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進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進興(綽號「牛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進興與李銘慶(綽號「雞仔」,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前某時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渠等即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銘慶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向李建毅(綽號「勇哥」、「勇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毛重約350 公克,純度約85.10 %,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惟李銘慶僅先給付李建毅45萬元,李建毅則告知李銘慶日後將尾款45萬元交予黃斯斌(綽號「阿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轉交予渠即可。嗣李銘慶返回桃園後,旋通知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李進興,李進興即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22分許,至李銘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 號2 樓之2 之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李銘慶,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復由李銘慶與黃斯斌相約,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尾款45萬元交予黃斯斌以轉交李建毅。
㈡李進興與李銘慶於101 年11月15日至101 年11月26日間某時復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渠等另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仍推由李銘慶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向李建毅(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毛重約350公克,純度約85.10 %,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惟李銘慶尚未付款予李建毅,李建毅告知李銘慶日後將價款交予黃斯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轉交予渠即可。嗣李銘慶返回桃園後,旋通知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李進興,李進興即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李銘慶上址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李銘慶,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復由李銘慶與黃斯斌於同日中午,在其上址住處將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90萬元交予黃斯斌轉交李建毅。
㈢李進興與李銘慶於102 年12月8 日間某時又因不明之目的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渠等再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李進興出資70餘萬元、李銘慶出資10餘萬元共計90萬元,再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黃斯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李建毅(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聯繫交易海洛因細節,並推由李銘慶於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嘉義縣之李建毅某友人住處內,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毛重約350 公克,純度約85.10 %,推估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李銘慶返回桃園後,旋通知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李進興,李進興即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至李銘慶上址住處,按合資比例取回等值之海洛因。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進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李銘慶於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銘慶於102 年2 月26日警詢時之供述,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證人李銘慶於本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是否與其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數次乙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承辦員警於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證人李銘慶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證人李銘慶之警詢筆錄可佐,客觀上已有相當之可信性,且證人李銘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時未受不正訊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顯見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實由徵諸證人李銘慶於警詢結束前,尚且坦言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等語,益顯明白。又證人李銘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在場,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認被告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慮。況證人李銘慶於102 年2 月26日接受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2 年1 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堪認證人李銘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李銘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李進興固坦承其有與李建毅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3 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與李銘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行為,辯稱:伊每次與李銘慶合資購買海洛因,伊每次僅出資約9,000 元,從未出資70萬元,故所分得的海洛因數量僅1 、2 兩左右,其餘海洛因則為其他出資者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證人李銘慶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6日及101 年12月10日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3 次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李銘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39 號卷【下稱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158頁、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係由證人李建毅、證人李銘慶、被告及證人黃斯斌所持用,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曾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進行通話等情,業經各該人等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2偵23239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17 頁、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第163 至164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本院卷第2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第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50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㈢被告與證人李銘慶曾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並推由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三段上之7-11便利商店,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惟證人李銘慶當場僅先給付證人李建毅45萬元,證人李建毅則告知證人李銘慶日後將尾款45萬元交予證人黃斯斌,再由證人黃斯斌轉交予證人李建毅,證人李建毅即當場交付海洛因磚1 塊給證人李銘慶,嗣李銘慶返回桃園後,旋通知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李進興,李進興即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8 時許,至李銘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2 之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李銘慶,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而證人李銘慶復與證人黃斯斌相約,並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尾款45萬交付給證人黃斯斌以轉交李建毅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本院另案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這次是伊與被告合資90萬元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被告出資70多萬元,伊出資10多萬元而由伊出面,於101 年11月14日與李建毅相約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李建毅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不含包裝袋實際毛重約只有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交給伊,伊就將該海洛因磚帶回伊桃園住處,並通知被告取貨,之後被告來伊住處交付他所出資購毒的70多萬元給伊,並按其出資比例將部分海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3 包其中1 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4頁正、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證人李銘慶所證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時間、地點、與被告之合資比例及交易毒品之歷程等主要論述均為一致。此外,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其曾於101 年11月14日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與證人李建毅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乙節,核與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4日當日,曾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三段上之7-11便利商店,與李銘慶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61頁反面、第162 頁),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李建毅豈有無端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自陷遭刑事追訴之可能,足徵證人李銘慶及李建毅前開所證曾於101 年11月14日交易海洛因磚1 塊一情,顯非子虛,堪予採信。而證人李銘慶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就付款細節所述未盡一致,分別略稱:事後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詳見桃檢102 偵23239號卷第47頁);於李建毅交貨時先給付半數之價款45萬元,日後再透過黃斯斌轉交尾款予李建毅;係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詳見重訴卷第187 、148 頁),然證人李銘慶關於付款細節所述雖未盡一致,然此或係記憶模糊所致,因不影響基本事實認定,尚難以此認其證述內容不可採。再者,觀諸附表三編號7 、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建毅在與證人李銘慶見面後,緊接於電話中交代證人黃斯斌向證人李銘慶收取45萬元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162 、163 頁),與證人李銘慶於本院另案訊問時所證此次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之交易當時僅給付45萬元,尾款45萬元係事後再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一節相符,應以此節較為可採,且依證人李銘慶之上開證述及參以附表三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見45萬元為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半價,堪認證人李銘慶係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向李建毅所購買者為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無訛。又關於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歷程,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且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時亦證稱:如附表三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說伊南下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途中想睡覺,所以伊就將車開進休息站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6頁反面),而被告先與李建毅相約見面後,如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以隱晦之方式比較某種物品之品質,據此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5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蛋糕」是指海洛因毒品,是伊跟被告說跟李建毅買到海洛因了,但尚未拆封,還不知品質如何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6頁反面),又如附表三編號6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李進興相約返回桃園之時間,被告亦於警詢時陳稱:伊跟李進興說伊大約12點會到家,請他該時再過來跟伊拿海洛因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150 頁反面);復如附表三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建毅見面後,證人李建毅請證人黃斯斌向被告收取45萬元;再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又與被告聯繫、見面;再如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復緊接與證人黃斯斌相約;如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旋告知證人李建毅其已準備價款交予證人黃斯斌;繼如附表三編號14、1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與黃斯斌確認相約見面之時間;如附表三編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斯斌在與證人李銘慶見面前,再次向證人李建毅確認所欲收取之款項為45萬元;末如附表三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與證人黃斯斌相約見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57至59頁)。綜觀上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與證人李銘慶前揭所證本次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大致相符,自可作為證人李銘慶前揭警詢、本院另案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證證人李銘慶之前揭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李銘慶於101 年11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仔」(按即證人李建毅)之人購買過海洛因磚,次數為2 至3次,伊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 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伊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其中101 年11月14日那次的70多萬元的資金是伊提供的,而都是由李銘慶跟「勇仔」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明確(詳見重訴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益徵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有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被告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等節而非法持有乙節,核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據此,堪認被告確與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1月14日向證人李建毅合資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
㈣另被告再與證人李銘慶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仍推由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三段上之7- 11 便利商店,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惟證人李銘慶並未付款予證人李建毅,證人李建毅告知證人李銘慶日後將價款交予證人黃斯斌,再由證人黃斯斌轉交予證人李建毅,證人李建毅即當場交付海洛因磚1 塊給證人李銘慶,嗣證人李銘慶返回桃園後,旋通知與其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被告,被告即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證人李銘慶上址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購買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交予證人李銘慶,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復由證人李銘慶與證人黃斯斌於同日中午,在其上址住處將上揭海洛因磚之價款90萬元交予證人黃斯斌以轉交證人李建毅之事實,迭據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本院另案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這次是伊與被告合資90萬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而由伊出面,於101 年11月26日晚上7 時4 分許與李建毅相約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李建毅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不含包裝袋實際毛重約只有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交給伊,伊當晚就將該海洛因磚帶回伊桃園住處並通知被告取貨。之後被告來伊住處交付他所出資購毒的70多萬元給伊,並按其出資比例將部分海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3 包其中1 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重訴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48 至149 頁),證人李銘慶前開所證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時間、地點、與被告之合資比例及交易毒品之歷程等主要基本事實均為一致。此外,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其曾於101 年11月26日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與證人李建毅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乙節,核與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伊於101 年11月26日當日,曾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三段上之7-11便利商店,與李銘慶交易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61頁反面、第162 頁),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李建毅豈有無端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自陷遭刑事追訴之可能,顯見證人李銘慶及李建毅前開所證曾於101 年11月26日交易海洛因磚1 塊一情,顯非子虛,堪予採信。而證人李銘慶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雖就付款細節所述未盡一致,分別略稱:事後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7頁);於李建毅交貨時先給付半數之價款45萬元,日後再透過黃斯斌轉交尾款予李建毅;係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詳見重訴卷第187 頁、第148 頁),然證人李銘慶關於付款細節所述證雖未盡一致,然此或係記憶模糊所致,因不影響基本事實認定,尚難以此認其證述內容不可採。況且,依附表四編號5 至8 、13至1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建毅相約見面後,證人李建毅即致電證人黃斯斌,告知證人李銘慶與其見面,並請證人黃斯斌前往證人李建毅處,且交代「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個」,並隨即撥打電話給證人李銘慶確認「90」之數字,而於翌日,證人黃斯斌果然與證人李銘慶相約見面,證人李建毅固然未在電話中言明係託證人黃斯斌將證人李銘慶購買海洛因之價款90萬元匯款予伊,惟證人李銘慶與證人黃斯斌及證人李建毅於上揭對話中分別提及「匯」、「90」「帳號」、「明細」等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54頁、第55頁),衡諸一般用語,「匯」應為匯款之意,是一種金融機構提供將款項匯轉給特定人的特定帳戶之服務,而如附表四編號7 、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90」之數字,而如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建毅請證人黃斯斌「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個」,且依如附表四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語句以觀,該「90」實為90萬元之簡稱無疑。而證人李建毅又證稱本次同上次之匯款,又提及相同數字,堪認證人李銘慶未於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當日即付清價款,係於交易翌日始將該90萬元之價款交予證人黃斯斌,再由證人黃斯斌匯款予證人李建毅。而關於證人李銘慶與被告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先與證人李建毅相約見面,此據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李建毅打電話問伊何時要找他買海洛因,伊說要等李進興那邊確定後,伊才能去跟他買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5頁反面);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確定要與李進興合資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伊們已經按出資比例湊到90萬元後,由伊打電話給李建毅說伊當日會下去找他買1 塊海洛因磚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又如附表四編號6 中通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建毅請證人黃斯斌向證人李銘慶收取價款;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證人李建毅向證人李銘慶確認其應給付之價款為何,並告知證人李銘慶其已交代證人黃斯斌向渠收款;復如附表四編號9 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又與被告相約見面,且證人李銘慶於警詢亦證稱: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說李建毅問伊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磚之價款是否可在中午前處理好(按即付款之意),伊說可以,李建毅就說把錢交給黃斯斌匯款給他即可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6頁);又附表四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銘慶再與證人黃斯斌相約見面取款;如附表四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李建毅再次叮囑證人黃斯斌向證人李銘慶取款;如附表四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斯斌即與證人李銘慶相約見面;如附表四編號16、1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斯斌在收款後要將款項匯予證人李建毅,請證人李建毅確認是否收到該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8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表達對某物品質之意見,據此證人李銘慶於警詢亦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天女散花」是指伊向李建毅購買而交給被告的海洛因磚有被稀釋過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6頁),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57至59頁)。綜參上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與證人李銘慶前揭所證本次交易海洛因之緣由過程大致相符,自可作為證人李銘慶前揭警詢、本院另案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詞之補強證據。足證證人李銘慶之前揭證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李銘慶於101 年11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仔」(按即證人李建毅)之人購買過海洛因磚,次數為2 至3 次,伊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 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伊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都是由李銘慶跟「勇仔」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明確(詳見重訴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益徵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有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等節而非法持有乙節,核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據此,堪認被告確與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1月26日向證人李建毅合資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
㈤又查,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銘慶於警詢、本院另案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一、㈢這次,被告是101 年12月8 日跟伊說要買海洛因,伊就與被告合資90萬元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伊出資10餘萬,另外70多萬由被告出資,而由伊負責聯繫購毒事宜。伊於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李建毅之友人位於嘉義縣之住處內,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 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那次是銀貨兩訖。而伊回到桃園後請李進興過來拿他所購買價值70多萬元之海洛因,扣案海洛因3 小包其中1 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偵字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重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148 至149 頁),證人李銘慶所證關於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地點、對象、與被告之合資比例及交易毒品之歷程等節大致相符,雖觀諸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之種類、價錢等其他交易細節之隻字片語,有證人李銘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建毅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50至53頁),惟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其曾於101 年12月10日與證人李建毅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乙節,核與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0日當日,曾與李銘慶交易交易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62頁、第162 頁),衡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重,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李建毅豈有無端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自陷遭刑事處罰之必要,顯見證人李銘慶及李建毅前開所證曾於101 年12月10日交易海洛因磚1 塊一情,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況且,細繹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李銘慶再與證人李建毅、黃斯斌密集進行會面聯繫後,隨即證人李銘慶再與被告交約碰面,此與如附表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毒交易模式,如出一轍。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核與證人李銘慶前揭所證本次交易海洛因之緣由過程大致相符,自可作為證人李銘慶前揭警詢、本院另案訊問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被告有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磚1 塊證詞之補強證據,自足徵證人李銘慶之前揭證詞,應屬事實,堪予採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李銘慶於101年11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仔」(按即證人李建毅)之人購買過海洛因磚,次數為2 至3 次,伊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 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伊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都是由李銘慶跟「勇仔」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明確(詳見重訴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益徵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有與被告於事實欄
一、㈢所載時、地,與被告合資向證人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 公克之海洛因磚等節而非法持有乙節,核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據此,堪認被告確與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2月10日向證人李建毅合資購買價值90萬元之海洛因磚1 塊,而非法共同持有之。
㈥另按合資購買毒品或無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合資者或委託人,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與合資者或委託人共同持有該毒品,行為人如知情合資者或委託人之犯意為何,並應分別情形論以合資者或委託人該當罪名之共同正犯,此與販賣毒品行為中之賣出罪,係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有償將自己原所持有之毒品標的物予以處分交付相對人,屬於對向性正犯之情形,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1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李銘慶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及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均係應被告之合資購毒要求,而分別向證人李建毅購得海洛因磚1 塊、海洛因磚1 塊及海洛因1 塊,且證人李建毅亦將前開毒品於前開時間分別交付予證人李銘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證人李銘慶向證人李建毅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及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等時間購入前開數量之海洛因之際,即與證人李銘慶共同持有之,堪認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與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6日及101 年12月10日所合資購得之海洛因,之後尚要依其等內部之出資比例為分配,仍無礙於前開數量之海洛因於證人李建毅分別出賣並交付後,已置於被告及證人李銘慶實力支配下而為持有海洛因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認定。
㈦再查,本件證人李建毅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 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 號車道為警攔檢為搜索遭警方,曾扣得之粉塊狀物3 包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559 號卷【下稱桃檢101 偵24559 號卷】第24至27頁、第40至41頁)。而證人李銘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扣案海洛因3 包,各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購入共3 塊海洛因磚中的其中一部分,這3 包的來源應該是來自於不同的海洛因磚,伊習慣每次購買海洛因都留存一點點做樣本等語(詳見重訴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86 頁反面)。再者,本件證人李建毅於101 年12月17日遭警方搜索之際,所扣得之粉塊狀物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鑑定結果: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10 %,純質淨重4.6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詳見桃檢101 偵24559 號卷第178 頁),更足徵證人李銘慶上揭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為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及證人李銘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合資所購得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公克之海洛因磚各1 塊雖均未扣案,惟依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其留存之扣案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計算,則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就各該次所共同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均已達10公克以上,亦可認定。
㈧至被告雖辯稱其每次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海洛因,其每次僅出資約9,000 元,從未出資70萬元,故所分得的海洛因數量僅1 、2 兩左右,其餘海洛因則為其他出資者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與李銘慶於101 年11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仔」(按即證人李建毅)之人購買過海洛因磚,次數為2 至3 次,伊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 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伊這邊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其中101 年11月14日那次的70多萬元的資金是伊提供的,而都是由李銘慶跟「勇仔」聯繫購毒事宜等語明確(詳見重訴卷第121 至122頁、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於102 年8 月8 日警詢時改供稱:伊從未與李銘慶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117 頁);於102 年8 月8 日偵訊時供稱:伊與李銘慶沒有合資拿毒品等語(詳見桃檢102偵23239 號卷第132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又改供稱:其每次與李銘慶合資購海洛因,其每次僅出資約9,000 元,從未出資70萬元,故所分得的海洛因數量僅1 、2 兩左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觀諸被告上開證詞及辯詞可知,被告就其是否有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買海洛因、其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買海洛因數量及其所出資之金額為何一節,說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上開所辯為真。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倘被訴販賣與持有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係犯罪事實之縮減,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皆係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犯罪事實,故本案經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則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至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則詳後所述。
㈢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所犯之上開3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與證人李銘慶合資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地自他人處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共同持有,且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取得之海洛因數量甚鉅,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影響非微,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銷燬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3 所示之海洛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中所含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海洛因3 包(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1.03公克、1.15公克、3.92公克;合計淨重:5.44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10 %,純質淨重:4.63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詳見桃檢101 偵24559 號卷第178 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物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且證人李銘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審理中供稱:扣案海洛因3 包,各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購入共3 塊海洛因磚中的其中一部分,這3 包的來源應該是來自於不同的海洛因磚,伊習慣每次購買海洛因都留存一點點做樣本,沒有毒品時可以加減用,但這三包各是事實欄一、㈠至㈢何次所留存,伊忘記了等語(詳見重訴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86 頁反面),惟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3 包究竟何者係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取得,被告已不復記憶,且為鑑驗機關將上揭海洛因3 包合而為一而為鑑驗,已無從區分,惟上揭海洛因3 包既皆為法所禁止之違禁物品,且各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所分次取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取其中之一包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而上揭海洛因送鑑時雖將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3 包海洛因暨包裝袋3 只,分離後各別秤重,惟直接接觸原裝有毒品之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畢用罄部分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與李銘慶共同基於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推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李建毅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2 分,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 段7-11便利商店,以90萬元之代價,向李建毅販入海洛因磚1 塊(約毛重367 公克),嗣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 塊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2 住處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15日)上午8 時22分至李銘慶前開住處,交給李銘慶本次購買海洛因90萬元價金中之70餘萬元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其餘10餘萬元則由李銘慶補足,再由李銘慶通知綽號「阿斌」之黃斯斌將90萬元轉交給李建毅,黃斯斌並於同日(15日)將自李銘慶住處收得之90萬元中之87萬5 千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建毅所有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⒉推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李建毅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 段7-11便利商店,以90萬元之代價,向李建毅販入海洛因磚1 塊(約毛重367 公克),嗣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 塊返回其前開住處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27日)上午11時許,至李銘慶前開住處,交給李銘慶本次購買海洛因90萬元價金中之70餘萬元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其餘10餘萬元則由李銘慶補足,再由李銘慶通知黃斯斌將90萬元轉交給李建毅,黃斯斌並於同日(27日)將自李銘慶住處收得之9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建毅所有使用之上開帳戶內。
⒊先由李進興出資70餘萬元、李銘慶出資10餘萬元共計90萬元,再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李建毅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 段7-11 便利商店,將90萬元交給李建毅,李建毅交給李銘慶海洛因磚1 塊(約毛重367 公克)完成交易,嗣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1 塊返回其住處後即通知被告,被告於同日(10日)晚間8 時38分許,至李銘慶前開住處並取回價值70餘萬元之海洛因。
⒋因認被告上揭一、㈠至㈢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斯斌於偵訊時之證述、101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至101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7 分間訊監察譯文、101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至101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42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2月8 日晚間9 時15分至101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李建毅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3 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所合資購買之海洛因都是供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等語。
㈣經查:
⒈有關公訴意旨㈠、⒈至⒊所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部分:
⑴證人李銘慶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晚間8 時許、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許及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均係應被告之合資購毒要求,而分別向證人李建毅購得海洛因磚1 塊、海洛因磚1 塊及海洛因1 塊,且證人李建毅亦將前開毒品於前開時間分別交付予證人李銘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此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曾有3 次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1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遽斷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之犯意。故被告持有毒品後是否因而生販賣之意圖等情,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為證明。
⑵而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僅證稱:伊曾與被告合資分別於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6日及101 年12月10日,各向證人李建毅購得海洛因磚1 塊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第157 頁至第157 頁反面;重訴卷第14頁正、反面、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然觀諸證人李銘慶之歷次證述,證人李銘慶從未證稱被告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是要供販賣之用,自難以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依據。
⑶又查,觀諸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建毅僅明確證述其曾於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6日及101 年12月10日各販賣海洛因磚1 塊給證人李銘慶,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實際參與上開3 次海洛因交易過程等情(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162 至164頁),且證人李建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銘慶只有跟伊說是與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磚,故伊不確定李銘慶是否參與合資,因伊賣毒對象只有李銘慶,而李銘慶有沒有跟伊講買海洛因磚之原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圖為何,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細繹證人黃斯斌於偵訊時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黃斯斌僅證稱證人李銘慶曾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而其曾代證人李建毅向證人李銘慶收取購毒價款,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實際參與本件海洛因交易過程一情(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167 至169 頁),顯見證人黃斯斌於偵訊之證詞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依據。
⑸此外,遍觀卷附之101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22分至101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7 分間訊監察譯文、101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至101 年11月28日上午7 時42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2月8 日晚間9 時15分至101 年12月10日晚間8 時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並無任何被告直接與證人李建毅對話之監聽譯文,僅有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建毅、黃斯斌聯繫交易細節及討論收取購毒價款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購毒之目的將用於販賣(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50至59頁),則本院尚無從單憑上述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各次談話內容,即推敲被告有自始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目的存在。
⑹按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闡述甚明。查持有毒品之原因不止一端,可能因製造、運輸或轉讓而持有,因施用或幫助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亦有可能,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各異其規定即可見端倪,起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數量甚多之海洛因,即認被告有販賣該海洛因之意圖,惟就被告如何產生販賣意圖及販賣之計畫、價格、方法、地點、對象等,皆未指出證明方法,再者,遍查全卷均無任何可疑與被告販賣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認定被告持有海洛因後,有產生營利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本件實難僅憑查獲被告持有大量甲海洛因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⑺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伊每天施用三、四次海洛因,伊持有海洛因是供己施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反面偵),惟海洛因極具成癮性。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不論在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被告能在短短1 個多月間購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倘已成癮,能否1 週僅施用1 次,已值懷疑。況依相關文獻「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Second Edition」乙書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 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約200 毫克),用法為每4 小時一劑次(每日6 劑次),而依據該書所載最高劑量10毫克/劑次計算,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60毫克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顯見正常人之海洛因一般接受劑量為每4 小時施用5 至10毫克(0.005 至0.01公克),此為審判實務所周知,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伊是將海洛因加糖捲到香菸後點燃為施用,不是用打的方式注射海洛因,每次施用的海洛因量約0.0 幾,有時候會達0.1 公克,而1 公克的海洛因可以分10幾次以點燃香菸的方式為施用,如果有毒品的話,是每天都會用,每天約用三、四次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若其自陳施用方式、數量屬實,依上開文獻所載,被告早已施毒致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辯解雖不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檢察官徒以被告上開供己施用之辯解不成立,逕予推論係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上揭毒品海洛因,尚嫌臆斷。
⑻綜上所述,縱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龐大,且所辯供己施用不足採信,然在無何積極確切之證據下,實難臆擬被告販入前揭海洛因之初即基販賣意圖而販入;或被告原非販賣意圖購入,嗣變更其意圖改以販賣意圖而持有前揭海洛因,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即事實欄一、㈠、㈡、㈢)等各罪間,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有關公訴意旨㈠、⒈至⒊所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即起訴書使用「運輸」、「載運」等用詞):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 月總會決議事項38意旨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與證人李銘慶合資購毒,並由證人李銘慶先後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或李建毅友人住處,向證人李建毅購得前揭海洛因,再行駕車返回桃園上址住處,已如前述(詳見有罪部分理由欄貳、一、㈠至㈦所載),而被告係分別與證人李銘慶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即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意,而持有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前揭海洛因,而被告持有前揭海洛因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施用、轉讓、販賣或運輸等目的,而證人李銘慶固然係將前揭海洛因自嘉義縣輸送至其桃園縣之上址住處,惟不能徒以距離之遠近推認被告必係基於共同運輸之意圖而為,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否則即不能論以該罪,且縱被告供己施用之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實難臆擬制被告係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持有前揭海洛因;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運輸之犯意及犯行,依上說明,自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觀諸公訴之旨,顯係認定此部分與被告犯本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即事實欄一、㈠、㈡、㈢)各罪,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與李銘慶共同基於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李建毅聯繫交易細節,再由李銘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秦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嘉義縣,並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街00號門口,以90萬元之代價,向李建毅販入海洛因磚1塊(毛重367 公克),李銘慶先將20萬元交給李銘慶,李建毅則交給被告李銘慶海洛因磚1 塊(毛重367 公克),剩餘金額則待李進興取得海洛因,將金錢交給李銘慶後,再由李銘慶通知黃斯斌轉交給李建毅。李銘慶販入前開海洛因磚1塊後駕駛前開車輛欲返回其住處途中,於同日(17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 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 號車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李銘慶剛自李建毅處購得之海洛因磚1 塊(毛重367 公克),而前揭意圖營利購入之海洛因未及販出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黃斯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1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5分至同日下午1 時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01年12月17日該次伊並無與李銘慶合資購毒,故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李建毅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3 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 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 號車道為警攔檢為搜索遭警方,曾扣得之磚狀物1 塊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1 偵24559 號卷第24至27頁、第39至40頁)。而前開所扣得之磚狀物1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 包(淨重353.77公克,驗餘淨重353.7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2.16 %,純質淨重290.6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詳見桃檢101 偵24559 號卷第137 頁),足見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2月17日確遭警查扣海洛因磚1 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李銘慶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南下至嘉義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是跟被告一起買的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157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且按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行為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重,因而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故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或在場見聞交易過程之人可資證述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據此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外,要不得徒以共犯之單一自白,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惟查,觀諸證人李銘慶之歷次供述及證述內容,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南下嘉義向大勇朋友所購買之海洛因磚1 塊,是因為伊是和阿忠及阿傻一起合買這塊海洛因磚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4559 號卷第17頁反面);於101 年12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1年12月17日所查扣之海洛因磚1 塊,是伊於101 年12月17日跟大勇買的,伊是在嘉義拿到海洛因磚1 塊,伊是和阿忠及阿傻一起合買這塊海洛因磚等語(詳見桃檢101 偵24559 號卷第65頁、第66頁);於102 年2 月26日於警詢及102 年3月7 日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南下至嘉義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是跟被告一起買的等語(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157 頁、第158頁);於102 年4 月12日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南下嘉義跟勇哥買海洛因磚1 塊,被告還不知道伊下去拿海洛因,伊沒有事前跟被告說,那天伊是臨時下去等語(詳見重訴卷第16頁);102 年6 月6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於101 年12月17日南下嘉義跟勇哥買海洛因磚1 塊乙事,被告並未知道,且被告這次亦沒有與伊合資購毒等語(詳見重訴卷第149 頁、第149 頁反面);於104 年3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3 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不實的,後來伊在地院開庭的時候,伊已經以被告的身分有把實情說出來。伊的意思是指伊與被告有在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2月10日三次一起出資跟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各一塊,至於101 年12月17日該次是伊與綽號阿草的朋友一起合資向李建毅買海洛因磚一塊,不是跟被告一起合資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綜觀證人李銘慶之歷次所述,就證人李銘慶於102 年12月17日向證人李建毅所購得之海洛因磚1 塊,被告是否有與證人李銘慶一同合資購買,證人李銘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是證人李銘慶上開所證其於101 年12月17日南下至嘉義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1 塊,是跟被告一起買云云,甚有可疑,是檢察官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李銘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四、又查,觀諸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建毅僅明確證述其曾於101 年12月17日販賣海洛因磚1 塊給證人李銘慶,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實際參與該次海洛因交易過程等情(詳見桃檢102 偵23239 號卷第61頁、第161 頁),且證人李建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銘慶只有跟伊說是與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磚,故伊不確定李銘慶是否參與合資,因伊賣毒對象只有李銘慶,而李銘慶有沒有跟伊講買海洛因磚之原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從證明被證人李銘慶於101 年12月17日所購買之海洛因磚1 塊,被告有一同參與合資購毒存在。準此,證人李建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顯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偵訊審時所為不利被告證詞具可信性之證據,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細繹證人黃斯斌於偵訊時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黃斯斌僅證稱證人李銘慶曾向證人李建毅購買海洛因,而其曾代證人李建毅向證人李銘慶收取購毒價款,均未提及被告有無實際參與本件海洛因交易過程一情(詳見詳見桃檢102 偵23239號卷第167 至169 頁),顯見證人黃斯斌於偵訊之證詞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依據。
六、此外,觀諸卷附之101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5分至同日下午1 時38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僅有證人李銘慶與證人李建毅、黃斯斌聯繫交易細節之通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與證人李建毅、李銘慶或黃斯斌對話之監聽譯文(詳見桃檢102偵23239 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足見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及偵訊審時所為不利被告證詞具可信性之證據甚明。
伍、綜上所述,證人李銘慶所證不利被告之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業如前述,實難採信證人李銘慶上開證詞內容為真,自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兼以本案並無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李銘慶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積極證據,且卷內復無被告與證人李銘慶、李建毅及黃斯斌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可資為補強證據,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從刑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進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㈠ │第11條第3 項之持│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海洛│ │ │ │淨重10公克以上之│因內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 │ │ │罪 │參包海洛因之其中壹包暨其包裝袋│ │ │ │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進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㈡ │第11條第3 項之持│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海洛│ │ │ │淨重10公克以上之│因內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 │ │ │罪 │參包海洛因之其中壹包暨其包裝袋│ │ │ │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進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 │㈢ │第11條第3 項之持│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 │ │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海洛│ │ │ │淨重10公克以上之│因內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 │ │ │罪 │參包海洛因之其中壹包暨其包裝袋│ │ │ │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備註 │ ├──┼──────────┼──────────────┤ │1-1 │海洛因磚1塊 │毛重約350 公克,未扣案(依留│ │ │ │存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 │ │ │之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 │ │ │計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 │ │ │克以上)。 │ ├──┼──────────┼──────────────┤ │1-2 │海洛因磚1塊 │毛重約350 公克,未扣案(依留│ │ │ │存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 │ │ │之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 │ │ │計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 │ │ │克以上)。 │ ├──┼──────────┼──────────────┤ │1-3 │海洛因磚1塊 │毛重約350 公克,未扣案(依留│ │ │ │存之扣案如附表2 編號1-4 所示│ │ │ │之3 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 │ │ │計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 │ │ │克以上)。 │ ├──┼──────────┼──────────────┤ │1-4 │海洛因共3 包(暨包裝│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 │袋3 只) │因成分 │ │ │ ├──────────────┤ │ │ │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 │ │ │ │1.03公克、1.15公克、3.92公克│ │ │ │合計淨重:5.44公克 │ │ │ │純度:85.10 % │ │ │ │純質淨重:4.63公克 │ │ │ │驗餘淨重:5.42公克 │ └──┴──────────┴──────────────┘ 附表三(與事實欄一、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 ├──┬─────┬───────┬──┬───────┬─────────────┬────┤ │編號│時 間│監察對象(A)│撥接│監察對象(B)│ 通 話 內 容 │卷證索引│ ├──┼─────┼───────┼──┼───────┼─────────────┼────┤ │ 1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兄,我人又撐不了,又│詳見桃檢│ │ │04:40:30│(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在開進休息站睡覺了,今天早│102 偵23│ │ │ │ │ │ │上十二點前會到你那裡。 │239 號卷│ │ │ │ │ │ │ │第57頁 │ ├──┼─────┼───────┼──┼───────┼─────────────┼────┤ │ 2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勇哥我人在清水休息站│詳見桃檢│ │ │15:03:15│(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睡,洗把臉就可以再出發去你│102 偵23│ │ │ │ │ │ │那了。 │239 號卷│ │ │ │ │ │ │ │第57頁 │ ├──┼─────┼───────┼──┼───────┼─────────────┼────┤ │ 3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詳見桃檢│ │ │19:07:36│(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B:我要到84啦! │102 偵23│ │ │ │ │ │ │A:82還84。 │239 號卷│ │ │ │ │ │ │B:82啦。 │第57頁反│ │ │ │ │ │ │A:那一樣到那等喔。 │面 │ │ │ │ │ │ │B:對啦!我知道。就7-11那│ │ │ │ │ │ │ │ 裡等你。 │ │ │ │ │ │ │ │A:對啦! │ │ ├──┼─────┼───────┼──┼───────┼─────────────┼────┤ │ 4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詳見桃檢│ │ │20:02:44│(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B:下來82了啦! │102 偵23│ │ │ │ │ │ │A:好啦好啦!開慢一點。 │239 號卷│ │ │ │ │ │ │ │第57頁反│ │ │ │ │ │ │ │面 │ ├──┼─────┼───────┼──┼───────┼─────────────┼────┤ │ 5 │101/11/14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一不一樣我不知道。 │詳見桃檢│ │ │20:49:17│(證人李銘慶)│ │ (被告) │B:蛤! │102 偵23│ │ │ │ │ │ │A:相同不同我不知道啦,阿│239 號卷│ │ │ │ │ │ │ 你老爸的那蛋糕,生日的│第57頁反│ │ │ │ │ │ │ 蛋糕我也不知道怎麼買。│面 │ │ │ │ │ │ │B:喂! │ │ │ │ │ │ │ │A:有沒有聽到。 │ │ │ │ │ │ │ │B:我打給你啦。 │ │ │ │ │ │ │ │A:好啊! │ │ ├──┼─────┼───────┼──┼───────┼─────────────┼────┤ │ 6 │101/11/14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B:喂! │詳見桃檢│ │ │20:53:52│(證人李銘慶)│ │ (被告) │A:阿你不打來 │102 偵23│ │ │ │ │ │ │B:我馬上打 │239 號卷│ │ │ │ │ │ │A:喂! │第57頁反│ │ │ │ │ │ │B:你說怎樣 │面至第58│ │ │ │ │ │ │A:要他開下去才知道啦! │頁 │ │ │ │ │ │ │B:要去你那還怎樣? │ │ │ │ │ │ │ │A:對啦!到時候要去我那 │ │ │ │ │ │ │ │B:要多久? │ │ │ │ │ │ │ │A:現在幾點?我現在要回去│ │ │ │ │ │ │ │ ,要火速啦! │ │ │ │ │ │ │ │B:大約看幾點我比較好等 │ │ │ │ │ │ │ │A:等等,我看看,現在10點│ │ │ │ │ │ │ │ 喔! │ │ │ │ │ │ │ │B:那9點。 │ │ │ │ │ │ │ │A:那開車來這邊開車3 小時│ │ │ │ │ │ │ │ 多就到了。差不多12點1 │ │ │ │ │ │ │ │ 點左右啦! │ │ │ │ │ │ │ │B:3點、11點。 │ │ │ │ │ │ │ │A:我說他,一隻狗,在雜雜│ │ │ │ │ │ │ │ 叫嘍! │ │ │ │ │ │ │ │B:好啦!12點左右。 │ │ │ │ │ │ │ │A:對啦!到我家就好了 │ │ │ │ │ │ │ │B:好。 │ │ ├──┼─────┼───────┼──┼───────┼─────────────┼────┤ │ 7 │101/11/14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勇哥怎樣。 │詳見桃檢│ │ │21:16:36│(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斌我跟你交代。 │102 偵23│ │ │ │ │ │ │B:嗯。 │239 號卷│ │ │ │ │ │ │A:他今天來我這,要回去了│第58頁 │ │ │ │ │ │ │ 。 │ │ │ │ │ │ │ │B:嗯。 │ │ │ │ │ │ │ │A:他明天還要收一條45的還│ │ │ │ │ │ │ │ 我。 │ │ │ │ │ │ │ │B:嗯。 │ │ │ │ │ │ │ │A:啊他說你明天什麼時候有│ │ │ │ │ │ │ │ 空,過去跟他收沒關係。│ │ │ │ │ │ │ │B:好啊。 │ │ │ │ │ │ │ │A:他沒什麼睡你就早點去。│ │ │ │ │ │ │ │B:嗯。 │ │ │ │ │ │ │ │A:45萬收了。5 萬你收著,│ │ │ │ │ │ │ │ 40萬回過來就好了。你收│ │ │ │ │ │ │ │ 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再給│ │ │ │ │ │ │ │ 你靠謅(音譯)。 │ │ │ │ │ │ │ │B:好啊。 │ │ │ │ │ │ │ │A:跟他收45萬就對啦,你留│ │ │ │ │ │ │ │ 5 萬起來,跟我回40下來│ │ │ │ │ │ │ │ 就可以了。 │ │ │ │ │ │ │ │B:好啊。 │ │ │ │ │ │ │ │A:你明天早上9 點10點去跟│ │ │ │ │ │ │ │ 他收就沒關係。 │ │ │ │ │ │ │ │B:他回來這就不知道幾點啦│ │ │ │ │ │ │ │ 。我教他不要開車去,他│ │ │ │ │ │ │ │ 就一定要開去。 │ │ │ │ │ │ │ │A:他就說不聽啊,反正他不│ │ │ │ │ │ │ │ 睡覺,你明天早點去就好│ │ │ │ │ │ │ │ 啦。 │ │ │ │ │ │ │ │B:好啦!好,阿他回來了嗎│ │ │ │ │ │ │ │ ? │ │ │ │ │ │ │ │A:他等下差不多15分就走了│ │ │ │ │ │ │ │ 。 │ │ │ │ │ │ │ │B:好啊! │ │ ├──┼─────┼───────┼──┼───────┼─────────────┼────┤ │ 8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簡訊:半小時在我那裡會合。│詳見桃檢│ │ │03:04:55│(證人李銘慶)│ │ (被告) │ │102 偵23│ │ │ │ │ │ │ │239 號卷│ │ │ │ │ │ │ │第58頁反│ │ │ │ │ │ │ │面 │ ├──┼─────┼───────┼──┼───────┼─────────────┼────┤ │ 9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簡訊:我回來了。 │詳見桃檢│ │ │04:27:45│(證人李銘慶)│ │ (被告) │ │102 偵23│ │ │ │ │ │ │ │239 號卷│ │ │ │ │ │ │ │第58頁反│ │ │ │ │ │ │ │面 │ ├──┼─────┼───────┼──┼───────┼─────────────┼────┤ │ 10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B:喂! │詳見桃檢│ │ │07:44:28│(證人李銘慶)│ │ (被告) │A:我在家裡等你欸。 │102 偵23│ │ │ │ │ │ │B:好。 │239 號卷│ │ │ │ │ │ │ │第58頁反│ │ │ │ │ │ │ │面 │ ├──┼─────┼───────┼──┼───────┼─────────────┼────┤ │ 11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詳見桃檢│ │ │08:22:16│(證人李銘慶)│ │ (被告) │B:到了。 │102 偵23│ │ │ │ │ │ │A:好。 │239 號卷│ │ │ │ │ │ │ │第58頁反│ │ │ │ │ │ │ │面 │ ├──┼─────┼───────┼──┼───────┼─────────────┼────┤ │ 12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詳見桃檢│ │ │09:38:37│(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A:你等下過來我家。 │102 偵23│ │ │ │ │ │ │B:什麼時候。 │239 號卷│ │ │ │ │ │ │A:現在啊。 │第58頁反│ │ │ │ │ │ │B:去家裡喔。 │面 │ │ │ │ │ │ │A:對啦! │ │ ├──┼─────┼───────┼──┼───────┼─────────────┼────┤ │ 13 │101/11/15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詳見桃檢│ │ │09:40:22│(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B:我給你處理好了。 │102 偵23│ │ │ │ │ │ │A:好,你拿給阿斌了嘛? │239 號卷│ │ │ │ │ │ │B:還沒啦!我叫阿斌等等過│第59頁 │ │ │ │ │ │ │ 來我家啦! │ │ │ │ │ │ │ │A:好。 │ │ ├──┼─────┼───────┼──┼───────┼─────────────┼────┤ │ 14 │101/11/15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詳見桃檢│ │ │10:26:03│(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斌啊!你過去跟他拿了│102 偵23│ │ │ │ │ │ │ 沒? │239 號卷│ │ │ │ │ │ │B:我在路上了,跟他約好啦│第59頁 │ │ │ │ │ │ │ !還要等他一下子的樣子│ │ │ │ │ │ │ │ 。 │ │ │ │ │ │ │ │A:他拿去給你嗎? │ │ │ │ │ │ │ │B:我要去他家啦!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15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詳見桃檢│ │ │10:54:23│(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我要到了。 │102 偵23│ │ │ │ │ │ │A:好我知道,十分鐘到。 │239 號卷│ │ │ │ │ │ │ │第59頁 │ ├──┼─────┼───────┼──┼───────┼─────────────┼────┤ │ 16 │101/11/15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詳見桃檢│ │ │11:19:41│(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勇哥,你說45嘛! │102 偵23│ │ │ │ │ │ │A:對啊45。 │239 號卷│ │ │ │ │ │ │B:好我知道,我在等他回來│第59頁 │ │ │ │ │ │ │ ,他說要回來了,我在等│ │ │ │ │ │ │ │ 他。 │ │ │ │ │ │ │ │A:好啦!收45就對了。 │ │ │ │ │ │ │ │B:好。 │ │ ├──┼─────┼───────┼──┼───────┼─────────────┼────┤ │ 17 │101/11/15 │ 0000000000 │接聽│ 0000000000 │A:1分鐘到。 │詳見桃檢│ │ │12:07:00│(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噢! │102 偵23│ │ │ │ │ │ │ │239 號卷│ │ │ │ │ │ │ │第59頁 │ └──┴─────┴───────┴──┴───────┴─────────────┴────┘ 附表四(與事實欄一、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 ├──┬─────┬───────┬──┬───────┬─────────────┬────┤ │編號│時 間│監察對象(A)│撥接│監察對象(B)│ 通 話 內 容 │卷證索引│ │ │ │ │ │ │ │ │ ├──┼─────┼───────┼──┼───────┼─────────────┼────┤ │ 1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兄,我人又撐不了,又│詳見桃檢│ │ │04:40:30│(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在開進休息站睡覺了,今天早│102 偵23│ │ │ │ │ │ │上十二點前會到你那裡。 │239 號卷│ │ │ │ │ │ │ │第57頁 │ │ │ │ │ │ │A:我等下,明天還是今天,│ │ │ │ │ │ │ │ 去李進興。 │ │ │ │ │ │ │ │B:才有辦法確定嗎? │ │ │ │ │ │ │ │A:嗯。 │ │ │ │ │ │ │ │B:確定再跟我說一下。 │ │ │ │ │ │ │ │A:好。 │ │ ├──┼─────┼───────┼──┼───────┼─────────────┼────┤ │ 2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勇哥我人在清水休息站│詳見桃檢│ │ │15:03:15│(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睡,洗把臉就可以再出發去你│102 偵23│ │ │ │ │ │ │那了。 │239 號卷│ │ │ │ │ │ │ │第57頁 │ │ │ │ │ │ │A:對啊!今晚會下去。 │ │ │ │ │ │ │ │B:好啊!到了再打給我。 │ │ │ │ │ │ │ │A:好! │ │ ├──┼─────┼───────┼──┼───────┼─────────────┼────┤ │ 3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詳見桃檢│ │ │19:07:36│(證人李建毅)│ │(證人李銘慶)│B:我要到84啦! │102 偵23│ │ │ │ │ │ │A:82還84。 │239 號卷│ │ │ │ │ │ │B:82啦。 │第54頁反│ │ │ │ │ │ │A:那一樣到那等喔。 │面 │ ├──┼─────┼───────┼──┼───────┼─────────────┼────┤ │ 4 │101/11/26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喂! │詳見桃檢│ │ │18:48:41│(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下82了。 │102 偵23│ │ │ │ │ │ │B:好,你等我一下,我洗澡│239 號卷│ │ │ │ │ │ │ 。 │第54頁反│ │ │ │ │ │ │A:好。 │面 │ ├──┼─────┼───────┼──┼───────┼─────────────┼────┤ │ 5 │101/11/26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你還沒到。 │詳見桃檢│ │ │19:04:15│(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我吃飯啊! │102 偵23│ │ │ │ │ │ │B:你又吃飯。 │239 號卷│ │ │ │ │ │ │A:向日葵啦! │第54頁反│ │ │ │ │ │ │B:喔!你在裡面喔! │面 │ │ │ │ │ │ │A:對啊。 │ │ │ │ │ │ │ │B:靠腰!我來到這了說。 │ │ │ │ │ │ │ │A:我馬上出去。 │ │ │ │ │ │ │ │B:好啦! │ │ ├──┼─────┼───────┼──┼───────┼─────────────┼────┤ │ 6 │101/11/26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怎樣。 │詳見桃檢│ │ │21:12:29│(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斌喔,雞仔剛剛來找我│102 偵23│ │ │ │ │ │ │ 。 │239 號卷│ │ │ │ │ │ │B:嗯,下去了喔。 │第54頁反│ │ │ │ │ │ │A:啊就要像那天一樣在麻煩│面至第55│ │ │ │ │ │ │ 你。幹你娘真是氣死。 │頁 │ │ │ │ │ │ │B:阿有確定嗎? │ │ │ │ │ │ │ │A:有啊!說明天早上他就可│ │ │ │ │ │ │ │ 以處理好了。 │ │ │ │ │ │ │ │B:這樣好,沒問題啊! │ │ │ │ │ │ │ │A:明天再麻煩你跑一趟。 │ │ │ │ │ │ │ │B:那沒差,沒問題啊! │ │ │ │ │ │ │ │A:就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 │ │ │ │ │ │ │ 個。 │ │ │ │ │ │ │ │B:我一樣像那天用寄的。 │ │ │ │ │ │ │ │A:對,你寄我這邊就收的到│ │ │ │ │ │ │ │ 。 │ │ │ │ │ │ │ │B:對,那一樣用寄的就好。│ │ │ │ │ │ │ │A:你明天要做事嗎? │ │ │ │ │ │ │ │B:下雨啦,沒做,明天也下│ │ │ │ │ │ │ │ 雨。 │ │ │ │ │ │ │ │A:那我再拜託你一下。 │ │ │ │ │ │ │ │B:不會不會。 │ │ ├──┼─────┼───────┼──┼───────┼─────────────┼────┤ │ 7 │101/11/26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A:是90的喔。 │詳見桃檢│ │ │21:13:53│(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90的喔。 │102 偵23│ │ │ │ │ │ │A:嗯。 │239 號卷│ │ │ │ │ │ │B:好。 │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8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0000000000000 │A:喂! │詳見桃檢│ │ │07:22:54│(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B:哇!你到了沒,叫你打電│102 偵23│ │ │ │ │ │ │ 話給我都沒打。 │239 號卷│ │ │ │ │ │ │A:剛剛差點死在路上。 │第55頁 │ │ │ │ │ │ │B:怎樣。 │ │ │ │ │ │ │ │A:前面輪子殺到安全島,整│ │ │ │ │ │ │ │ 個醒來。 │ │ │ │ │ │ │ │B:叫你睡一下再來,啊你人│ │ │ │ │ │ │ │ 要有要緊嗎? │ │ │ │ │ │ │ │A:不要緊啦!前面輪子去殺│ │ │ │ │ │ │ │ 到。 │ │ │ │ │ │ │ │B:阿車子修理要花很多。 │ │ │ │ │ │ │ │A:免金(音譯)啦! │ │ │ │ │ │ │ │B:免金(音譯)喔。好啦!│ │ │ │ │ │ │ │ 小心點!啊你中午之前可│ │ │ │ │ │ │ │ 以處理好嗎? │ │ │ │ │ │ │ │A:我知道,會啦! │ │ │ │ │ │ │ │B:處理好再跟阿斌聯絡,我│ │ │ │ │ │ │ │ 跟阿斌交代好啦。 │ │ │ │ │ │ │ │A:好。 │ │ ├──┼─────┼───────┼──┼───────┼─────────────┼────┤ │ 9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B:喂。 │詳見桃檢│ │ │08:28:47│(證人李銘慶)│ │ (被告) │A:你要來載我。 │102 偵23│ │ │ │ │ │ │B:信號不好,你說怎樣。 │239 號卷│ │ │ │ │ │ │A:我在。 │第55頁反│ │ │ │ │ │ │B:你要過來還怎樣。 │面 │ │ │ │ │ │ │A:你過來。 │ │ │ │ │ │ │ │B:我還要一個多小時,我在│ │ │ │ │ │ │ │ 講事情,我過去會先打電│ │ │ │ │ │ │ │ 話啦。 │ │ │ │ │ │ │ │A:對啦,我知道,我車現在│ │ │ │ │ │ │ │ 沒有辦法去A到。 │ │ │ │ │ │ │ │B:是喔,阿現在人咧? │ │ │ │ │ │ │ │A:在家啦。 │ │ │ │ │ │ │ │B:好,我這邊事情講完就過│ │ │ │ │ │ │ │ 去。 │ │ │ │ │ │ │ │A:恩。 │ │ ├──┼─────┼───────┼──┼───────┼─────────────┼────┤ │ 10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詳見桃檢│ │ │10:43:29│(證人李銘慶)│ │ (被告) │B:我15分就到了。 │102 偵23│ │ │ │ │ │ │A:不用,我修輪子修好了,│239 號卷│ │ │ │ │ │ │ 直接去我家。 │第55頁反│ │ │ │ │ │ │B:去你家那嗎? │面 │ │ │ │ │ │ │A:對,直接去我家,我輪子│ │ │ │ │ │ │ │ 用好了。 │ │ │ │ │ │ │ │B:好。 │ │ ├──┼─────┼───────┼──┼───────┼─────────────┼────┤ │ 11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到達。 │詳見桃檢│ │ │10:56:22│(證人李銘慶)│ │ (被告) │ │102 偵23│ │ │ │ │ │ │ │239 號卷│ │ │ │ │ │ │ │第55頁反│ │ │ │ │ │ │ │面 │ ├──┼─────┼───────┼──┼───────┼─────────────┼────┤ │ 12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詳見桃檢│ │ │11:07:40│(證人李銘慶)│ │ (被告) │B:多久會到。 │102 偵23│ │ │ │ │ │ │A:五分鐘,我在環中東路,│239 號卷│ │ │ │ │ │ │ 要到環南路了。 │第55頁反│ │ │ │ │ │ │ │面 │ ├──┼─────┼───────┼──┼───────┼─────────────┼────┤ │ 13 │101/11/27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A:你過來拿啊! │詳見桃檢│ │ │11:38:16│(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現在去拿喔! │102 偵23│ │ │ │ │ │ │A:現在啦,現在在家。 │239 號卷│ │ │ │ │ │ │ │第55頁反│ │ │ │ │ │ │ │面 │ ├──┼─────┼───────┼──┼───────┼─────────────┼────┤ │ 14 │101/11/27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詳見桃檢│ │ │11:49:57│(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斌喔!你去雞仔那了嘛│102 偵23│ │ │ │ │ │ │ ? │239 號卷│ │ │ │ │ │ │B:要去了,他剛剛打而已。│第55頁反│ │ │ │ │ │ │A:叫你過去拿喔! │面 │ │ │ │ │ │ │B:對阿!叫我過去拿,早上│ │ │ │ │ │ │ │ 打給他說等一下,剛剛打│ │ │ │ │ │ │ │ 來叫我過去拿。 │ │ │ │ │ │ │ │A:喔!再麻煩你一下。 │ │ │ │ │ │ │ │B:不會。 │ │ ├──┼─────┼───────┼──┼───────┼─────────────┼────┤ │ 15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好啦!我知道。 │詳見桃檢│ │ │12:24:38│(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蛤? │102 偵23│ │ │ │ │ │ │A:在外面是不是? │239 號卷│ │ │ │ │ │ │B:對啊!我在等你啊! │第55頁反│ │ │ │ │ │ │ │面 │ ├──┼─────┼───────┼──┼───────┼─────────────┼────┤ │ 16 │101/11/27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對嗎? │詳見桃檢│ │ │14:33:16│(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阿斌,那帳號對啦! │102 偵23│ │ │ │ │ │ │B:喔!好我現在要寄。 │239 號卷│ │ │ │ │ │ │A:好!謝謝。 │第56頁 │ │ │ │ │ │ │ │ │ ├──┼─────┼───────┼──┼───────┼─────────────┼────┤ │ 17 │101/11/27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B:喂90的喔。 │詳見桃檢│ │ │14:40:50│(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勇哥,好了。 │102 偵23│ │ │ │ │ │ │B:好。 │239 號卷│ │ │ │ │ │ │A:90嘛 │第56頁 │ │ │ │ │ │ │B:對,90,明細看一下應該│ │ │ │ │ │ │ │ 是好了 │ │ ├──┼─────┼───────┼──┼───────┼─────────────┼────┤ │ 18 │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又是,天女散花。 │詳見桃檢│ │ │20:14:14│(證人李銘慶)│ │ (被告) │ │102 偵23│ │ │ │ │ │ │ │239 號卷│ │ │ │ │ │ │ │第56頁 │ └──┴─────┴───────┴──┴───────┴─────────────┴────┘ 附表五(事實欄一、㈢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 │說明:本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為民國。 │ ├──┬─────┬───────┬──┬───────┬─────────────┬────┤ │編號│時 間│監察對象(A)│撥接│監察對象(B)│ 通 話 內 容 │卷證索引│ ├──┼─────┼───────┼──┼───────┼─────────────┼────┤ │ 1 │101/12/08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B :你到了喔。 │詳見桃檢│ │ │21:15:00│0 │ │ (被告) │A :對阿。 │102 偵23│ │ │ │(0000000000)│ │ │B :等一下, 五分鐘。 │239 號卷│ │ │ │(證人李銘慶)│ │ │A :好。 │第50頁 │ ├──┼─────┼───────┼──┼───────┼─────────────┼────┤ │ 2 │101/12/08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21:27:47│(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 :我等下下去。 │102 偵23│ │ │ │ │ │ │B :好啦,別又到半夜。 │239 號卷│ │ │ │ │ │ │A :我等下就出發。 │第50頁 │ │ │ │ │ │ │B :你來就一兩點了,不然你│ │ │ │ │ │ │ │ 先去那睡一下。 │ │ │ │ │ │ │ │A :我知道,清水那阿。 │ │ │ │ │ │ │ │B :睡一下再來就好。 │ │ │ │ │ │ │ │A :好。 │ │ │ │ │ │ │ │B :開慢點,不要像那天那樣│ │ │ │ │ │ │ │ 。 │ │ │ │ │ │ │ │A :差點給撞死。 │ │ │ │ │ │ │ │B :對阿,開慢一點睡飽 │ │ │ │ │ │ │ │A :好啦。 │ │ ├──┼─────┼───────┼──┼───────┼─────────────┼────┤ │ 3 │101/12/08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22:15:43 │(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A :怎樣。 │102 偵23│ │ │ │ │ │ │B :你在家喔。 │239 號卷│ │ │ │ │ │ │A :沒有,我等下要去南部。│第50頁 │ │ │ │ │ │ │B :喔,好啦方便的話我跟你│ │ │ │ │ │ │ │ 講的那個在用,沒有就算│ │ │ │ │ │ │ │ 了。 │ │ │ │ │ │ │ │A :好阿。 │ │ │ │ │ │ │ │B :恩,小心點回來打給我。│ │ │ │ │ │ │ │A :好。 │ │ ├──┼─────┼───────┼──┼───────┼─────────────┼────┤ │ 4 │101/12/09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05:30:31│(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 :我出發了。 │102 偵23│ │ │ │ │ │ │B :你現在才出發喔。 │239 號卷│ │ │ │ │ │ │A :對啦。 │第50頁 │ │ │ │ │ │ │B :這麼早。 │ │ │ │ │ │ │ │A :你抓時間差不多三小時左│ │ │ │ │ │ │ │ 右。 │ │ │ │ │ │ │ │B :好啦。 │ │ ├──┼─────┼───────┼──┼───────┼─────────────┼────┤ │ 5 │101/12/09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06:39:37│(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 :兄喔。 │102 偵23│ │ │ │ │ │ │B :恩。 │239 號卷│ │ │ │ │ │ │A :我晚一點好了,又撞到了│第50頁 │ │ │ │ │ │ │ 。 │ │ │ │ │ │ │ │B :你說怎樣。 │ │ │ │ │ │ │ │A :在高速公路撞到。 │ │ │ │ │ │ │ │B :阿人有怎樣嗎。 │ │ │ │ │ │ │ │A :沒怎樣,都沒受傷。 │ │ │ │ │ │ │ │B :好啦,那怎樣。 │ │ │ │ │ │ │ │A :現在車不能開啦。 │ │ │ │ │ │ │ │B :那怎麼辦。 │ │ │ │ │ │ │ │A :我晚一點再下去。 │ │ │ │ │ │ │ │B :好啦。 │ │ │ │ │ │ │ │A :我先聯絡車行。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6 │101/12/09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08:15:20│(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 :兄喔,我現在車都弄好了│102 偵23│ │ │ │ │ │ │ 我現在在拖車上面,我先│239 號卷│ │ │ │ │ │ │ 回中壢,在開馬五下去。│第50頁反│ │ │ │ │ │ │B :好啦好啦,小心點。 │面 │ │ │ │ │ │ │A :蛤。 │ │ │ │ │ │ │ │B :小心點啦。 │ │ │ │ │ │ │ │A :我知道。 │ │ │ │ │ │ │ │B :好啦。 │ │ ├──┼─────┼───────┼──┼───────┼─────────────┼────┤ │ 7 │101/12/09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回電 │詳見桃檢│ │ │15:37:17│0 │ │ (被告) │ │102 偵23│ │ │ │(0000000000)│ │ │ │239 號卷│ │ │ │(證人李銘慶)│ │ │ │第50頁反│ │ │ │ │ │ │ │面 │ ├──┼─────┼───────┼──┼───────┼─────────────┼────┤ │ 8 │101/12/09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18:01:13│0 │ │ (被告) │A :又出車禍啦。 │102 偵23│ │ │ │(0000000000)│ │ │B :又車禍,阿有怎樣。 │239 號卷│ │ │ │(證人李銘慶)│ │ │A :人沒怎樣。 │第50頁反│ │ │ │ │ │ │B :阿車咧。 │面 │ │ │ │ │ │ │A :車在保養廠阿。 │ │ │ │ │ │ │ │B :阿人現在在那。 │ │ │ │ │ │ │ │A :在新竹那。 │ │ │ │ │ │ │ │B :阿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 │ │ │ │A :看一下,我趕一下12點之│ │ │ │ │ │ │ │ 前。 │ │ │ │ │ │ │ │B :那看在哪我過去比較快。│ │ │ │ │ │ │ │A :你現在怎麼來。 │ │ │ │ │ │ │ │B :我是說你現在。 │ │ │ │ │ │ │ │A :換一隻電話打給我。 │ │ ├──┼─────┼───────┼──┼───────┼─────────────┼────┤ │ 9 │101/12/09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A :喂 │詳見桃檢│ │ │18:05:56│0 │ │ (被告) │B :我那隻電話昨天才開使用│102 偵23│ │ │ │(0000000000)│ │ │ 而已。 │239 號卷│ │ │ │(證人李銘慶)│ │ │A :你轉擴音嗎,你這隻電話│第50頁反│ │ │ │ │ │ │ 就不會。 │面至第51│ │ │ │ │ │ │B :你說怎樣,那隻昨天才開│頁 │ │ │ │ │ │ │ 始用而已。 │ │ │ │ │ │ │ │A :阿這隻電話不會。 │ │ │ │ │ │ │ │B :這跟人借的,電話問題啦│ │ │ │ │ │ │ │ ,我昨天才開得,沒打幾│ │ │ │ │ │ │ │ 通電話。 │ │ │ │ │ │ │ │A :我在警局。 │ │ │ │ │ │ │ │B :在警局寫筆錄喔,哪裡的│ │ │ │ │ │ │ │ 。 │ │ │ │ │ │ │ │A :新竹這的。 │ │ │ │ │ │ │ │B :阿妹不是跟你去。 │ │ │ │ │ │ │ │A :對阿。 │ │ │ │ │ │ │ │B :叫他先走阿。 │ │ │ │ │ │ │ │A :他要怎麼走。 │ │ │ │ │ │ │ │B :還是我去載。 │ │ │ │ │ │ │ │A :沒關係啦,我叫狗仔。 │ │ │ │ │ │ │ │B :蛤。 │ │ │ │ │ │ │ │A :我還要跟對方講阿。 │ │ │ │ │ │ │ │B :你就看先。 │ │ │ │ │ │ │ │A :他不敢動啦。 │ │ │ │ │ │ │ │B :我是說你先叫他走阿。 │ │ │ │ │ │ │ │A :他也不敢動我們阿,也沒│ │ │ │ │ │ │ │ 什麼事情。 │ │ │ │ │ │ │ │B :是怎樣。 │ │ │ │ │ │ │ │A :就是後面不對嘛,變換車│ │ │ │ │ │ │ │ 道,沒閃燈嘛,我就閃不│ │ │ │ │ │ │ │ 過去。 │ │ │ │ │ │ │ │B :從後面撞上去就對了。 │ │ │ │ │ │ │ │A :對啦。 │ │ │ │ │ │ │ │B :你沒行車記錄器。 │ │ │ │ │ │ │ │A :沒行車記錄器阿,在怎樣│ │ │ │ │ │ │ │ 都後面的不對,怎麼說都│ │ │ │ │ │ │ │ 沒用,這車主有說不用回│ │ │ │ │ │ │ │ 原廠,讓我們有認識的去│ │ │ │ │ │ │ │ 做就好了。 │ │ │ │ │ │ │ │B :恩。 │ │ │ │ │ │ │ │A :我等下在給你。 │ │ │ │ │ │ │ │B :恩。 │ │ ├──┼─────┼───────┼──┼───────┼─────────────┼────┤ │ 10 │101/12/09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詳見桃檢│ │ │21:21:27│(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 :喂。 │102 偵23│ │ │ │ │ │ │A :他叫你幫他打電話給兄欸│239 號卷│ │ │ │ │ │ │ 。 │第51頁 │ │ │ │ │ │ │B :恩。 │ │ │ │ │ │ │ │A :說在路上了。 │ │ │ │ │ │ │ │B :現在路上要下去喔,喂。│ │ │ │ │ │ │ │A :喂。 │ │ │ │ │ │ │ │B :你們是現在要下去喔。 │ │ │ │ │ │ │ │A :對你跟那邊說一下。 │ │ │ │ │ │ │ │B :好啦。 │ │ │ │ │ │ │ │A :好掰。 │ │ ├──┼─────┼───────┼──┼───────┼─────────────┼────┤ │ 11 │101/12/09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 :喂。 │詳見桃檢│ │ │21:22:37│(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 :說現在要下去。 │102 偵23│ │ │ │ │ │ │A :他現在要出發喔。 │239 號卷│ │ │ │ │ │ │B :對。 │第51頁 │ │ │ │ │ │ │A :好啦,叫他開慢點。 │ │ │ │ │ │ │ │B :好。 │ │ ├──┼─────┼───────┼──┼───────┼─────────────┼────┤ │ 12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00:45:17│(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A :阿斌你聯絡兄欸,跟他說│102 偵23│ │ │ │ │ │ │ 我下82了。 │239 號卷│ │ │ │ │ │ │B :好啦好啦。 │第51頁 │ │ │ │ │ │ │A :你現在跟他講。 │ │ │ │ │ │ │ │B :恩。 │ │ ├──┼─────┼───────┼──┼───────┼─────────────┼────┤ │ 13 │101/12/10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 :喂。 │詳見桃檢│ │ │00:47:27│(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 :雞仔說現在要到82了。 │102 偵23│ │ │ │ │ │ │A :喔,這麼晚,好啦,沒關│239 號卷│ │ │ │ │ │ │ 係,明天中午在拜託你一│第51頁 │ │ │ │ │ │ │ 下。 │ │ │ │ │ │ │ │B :我知道,他沒問題就沒問│ │ │ │ │ │ │ │ 題阿。 │ │ │ │ │ │ │ │A :恩。 │ │ ├──┼─────┼───────┼──┼───────┼─────────────┼────┤ │ 14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詳見桃檢│ │ │00:57:12│(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 :講好了,他知道啦。 │102 偵23│ │ │ │ │ │ │A :好好好。 │239 號卷│ │ │ │ │ │ │ │第51頁 │ ├──┼─────┼───────┼──┼───────┼─────────────┼────┤ │ 15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00:57:44│(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 :他電話怎都打不通。 │102 偵23│ │ │ │ │ │ │B :剛剛他有打給我,問我有│239 號卷│ │ │ │ │ │ │ 沒有打有通阿。 │第51頁 │ │ │ │ │ │ │A :好啦。 │ │ ├──┼─────┼───────┼──┼───────┼─────────────┼────┤ │ 16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00:58:35│(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 :一樣打不通阿,他剛剛說│102 偵23│ │ │ │ │ │ │ 是到哪。 │239 號卷│ │ │ │ │ │ │B :剛剛說下82啦,應該到了│第51頁 │ │ │ │ │ │ │ 他剛剛才打。 │ │ │ │ │ │ │ │A :喔,那我過去等。 │ │ │ │ │ │ │ │B :好。 │ │ ├──┼─────┼───────┼──┼───────┼─────────────┼────┤ │ 17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01:02:45│(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 :哪有,一隻不通,一隻通│102 偵23│ │ │ │ │ │ │ 了沒人接,你打電話問他│239 號卷│ │ │ │ │ │ │ 到底是到哪了。 │第51頁 │ │ │ │ │ │ │B :喔。 │ │ ├──┼─────┼───────┼──┼───────┼─────────────┼────┤ │ 18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 :喂。 │詳見桃檢│ │ │01:03:18│(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 :他說你電話都打不通阿。│102 偵23│ │ │ │ │ │ │A :聯絡那隻沒電了啦。 │239 號卷│ │ │ │ │ │ │B :打這隻喔。 │第51頁反│ │ │ │ │ │ │A :不要打這隻啦,你跟他說│面 │ │ │ │ │ │ │ 我要下太保了,跟他說到│ │ │ │ │ │ │ │ 18了,要14了。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19 │101/12/10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 :喂。 │詳見桃檢│ │ │01:04:09│(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 :他在18了,要到14了。 │102 偵23│ │ │ │ │ │ │A :好啦。 │239 號卷│ │ │ │ │ │ │B :他那隻電話沒電。 │第51頁反│ │ │ │ │ │ │A :喔。 │面 │ ├──┼─────┼───────┼──┼───────┼─────────────┼────┤ │ 20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 :喂勇哥怎樣。 │詳見桃檢│ │ │01:15:33│(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 :怎麼可能,到現在都沒到│102 偵23│ │ │ │ │ │ │B :有阿,他跟我說得他跟 │239 號卷│ │ │ │ │ │ │ 一個女生下去。 │第51頁反│ │ │ │ │ │ │A :雞掰,是不是又去吃飯了│面 │ │ │ │ │ │ │ 幹你娘。 │ │ │ │ │ │ │ │B :應該是沒騙人。 │ │ │ │ │ │ │ │A :18才四公里,過幾十分了│ │ │ │ │ │ │ │ 你打給他看看到底在搞什│ │ │ │ │ │ │ │ 麼,雞掰,半夜你爸賭爛│ │ │ │ │ │ │ │ 。 │ │ │ │ │ │ │ │B :好,我打。 │ │ ├──┼─────┼───────┼──┼───────┼─────────────┼────┤ │ 21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 :喂。 │詳見桃檢│ │ │01:17:31│(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 :是在哪啦。 │102 偵23│ │ │ │ │ │ │A :我已經到了啦。 │239 號卷│ │ │ │ │ │ │B :你有跟他見面嗎。 │第51頁反│ │ │ │ │ │ │A :我一定要跟他見面阿,不│面 │ │ │ │ │ │ │ 然來這幹麻。 │ │ │ │ │ │ │ │B :他打電話看你在哪裡。 │ │ │ │ │ │ │ │A :你跟他講我在819 就知道│ │ │ │ │ │ │ │ 了你叫他來819。 │ │ │ │ │ │ │ │B :好啦好啦。 │ │ ├──┼─────┼───────┼──┼───────┼─────────────┼────┤ │ 22 │101/12/10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 :喂,他說怎樣。 │詳見桃檢│ │ │01:18:22│(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B :人在819。 │102 偵23│ │ │ │ │ │ │A :糙雞掰,阿現在要怎樣。│239 號卷│ │ │ │ │ │ │B :你們沒在一起喔。 │第51頁反│ │ │ │ │ │ │A :哪有,他又去開房間了我│面 │ │ │ │ │ │ │ 會不知道,幹你娘。 │ │ │ │ │ │ │ │B :我叫他找隻電話給你,他│ │ │ │ │ │ │ │ 說電話就沒帶。 │ │ │ │ │ │ │ │A :你跟他說我在這等他,等│ │ │ │ │ │ │ │ 很久了,雞掰是要不要來│ │ │ │ │ │ │ │B :好我知道。 │ │ ├──┼─────┼───────┼──┼───────┼─────────────┼────┤ │ 23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 :喂。 │詳見桃檢│ │ │01:19:17│(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 :他就在那等你,等很久了│102 偵23│ │ │ │ │ │ │ 你也打給他聯絡一下。 │239 號卷│ │ │ │ │ │ │A :雞掰,就跟你說手機沒電│第51頁反│ │ │ │ │ │ │ 現在才可以充而已。 │面 │ │ │ │ │ │ │B :他就在那裡等你,你去找│ │ │ │ │ │ │ │ 他就好啦。 │ │ ├──┼─────┼───────┼──┼───────┼─────────────┼────┤ │ 24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01:25:38│(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 :阿現在什麼情形。 │102 偵23│ │ │ │ │ │ │B :他沒跟你聯絡嗎,我叫他│239 號卷│ │ │ │ │ │ │ 換個電話打給你,他說她│第51頁反│ │ │ │ │ │ │ 在充電,等下就打。 │面至第52│ │ │ │ │ │ │A :人出來就好了,是在,自│頁 │ │ │ │ │ │ │ 己玩得太過份了。 │ │ │ │ │ │ │ │B :嗯嗯。 │ │ │ │ │ │ │ │A :好啦。 │ │ ├──┼─────┼───────┼──┼───────┼─────────────┼────┤ │ 25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 :喂。 │詳見桃檢│ │ │01:28:03│(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B :叫他聽。 │102 偵23│ │ │ │ │ │ │A :他在樓下欸。 │239 號卷│ │ │ │ │ │ │B :人在電廠等他啦,叫他趕│第52頁 │ │ │ │ │ │ │ 快去,不然打個電話給人│ │ │ │ │ │ │ │ 家。 │ │ │ │ │ │ │ │A :好掰掰。 │ │ ├──┼─────┼───────┼──┼───────┼─────────────┼────┤ │ 26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01:33:21│(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 :我到了啦。 │102 偵23│ │ │ │ │ │ │B :喂,喂。 │239 號卷│ │ │ │ │ │ │A :有聽到嗎? │第52頁 │ │ │ │ │ │ │(斷線) │ │ ├──┼─────┼───────┼──┼───────┼─────────────┼────┤ │ 27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 :喂、喂。 │詳見桃檢│ │ │01:34:35│(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 :有聽到嗎,你那收訊很差│102 偵23│ │ │ │ │ │ │ 。 │239 號卷│ │ │ │ │ │ │B :現在什麼情形啦。 │第52頁 │ │ │ │ │ │ │A :我在你這了啦。 │ │ │ │ │ │ │ │B :阿你不出來,事情辦一辦│ │ │ │ │ │ │ │ ,我在這等了多久你知道│ │ │ │ │ │ │ │ 嗎現在半夜了,拜託大哥│ │ │ │ │ │ │ │ 。 │ │ │ │ │ │ │ │A :我完全手機都沒電。 │ │ │ │ │ │ │ │B :阿現在是要出來了嗎,事│ │ │ │ │ │ │ │ 情辦一辦,要弄再去弄。│ │ │ │ │ │ │ │A :我出來我出來。 │ │ ├──┼─────┼───────┼──┼───────┼─────────────┼────┤ │ 28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10:45:42│(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 :兄喔。 │102 偵23│ │ │ │ │ │ │B :喂。 │239 號卷│ │ │ │ │ │ │A :兄欸喔,欸。 │第52頁 │ │ │ │ │ │ │B :喂喂。 │ │ │ │ │ │ │ │A :聽到沒。 │ │ │ │ │ │ │ │(斷線) │ │ ├──┼─────┼───────┼──┼───────┼─────────────┼────┤ │ 29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10:47:41│(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A :有聽到嗎。 │102 偵23│ │ │ │ │ │ │B :你在哪。 │239 號卷│ │ │ │ │ │ │A :在這阿。 │第52頁 │ │ │ │ │ │ │B :我已經聯絡那個了,還是│ │ │ │ │ │ │ │ 聯絡不到不知道是還在睡│ │ │ │ │ │ │ │ 還怎樣,他都晚睡晚起,│ │ │ │ │ │ │ │ 你還要等嗎?還是下趟在│ │ │ │ │ │ │ │ 處裡? │ │ │ │ │ │ │ │A :下趟還要在聯絡。 │ │ │ │ │ │ │ │B :喂、喂。 │ │ │ │ │ │ │ │A :有沒有聽到阿,訊號很不│ │ │ │ │ │ │ │ 好。 │ │ ├──┼─────┼───────┼──┼───────┼─────────────┼────┤ │ 30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B :喂,訊號不好,我連絡不│詳見桃檢│ │ │10:55:14│(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 到人,都打不通,可能是│102 偵23│ │ │ │ │ │ │ 在睡覺,睡覺有時都過中│239 號卷│ │ │ │ │ │ │ 午了,不然你先回去,下│第52頁至│ │ │ │ │ │ │ 趟下來幫你準備好,你不│第52頁反│ │ │ │ │ │ │ 是說姐仔說2.3 天要再下│面 │ │ │ │ │ │ │ 來。 │ │ │ │ │ │ │ │A :對阿。 │ │ │ │ │ │ │ │B :你事情先去辦,不然我連│ │ │ │ │ │ │ │ 絡不到,不知道甚麼時候│ │ │ │ │ │ │ │ 才聯絡的到,票不在我這│ │ │ │ │ │ │ │ ,還要找他拿,今天或明│ │ │ │ │ │ │ │ 天我處裡起來,你下趟過│ │ │ │ │ │ │ │ 來,我多準備些給你。 │ │ │ │ │ │ │ │A :好啦。 │ │ │ │ │ │ │ │B :回去開慢一點,不要在撞│ │ │ │ │ │ │ │ 到了再打個電話給我。 │ │ │ │ │ │ │ │A :好啦。 │ │ ├──┼─────┼───────┼──┼───────┼─────────────┼────┤ │ 31 │101/12/10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11:00:32│(證人李建毅)│ │(證人黃斯斌)│A :阿斌喔,喂。 │102 偵23│ │ │ │ │ │ │B :恩。 │239 號卷│ │ │ │ │ │ │A :昨天太晚了,今天把你吵│第52頁反│ │ │ │ │ │ │ 起來,不好意思打給你,│面 │ │ │ │ │ │ │ 有啦,他昨天晚上就處理│ │ │ │ │ │ │ │ 好了。 │ │ │ │ │ │ │ │B :你說什麼,我聽不清楚。│ │ │ │ │ │ │ │A :我說雞仔那昨天處理好了│ │ │ │ │ │ │ │ ,今天不用麻煩你。 │ │ │ │ │ │ │ │B :好,我知道。 │ │ │ │ │ │ │ │A :抱歉啦,昨天又吵你起來│ │ │ │ │ │ │ │ 幹給他氣死。 │ │ │ │ │ │ │ │B :不會啦。 │ │ │ │ │ │ │ │A :在那等半小時,幹你娘,│ │ │ │ │ │ │ │ 帶去開飯店,也不說一下│ │ │ │ │ │ │ │ ,讓我在那等吐血阿我,│ │ │ │ │ │ │ │ 阿交代那個票,臨時我聯│ │ │ │ │ │ │ │ 絡不到人,下一趟來,我│ │ │ │ │ │ │ │ 在叫他拿去給你,他不是│ │ │ │ │ │ │ │ 說你要另外那個票。 │ │ │ │ │ │ │ │B :恩,我有聽,我知道。 │ │ │ │ │ │ │ │A :好啦,你睡啦。 │ │ │ │ │ │ │ │B :好。 │ │ │ │ │ │ │ │A :看怎樣再打,謝謝阿斌。│ │ │ │ │ │ │ │B :好。 │ │ ├──┼─────┼───────┼──┼───────┼─────────────┼────┤ │ 32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 :喂。 │詳見桃檢│ │ │13:46:27│(證人李銘慶)│ │ (被告) │B :恩,阿人咧。 │102 偵23│ │ │ │ │ │ │A :還在這裡。 │239 號卷│ │ │ │ │ │ │B :在哪裡。 │第52頁反│ │ │ │ │ │ │A :嘉義。 │面 │ │ │ │ │ │ │B :喔在家裡喔。 │ │ │ │ │ │ │ │A :嘉義。 │ │ │ │ │ │ │ │B :還沒回來。 │ │ │ │ │ │ │ │A :要,我們今天會回去我們│ │ │ │ │ │ │ │ 們在等人家起床。 │ │ │ │ │ │ │ │B :喔好。 │ │ ├──┼─────┼───────┼──┼───────┼─────────────┼────┤ │ 33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詳見桃檢│ │ │15:14:10│(證人李銘慶)│ │ (被告) │A :喂。 │102 偵23│ │ │ │ │ │ │B :你叫他聽好不好,謝謝。│239 號卷│ │ │ │ │ │ │A :好,他去樓下,等下會上│第52頁反│ │ │ │ │ │ │ 來。 │面 │ │ │ │ │ │ │B :喂。 │ │ │ │ │ │ │ │A :我說他在樓下,等下會上│ │ │ │ │ │ │ │ 來。 │ │ │ │ │ │ │ │B :你叫他打給我好了。 │ │ │ │ │ │ │ │A :恩。 │ │ ├──┼─────┼───────┼──┼───────┼─────────────┼────┤ │ 34 │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 :恩。 │詳見桃檢│ │ │15:39:22│(證人李銘慶)│ │ (被告) │B :我跟你說喔,真的要回來│102 偵23│ │ │ │ │ │ │ 了。 │239 號卷│ │ │ │ │ │ │A :現在走了啦。 │第52頁反│ │ │ │ │ │ │B :人在那等,很多人。 │面 │ │ │ │ │ │ │A :我知道,等下來我家啦。│ │ │ │ │ │ │ │B :好,多久。 │ │ │ │ │ │ │ │A :六點半到七點。 │ │ │ │ │ │ │ │B :好。 │ │ ├──┼─────┼───────┼──┼───────┼─────────────┼────┤ │ 35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A :喂。 │詳見桃檢│ │ │15:58:46│(證人李銘慶)│ │(證人李建毅)│B :到了喔。 │102 偵23│ │ │ │ │ │ │A :我現在在這,要走了。 │239 號卷│ │ │ │ │ │ │B :你現在要走而已喔。 │第52頁反│ │ │ │ │ │ │A :對阿,我睡一下。 │面至第53│ │ │ │ │ │ │B :好阿,小心點,開慢點。│頁 │ │ │ │ │ │ │A :恩,應該六點左右。 │ │ │ │ │ │ │ │B :好啦。 │ │ ├──┼─────┼───────┼──┼───────┼─────────────┼────┤ │ 36 │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 :喂怎樣。 │詳見桃檢│ │ │16:03:16│(證人李銘慶)│ │(證人黃斯斌)│A :那個什麼,他交代我說得│102 偵23│ │ │ │ │ │ │ 。 │239 號卷│ │ │ │ │ │ │B :恩。 │第53頁 │ │ │ │ │ │ │A :下一趟。 │ │ │ │ │ │ │ │B :好啦。 │ │ │ │ │ │ │ │A :下一次就處理。 │ │ │ │ │ │ │ │B :恩。 │ │ │ │ │ │ │ │A :提早跟他說就可以處理。│ │ │ │ │ │ │ │B :好啦。 │ │ │ │ │ │ │ │A :差不多兩三天而已。 │ │ │ │ │ │ │ │B :好啦,OK。 │ │ │ │ │ │ │ │A :阿你最好,現在幫我聯絡│ │ │ │ │ │ │ │ 阿聰聯絡好,他老婆我有│ │ │ │ │ │ │ │ 接到有說好。 │ │ │ │ │ │ │ │B :他老婆可以聯絡阿,我不│ │ │ │ │ │ │ │ 能聯絡。 │ │ │ │ │ │ │ │A :等下你爸殺去夜市。 │ │ │ │ │ │ │ │B :那我哪有辦法找。 │ │ │ │ │ │ │ │A :你就去菜市場去問他少年│ │ │ │ │ │ │ │ 的,問他車行的我有跟他│ │ │ │ │ │ │ │ 講。 │ │ │ │ │ │ │ │B :恩。 │ │ │ │ │ │ │ │A :看他那邊有沒有車行,我│ │ │ │ │ │ │ │ 有跟他講。 │ │ │ │ │ │ │ │B :恩。 │ │ │ │ │ │ │ │A :我就跟他說,我之前跟他│ │ │ │ │ │ │ │ 老公一起的。 │ │ │ │ │ │ │ │B :你就說你雞仔就好了,跟│ │ │ │ │ │ │ │ 他 老婆說才知道阿,對 │ │ │ │ │ │ │ │ 不對,這樣才快不然又要│ │ │ │ │ │ │ │ 問明洪問明洪,不是鬧死│ │ │ │ │ │ │ │ 。 │ │ │ │ │ │ │ │A :沒關係,你等一下,我先│ │ │ │ │ │ │ │ 忙。 │ │ ├──┼─────┼───────┼──┼───────┼─────────────┼────┤ │ 37 │101/12/10 │00000000000000│撥出│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詳見桃檢│ │ │19:52:00│0 │ │ (被告) │B :喂。 │102 偵23│ │ │ │(0000000000)│ │ │A :等一下喔。 │239 號卷│ │ │ │(證人李銘慶)│ │ │B :恩。 │第53頁 │ │ │ │ │ │ │(A為李銘慶) │ │ │ │ │ │ │ │A :喂你現在走。 │ │ │ │ │ │ │ │B :現在走。 │ │ │ │ │ │ │ │A :對,到我那邊差不多半小│ │ │ │ │ │ │ │ 時。 │ │ │ │ │ │ │ │B :喔好。 │ │ ├──┼─────┼───────┼──┼───────┼─────────────┼────┤ │ 38 │101/12/10 │00000000000000│撥出│ 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19:55:01│0 │ │ (被告) │A :阿我冰糖燕窩那個,拿兩│102 偵23│ │ │ │(0000000000)│ │ │ 罐過來。 │239 號卷│ │ │ │(證人李銘慶)│ │ │B :好阿。 │第53頁 │ ├──┼─────┼───────┼──┼───────┼─────────────┼────┤ │ 39 │101/12/10 │00000000000000│撥出│ 0000000000 │B :喂。 │詳見桃檢│ │ │20:30:38│0 │ │ (被告) │A :到囉。 │102 偵23│ │ │ │(0000000000)│ │ │B :好,15分鐘。 │239 號卷│ │ │ │(證人李銘慶)│ │ │A :好掰掰。 │第53頁 │ │ │ │ │ │ │ │ │ ├──┼─────┼───────┼──┼───────┼─────────────┼────┤ │ 40 │101/12/10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A :喂,喂。 │詳見桃檢│ │ │20:38:35│0 │ │ (被告) │(斷線) │102 偵23│ │ │ │(0000000000)│ │ │ │239 號卷│ │ │ │(證人李銘慶)│ │ │ │第53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