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世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黃世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7 、8 、9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5 、6 、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下旬 │102 年1 月6 日回溯26小│102 年1 月4 日回溯26小│ │ │ │時 │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4531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 │ │ │ │第685 號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 102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 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 10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 事│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2年7月2日 │ 102年7月26日 │ 102年7月26日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961號 │ 102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 10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 判│ │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8月1日 │ 102年8月19日 │ 102年8月19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3年2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24日回溯26小│102 年1 月4 日回溯26小│102 年1 月24日回溯26小│ │ │時 │時 │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 │ │第685 號 │第685 號 │第685 號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 10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10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10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 事│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2年7月26日 │ 102年7月26日 │ 102年7月26日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 10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10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102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 判│ │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8月19日 │ 102年8月19日 │ 102年8月19日 │ ├──┴────┼───────────┴───────────┴───────────┤ │備 註│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8 日 │101年11月9 日 │101年11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4188號 │102 年度偵字第4188號 │102 年度偵字第4188號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 │ 事│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9日 │ 102年11月29日 │ 102年11月29日 │ ├──┼────┼───────────┼───────────┼───────────┤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 102年度訴字第597號 │ │ 判│ │ │ │ │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12月24日 │ 102年12月24日 │ 102年12月24日 │ ├──┴────┼───────────┴───────────┴───────────┤ │備 註│ │ └───────┴───────────────────────────────────┘ ┌───────┬───────────┐ │ 編號 │ 10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12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3122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 │ 事│ │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0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 │ 判│ │ │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7月14日 │ ├──┴────┼───────────┤ │備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