晚上6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7 時29分許),在不知情之馮家隆(馮家隆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網路E 世界網咖店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向洪毅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暗黑破壞神3 典藏版」遊戲軟體。並以其前向盧鵬升購得之0000000000門號及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洪毅聯繫,另提供藍新公司供玩家購買遊戲點數所用之繳費儲值序號000000000000000 予洪毅匯款,致洪毅陷於錯誤,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7 時29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萊爾富中正店便利超商內,以Life-ET 自動繳費機列印繳款單,並據此繳費6,000 元。劉德正因而取得洪毅所交付之6,000 元,以加值6,000 元至其於藍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值額而得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劉德正即以此方式免除購買點數需支付6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部分,應予更正)。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錚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參103 年度偵緝字第669 號卷第8 至9 頁),且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㈠核與證人劉德正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78號卷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97 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37號卷第173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陳奕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證人即不知情之賣家陳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015 號卷第12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2 頁)、證人即不知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黃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證人即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吳美欣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11至1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卷第19至22頁)。復有會員帳號資料、IP登入記錄、IP位址查詢、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南桃園有線電視回函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HSBCDirect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合作金庫昌平分行101年7 月9 日合金昌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書、發話歷程、交易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退字第670 號卷第7至9 、12至16、21、24、34至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17至22、29至47、49至50頁)在卷可稽【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㈡核與證人劉德正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卷第86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11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盧鵬升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49 至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5 至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99 號卷第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卷第86頁、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150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申辦人黃文廷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即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吳美欣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11至1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卷第19至22頁)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電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清單網頁列印畫面、土地銀行網路ATM 帳戶交易記錄查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各1 份、註冊IP暨使用者資料2 份、通聯雙向查詢記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6日網銀(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IP位址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卷第3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1958號卷第3 至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6至17、25、26、29、31至39、40至43、46、48、50至52頁)【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㈢核與證人劉德正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38 號卷第100 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61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52 號卷第86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9頁、第110 頁正、反面)、證人盧鵬升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978號卷第6 頁反面、第149 至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5 至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99 號卷第4 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150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璟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黃文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㈥第9 至11頁)、證人即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吳美欣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11至1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卷第19至22頁)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各1 份、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2 份、IP查詢記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電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78號卷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23、26至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1958號卷第3 至6 頁)在卷可稽【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㈣核與證人劉德正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38 號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61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752 號卷第86頁反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9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證人盧鵬升之證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卷第6 頁反面、第149 至15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卷第5 至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99 號卷第4 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4 號卷第150 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洪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反面)、證人黃文廷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㈥第9 至11頁)、證人即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吳美欣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第11至12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596 號卷第19至22頁)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電信預付型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Life-ET 專用繳款收據、通聯雙向查詢、藍新科技公司客服函覆文件、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78 號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1958號卷第3 至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3、15、17至20頁)在卷可稽【以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㈤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919號、第5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劉德正部分)在卷可憑。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劉德正取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言詞欺騙方式,致被害人陳奕岑將4000元匯入上述帳戶,及使被害人洪毅受騙後如數匯款6000元,劉德正係因此而免除取得遊戲幣需支付4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及免除購買點數需支付6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係分別涉犯詐欺得利罪。然查,證人劉德正係以佯稱販售虛擬遊戲點數、軟體之方式,詐欺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被害人陳奕岑、洪毅,致其等2 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上述陳彥辰之帳戶內或至商店繳款,而為財物之交付,證人劉德正再向不知情之賣家陳彥辰、前開遊戲公司提示匯款資訊。而不知情之賣家陳彥辰、前開遊戲公司確認交易金額已如數匯入銀行帳戶後,乃將虛擬遊戲幣移轉入劉德正遊戲帳戶內、加值至劉德正於前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值額。劉德正係以上揭詐欺方式,致陳奕岑、洪毅受有交付財物之損失,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並非構成詐欺得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劉德正係因此而免除取得遊戲幣需支付4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劉德正因此免除購買點數需支付6000元對價之不法利益」部分,容有未恰,應分別更正為「劉德正因此取得陳奕岑所交付之4000元,以支付向陳彥辰所購買前揭遊戲幣之價額4000元而得逞」【犯罪事實欄一㈠】、「劉德正因而取得洪毅交付之6,000 元,以加值6,000 元至其於藍新公司上開帳戶內之儲值額而得逞」【犯罪事實欄一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育錚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之。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過程中,均未曾直接與被告李育錚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出售予劉德正,劉德正用以詐欺如上述告訴人、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便利商店繳費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其等與劉德正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同時、同地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劉德正遂行前揭4 次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詐騙陳韋廷6030元部分】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提供上述行動電話予不詳成年男子,不詳成年男子轉售予劉德正使用,並進而向被害人陳韋廷、林璟綸分別詐得6030元、1600元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予加重後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吳美欣及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就上述幫助詐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查,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美欣及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就上述幫助詐欺之犯行,應係各自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尚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不知情之黃文廷所申辦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予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出售予劉德正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一度難以追查劉德正之真實身分,以助長劉德正之詐欺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迄今尚未與上述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和平、被害人之人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56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