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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5 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潘怡華林涵雯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聲勇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聲勇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口罩拾付、帽子拾頂、鋁製球棒伍支及柴刀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因林正三(綽號阿三,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與楊賢亮於電話中因協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男子積欠林正三之賭債發生口角,楊賢亮即撥打電話通知陳秋田(綽號阿田,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段0 鄰0 ○00號「筌冠汽車修理廠」收取賭債。同日晚上6 時許,陳秋田果至該處,楊賢亮竟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丟至陳秋田身上並揮拳毆打陳秋田若干下,林正三及陳秋田不甘受辱,乃召集手下圖謀報復。林正三先委託蔡明峯(綽號瓜瓜,所涉殺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確定)、黃暐勝(綽號阿清,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確定)、吳嘉偉(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確定)及游聲勇(綽號阿勇)於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0 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 支、黑色鴨舌帽4 頂備用。嗣林正三、陳秋田、薛敬義(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游聲勇、黃祥益(綽號祥益,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確定)、高啟明(綽號狗屎,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確定)、吳嘉偉、黃暐勝、黃峯勝(綽號A 弟,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確定)及蔡明峯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聚集在林正三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亟品茶莊」,由林正三發號施令,表明至筌冠汽車修理廠後要楊賢亮的一隻手跟一隻腳等語,亦即要砍、打楊賢亮之四肢。旋分發先前購入由林正三所有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前購買之黑色鴨舌帽4 頂)、鋁製球棒5支及柴刀5 支發給在場欲前往者以供使用。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及林正三、陳秋田、薛敬義、游聲勇等10人均以前往上址後砍、打楊賢亮四肢為主要目標。惟游聲勇等10人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砍傷、鈍器傷,極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並因而休克死亡,詎渠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正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由薛敬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前往楊賢亮所在地即前開「筌冠汽車修理廠」。嗣林正三等10人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抵達「筌冠汽車修理廠」後,除林正三、薛敬義留在車上以備得手後即時離去外,其餘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游聲勇均持柴刀,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則持鋁製球棒,先由陳秋田、黃暐勝及蔡明峯一起進入辦公室,並於發現楊賢亮後,聯手追砍、追打楊賢亮,楊賢亮受砍、打受傷後奪門而出,游聲勇及其餘眾人仍在後尾追,將楊賢亮包圍後予以追砍、追打,終致楊賢亮受傷不支倒地。林正三見已得手,按鳴喇叭示意撤退,眾人即搭乘原車離去。楊賢亮旋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受有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 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 及5 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 刀,不同方向,長2 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 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 刀;左小腿4 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 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 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 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 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 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1 刀。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10、左橈、尺骨骨折)、鈍器傷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 ×5 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 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於99年3 月4 日凌晨5 時55分,因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筌冠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楊昌餘及楊賢亮友人李慶豐報警處理並報告檢察官相驗。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青山路樂善幹101 電桿前起獲林正三所有供黃暐勝等10人行兇之鋁製球棒3 支,又於99年3 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國立體育大學人工池內,起獲林正三所有供黃暐勝等10人行兇之柴刀4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游聲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39頁背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聲勇固坦承有與事實欄所示其餘9 名共犯共同攜帶鋁棒、柴刀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亦坦承其於被害人楊賢亮遭砍傷逃出筌冠汽車修理廠後有上前朝楊賢亮揮砍柴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楊賢亮之主觀犯意,其辯稱:伊當天只是因為林正三、陳秋田的指示,基於朋友道義而一同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伊當時主觀上僅欲教訓死者,伊與死者楊賢亮並不認識,也無糾紛、怨隙,沒有致被害人於死的犯意,伊只是為了幫林正三、陳秋田出氣,在出發之前伊也沒有殺害死者的計畫,亦無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4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經查:

㈠、林正三與楊賢亮於99年3 月3 日因協調綽號「阿林仔」之男子賭債發生口角,楊賢亮於林正三委託陳秋田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 ○00號之「筌冠汽車修理廠」收取賭債時毆打陳秋田因而結怨,林正三、陳秋田不甘受辱,遂召集被告、薛敬義、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圖謀報復,林正三先委託被告、蔡明峯、黃暐勝及吳嘉偉於同日晚上8 時39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0 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 支、黑色鴨舌帽4 頂備供本案之用,旋於林正三所經營位於桃於現龜山鄉○○○路00○0 號亟品茶莊內將上開物品發給被告及其餘共犯等,嗣被告與其餘9 名共犯分乘2 部車,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向被害人楊賢亮尋仇,除林正三、薛敬義因負責駕駛汽車並未下車外,其餘共犯均戴口罩、帽子,被告、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均持柴刀,另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則持鋁製球棒,渠等於到達案發地點後即衝入上開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持柴刀聯手砍傷被害人,於被害人往辦公室門外移動時,其餘共犯再分持柴刀或鋁製球棒追打被害人,被告與其餘共犯7 人等一行人於林正三按鳴汽車喇叭後即同時離開現場搭原車返回茶莊,嗣再由共犯黃祥益將行兇之工具拿到上揭起獲地點拋棄,共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因另案經拘提到案後,由證人即共犯黃祥益帶同警員起獲行兇之鋁製球棒3 支、柴刀4 支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9 至11頁、第34至40頁、第49至58頁),核與證人黃祥益、吳嘉偉、黃暐勝、蔡明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一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偵卷二第196 頁至第199 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卷三第202 頁至第205 頁、第220 頁至第226 頁、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56頁至第56-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100 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本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及證人高啟明、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283 頁至第286 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一第71頁至第77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卷二第78頁至第83頁、卷三第77頁至第82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卷三第215 頁至第218 頁、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2頁、100 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0 頁至第145 頁、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第169 頁至第174 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又證人薛敬義、楊昌餘、李慶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1頁、第92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66 頁至第169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卷二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卷三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52 頁至第156 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100 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6頁、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58頁)均甚為明確且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5頁、100 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卷一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丟棄作案兇器現場及指認兇器勘察、採證照片3 張、影本16張(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72頁至第76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偵卷第71頁、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9 頁、第18頁、第36頁至第41頁、100 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檢視作案兇器「鋁棒」表面血跡反應照片4 張(見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偵卷第77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偵卷第72頁、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8 頁、第19頁)、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2張、證物採證照片6 張、影本共38張(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34 頁第147 頁、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10 頁)、作案車輛行駛路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158 頁至第161 頁、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204頁至第207 頁)、普利食品五金大賣場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影本共9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151 頁、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150 頁至第158 頁、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197 頁)、普利食品五金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影本8 張(見100 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159 頁至第162 頁、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三第319 頁至第322 頁)、統一發票(00000000)存根聯1 紙(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16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75頁、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189 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249 頁、卷三第318 頁)等件附卷可稽,再有鋁製球棒3 支、柴刀4 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首堪認定。

㈡、再本件被害人楊賢亮遭被告及其餘9 名共犯等砍、打後經送醫不治死亡,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所相驗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21頁、第87頁、100 年度偵字第6074號偵卷第54頁)、勘(相)驗筆錄1 份(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22頁至第25頁、99年度他字第3184號偵卷一第88頁至第93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 頁、卷三第141 頁至第14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290 頁、第292 頁至第297 頁、第347 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影本14張(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301 頁至第304 頁)等件存卷可證。被害人楊賢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受有「甲、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 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 及5 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 刀,不同方向,長2 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 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 刀;左小腿4 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 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 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 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 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 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1 刀。乙、鈍器傷:1、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 乘5 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 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

2、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另頭部顱內無出血、頸部無壓痕、骨折、胸部(心臟、心囊、左、右胸腔、肺臟、胸腺、食道)、腹部等無積水或異狀等,「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丙:遭銳創。」等傷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334 頁至第336 頁、第337 頁至第341-1 頁)存卷可參。該所99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再次說明「㈠、死者楊賢亮受到的銳器創多數又長又深,甚至造成骨折及截肢,研判是較長且較重型之刀器,如開山刀類,用力揮砍所致。

㈡、其銳器傷的出血幾乎流出體外,鈍器傷的出血流到血管外的組織間隙,共同造成出血性休克。但銳器傷數目較多且較嚴重,所佔的比例較高。」再依檢驗報告(見99年度相字第447 號相驗卷第292 頁至第297 頁)之記載,被害人左橈、尺骨(左手腕處)亦有骨折情形。顯見被害人所受銳器傷害,傷口多數長達10公分左右或以上,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身體軀幹雖亦受有銳器傷,但均未穿入體腔,真正情形嚴重者,主要在於四肢,已造成被害人右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踝處1 刀截肢。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犬齒、臼齒折斷外,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但頭顱內、頸部、胸部臟器、腹部腹腔、臟器均無出血或異常現象,可見此部分雖有傷及被害人身體,但仍以被害人四肢受傷較為嚴重。顯見共犯林正三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原均以砍、打被害人四肢為主要目標至為顯然。惟依被害人所受銳器傷顯示,傷口甚長,且可砍斷被害人之手腳,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可見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持之柴刀甚為銳利,且下手兇猛,其等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同時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銳器、鈍器傷,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彼此交互作用,因休克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詎渠等猶執意為之,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好像有看見死者的腳被砍斷,伊走的時候死者的腳一直在流血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37頁反面),然被告以及其餘共犯共10人於砍、打完畢後,仍均逕自離開現場,無人將被害人送醫等節,足以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均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目的之認知及犯意,且被害人被砍、打後死亡,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復觀,本件被告及共犯等人行兇時均戴帽、遮口罩,顯然意在防人查悉身分;渠等一行10人,分持柴刀及鋁製球棒,甫進被害人楊賢亮所在之汽車修理廠辦公室,隨即痛下殺手,復一路追出,當有預定目的;被害人傷處雖主要在四肢,但銳器傷長且斷骨,足見刀利、手猛,已如前述;被告及其餘共犯刀、棒齊下,眾人合圍,被害人無可遁逃,可能致生大量內、外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應為參與諸人行兇之際所能預見,乃竟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堪認相互間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此認知而聯絡犯意、分擔行為,且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伊僅係要教訓死者,伊與死者並無仇恨、怨隙,只是為了要幫林正三、陳秋田出氣,伊並無殺害死者之主觀犯意,出發前也沒有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法官問:你們是8 人持鋁棒及柴刀攻擊楊賢亮一人?)被告答:是。(法官問:楊賢亮有武器嗎?)被告答:沒有。(法官問:你應該知道拿球棒、柴刀8 個人圍毆一個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答:當初只是要給他一點教訓,我沒有想到結果會是這樣。(法官問:按照常理應該可以知道這樣的行為是有致死的危險性的?)被告答:是。」;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林正三出發前有說要去斷死者的腳筋,伊到現場後沒有進入辦公室,當死者被砍中第一刀後就逃出辦公室,伊與其他被擋在辦公室外面的人就全部追上去,伊有被自己人用球棒打到,伊爬起來後也上前朝死者揮砍,幾乎所有到場的人都圍著死者,伊也上去揮砍,只有林正三、薛敬義待在車上,當時現場場面很混亂,伊就朝死者隨便揮砍,死者的腳有被砍斷,右手也被球棒打斷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36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伊是在死者在屋外被推倒後,一群人圍上去時,伊也跟著圍上去要砍死者,但伊被自己人揮到,所以第一時間伊沒有動手,伊之後才再上去揮刀,當時死者是躺在地上,伊與其餘共犯本來是要揮砍死者的手腳,但因場面太混亂了,所以是一群人朝死者胡亂揮砍。伊是聽命行事,主謀說聽到他按喇叭才可以停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57頁)。依常情無論係8 人圍毆1 人、持鋁製球棒朝他人毆打或持柴刀朝他胡亂揮砍均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有極大之危險性,況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又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曾一度陳稱:伊主觀上對於與其餘共同正犯共8 人持鋁製球棒、柴刀對死者揮砍具有致死的危險性已有認識等語,惟其與其餘共犯共8 人仍一湧而上圍住死者,並持上開兇器對死者揮砍、圍毆,被告對於死者可能因此致死自不能推諉稱不知。另依死者遭被告等人砍殺、揮打後,身上共計銳器創38處、鈍器傷多處,且左腳踝遭揮砍截肢、右手臂多處骨折,由此可見被告及其餘共犯揮砍柴刀、揮擊鋁棒用力之猛,足徵被告及其餘共犯對於被害人縱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此亦可由被告及其餘共犯見被害人遭截肢後血流滿地,仍逕自離開現場可證其情,是被告猶辯稱:伊僅係要教訓死者,並無殺害死者之意云云,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涉犯本件殺人罪,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僅係避究之詞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其他9 名共犯間均預見其等以柴刀、鋁棒聯手砍、打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終致被害人因遭銳創,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並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核均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與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峰、黃峰勝、黃暐勝、薛敬義、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旋於96年6 月18日確定,嗣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5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於99年3 月5 日案發後,因受不了內心譴責,而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向警方說明案情,雖當時僅陳述有到場而未下車動手,但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難期待其全盤托出,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63頁反面)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確有於99年3 月5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該警詢筆錄中均推稱:本件係陳秋田、黃祥益等人所犯,伊僅到場阻止,但到達「筌冠汽車修理廠」時,被害人已發生死亡結果,故伊並未下車,也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第166 至169 頁),故被告於上開警詢中並未承認犯罪,尚難認屬「自承犯罪」,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被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且非首謀,僅係受指示而行事之人,且基於同儕道義而到場,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雖有持刀下車,但不確定有無砍到被害人就停手,手段並非特別兇惡殘忍,可見被告天良未泯,認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第64頁)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具有殺人故意,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況被告持柴刀砍殺被害人,其行為惡性非輕,又被告與其餘共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賢亮死亡,其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縱被告非係首謀,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犯下本件殺人犯行,惟仍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賢亮並無仇怨,僅因朋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受邀聯手毆打、砍殺被害人致死,且被告手持柴刀揮砍被害人,下手甚為殘暴、兇狠,又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諭知被告褫奪公權6 年。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本次購買之黑色鴨舌帽4 頂)、鋁製球棒5支及柴刀5 支(含扣案之鋁製球棒3 支及柴刀4 支),均係共犯林正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已如前述,雖非全部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未扣案者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檢察官起訴指另購買之透明膠帶2 卷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或使用,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怡 華

法 官 林 涵 雯

法 官 商 啟 泰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5 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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