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宏杰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孟彥律師
- 被告
- 陳錦泉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68 號、103 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齊宏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錦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陳錦泉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然於民國101 年9 、10月間某日已知悉陳秋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750 號提起公訴)於同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北巿樹林區三俊街229 巷38弄15號智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暉公司)所交付之2 只紙箱內分別藏放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而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之犯意,受陳秋和之託於斯時起代為寄藏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
二、齊宏杰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亦知悉陳秋和委託其向陳錦泉拿取之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中,其中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不得無故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受陳秋和之託前往智暉公司向陳錦泉拿取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並於斯時起代為寄藏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
三、陳錦泉明知上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子彈均係其為陳秋和寄藏,並按陳秋和指示,於102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智暉公司以2 只紙箱包裝前揭槍、彈後交付齊宏杰之事實。竟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68 號齊宏杰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本件槍、彈之來源、交付給齊宏杰之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為附表肆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四、嗣因警方接獲齊宏杰取得槍枝之線報,而於102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宏鎮廢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當場查獲齊宏杰,並扣得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另經齊宏杰供出其係前往智暉公司向陳錦泉拿取附表
壹、貳、叁所示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陳錦泉到庭後,方分別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齊宏杰於警局詢問、102 年11月2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錦泉而言;被告陳錦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齊宏杰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齊宏杰、陳錦泉及渠等辯護人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宏杰、陳錦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3 日桃警鑑字第1Z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通聯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76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8、19、41至49、69至73、75至78、104 至10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0號卷第96頁背面、98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另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1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75頁);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40mm、重量0.35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40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4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55 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02 年12月3 日桃警鑑字第1Z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9至73頁)。又依該槍彈鑑定書所附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所謂殺傷力,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美國軍醫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足見扣案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空氣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甚明;另附表貳所示之子彈經試射後均具殺傷力乙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寄藏,係指受他人寄託而為之隱藏而言;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參照)。又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上開槍砲之排序係依其殺傷力之程度從重至輕依序排列,故如有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上述數種槍砲者,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持有該槍砲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錦泉、齊宏杰分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各係受陳秋和所託而藏放查獲槍、彈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指寄藏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改造槍枝部分)、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指寄藏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空氣槍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被告陳錦泉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至被告齊宏杰、陳錦泉寄藏後至查獲前繼續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均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按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齊宏杰、陳錦泉寄藏之空氣槍固具殺傷力,惟其單位面積動能最大僅達每平方公尺22.55 焦耳,殺傷力尚非甚強,又本件均無事證足認被告齊宏杰、陳錦泉在寄藏期間曾持該空氣槍為其他犯罪行為,故未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重大之侵害,且被告齊宏杰、陳錦泉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核其危害程度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就被告齊宏杰、陳錦泉所犯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齊宏杰、陳錦泉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其2 人寄藏空氣槍之部分,有上開事由而減輕其刑,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被告陳錦泉就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偽證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齊宏杰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齊宏杰為警查獲後,供出扣案之槍、彈之來源為陳錦泉、陳秋和供檢警查緝,而檢察官亦根據被告齊宏杰之供述,查獲被告陳錦泉、陳秋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0日桃檢兆談102 偵24768 字第0741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齊宏杰本案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依其寄藏具殺傷力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之犯罪性質,尚不宜依前揭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齊宏杰部分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並與上開累犯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泉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附表肆之虛偽證述,然其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117 至118 頁反面),而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爰就偽證之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陳錦泉寄藏本件改造手槍雖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然無證據證明其寄藏時間曾持以不法使用或造成傷亡,且亦係因陳秋和遲遲不取回,方持續為陳秋和寄藏,依被告陳錦泉犯罪情況觀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要與長期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者有別,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尚非不可教化。嗣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顯具悔意,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陳錦泉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予人法重情輕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齊宏杰之辯護人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齊宏杰就供出被告陳錦泉、陳秋和部分,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2 人無視禁令,任意寄藏之,造成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等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又其等寄藏槍、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再觀以被告陳錦泉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時,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陳錦泉於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即坦認為偽證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齊宏杰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陳錦泉為高中畢業、工作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錦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錦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又慮及被告陳錦泉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被告陳錦泉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錦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至被告齊宏杰之辯護人雖亦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齊宏杰前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據此,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和,辯護人所請亦難准許。
(四)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陳錦泉、齊宏杰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齊宏杰、陳錦泉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另寄藏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制式子彈1顆、附表叁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即扣除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附表叁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認被告齊宏杰、陳錦泉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嫌云云。然查,上開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貳所示子彈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一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具殺傷力 │ │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二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具殺傷力 │ │ │編號:0000000000) │ │ ├──┼────────────────────┼───────────┤ │三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具殺傷力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四 │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 │ │ ├──┼────────────────────┼───────────┤ │五 │空氣槍1 支(送鑑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 │ └──┴────────────────────┴───────────┘ 附表貳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一 │口徑9mm制式子彈共3顆 │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 │ │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二 │口徑9mm制式子彈共5顆 │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 │ │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三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 │ │之非制式子彈共15顆 │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 └──┴────────────────────┴───────────┘ 附表叁 ┌──┬────────────────────┬───────────┐ │編號│ 扣 案 物 │ 備 註 │ ├──┼────────────────────┼───────────┤ │一 │空氣槍共2 支(送鑑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號)及滅音管1支 │ │ ├──┼────────────────────┼───────────┤ │二 │口徑9mm制式子彈共3顆 │不具殺傷力 │ ├──┼────────────────────┼───────────┤ │三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不具殺傷力 │ │ │式子彈1顆 │ │ ├──┼────────────────────┼───────────┤ │四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殺傷力 │ │ │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 │ │ └──┴────────────────────┴───────────┘ 附表肆 ┌──┬────┬───────┬───────────────────┐ │編號│證 人 │作 證 日 期│ 證 言 內 容 │ ├──┼────┼───────┼───────────────────┤ │一 │陳錦泉 │103 年3 月17日│「(問:齊宏杰係以何理由跟你要紙箱?)│ │ │ │ │齊宏杰來到我工廠後,跟我說可否給他兩個│ │ │ │ │紙箱。」 │ │ │ │ │「(問:你跟齊宏杰不熟,為何要給他紙箱│ │ │ │ │?)我們是做生意的,且紙箱沒多少錢,所│ │ │ │ │以他跟我要我才給他。」 │ │ │ │ │「(問:為何你給齊宏杰的紙箱內有槍彈?│ │ │ │ │)我不知道,我給齊宏杰是空箱。」 │ │ │ │ │「(問:本件是否是陳秋和叫你將紙箱交給│ │ │ │ │齊宏杰?)不是。」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