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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00號),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為管轄錯誤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浩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1年8月下旬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慧娟借得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於101年8月30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⑴101 年9月1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蕭怡平,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約定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如不前往自動付款機重新設定,將遭扣款云云,致蕭怡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⑵101 年9月1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與黃雅綺,佯稱前述相同事由,致黃雅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49分許,匯款7,123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⑶101年9月1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陳純築,佯稱前述相同事由,致陳純築陷於錯誤,隨即匯款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4元,應予更正)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蕭怡平、黃雅綺、陳純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蕭怡平、黃雅綺、陳純築及證人陳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蕭怡平、黃雅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雅綺、陳純築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浩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志浩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蕭怡平、黃雅綺、陳純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之人數、幫助詐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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